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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最新研究的建筑法规历史与国际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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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日语原文自动翻译而成
引言
建筑法规在各国有何不同之处?随着人工智能合规审查的推进,如果人工智能不能正确理解法律解释的规则,就无法实现适当、稳定的人工智能判断。本文在理解各国建筑法规如何构成的过程中,着眼于G20等主要国家,基于对包括建筑法规在内的全部法律体系的历史、渊源、结构等的全面整理,来梳理各国的特点。
本文的研究对象和新颖性如下。
- 在统一的框架内对法律体系和建筑法规进行分类:比较法学中的法系论、继受论与建筑规制的国际比较研究各自有一定的积累,但一直未能有效对接。本文将各国的法律体系分为13个要素,建筑法规分为15个要素进行分类,并以一对多的对应关系来说明建筑法规的各要素源自该国法律体系的哪些要素。由此,可以从该国法律体系的性质来解释其建筑法规的形式(谁制定标准、如何制定、谁进行审查)。
- 用同一标准将20个国家和地区并列比较:分类采用统一的"说明→分类→采纳国家地区"的顺序进行各要素的分类,最后按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体系和建筑法规特点的同一8项列举。不仅限于个别国家的解说,目标是能够用同一项目比较任意两个国家。
- 将"法系"和"技术系"的系统可视化:对一般法、建筑法规、城市规划、国土开发这4个领域,将主要国家(G20)的继受流向整理成系统图。
此处我们将法律体系(整体和建筑)的历史以及构成要素可视化。可从以下查看。
法律的继受(世界地图和系统图:法律何时、以何种背景从哪个国家传向何国)
法律的构成要素(分类→要素→选择支分岔图:选择国家时,相应的选择支会被突出显示)
法律的历史
史前时代~公元前3千年纪 法律为何而生
法律不是人类历史一开始就存在的,而是作为政府职能的一部分,应对社会结构变化所产生的需求而发展的。
- 狩猎采集社会(~约1万年前):不存在成文法,秩序由习俗、声誉、群体内的制裁来维持。移动生活中几乎没有可以蓄积的财产,需要守护的"所有权"和纠纷也很有限。
- 农业和定居(约1万年前~):出现了可以储存的剩余产品,产生了土地、谷物、牲畜等"需要守护的财产",以及围绕这些财产的纠纷、格差和继承。由此产生了对确定所有权、裁定纠纷的规则的需求。
- 初期国家(约5,000年前~):文字被发明出来。文字最初被用于征税和仓库记录,生长着易于计量和征收的作物(如谷物)的地区出现了最初的国家(Scott, 2017)。获得文字的国家开始将口头传承的习俗作为成文法典公布。换句话说,成文法的诞生与国家的诞生是同步的。
在社会中,法律被定位在政府可以使用的4种资源中"权威"的核心(Hood, 1983)。
- 权威:制定规则并使其得到遵守。立法、规制、许可、司法。法律及其执行属于这一类,通过保护所有权和执行合同为市场经济提供基础。
- 组织:直接提供服务。警察、学校、医院、基础设施。
- 财源:集聚和分配资金。税收、补助、给付。
- 信息:整理和调整信息。统计、标准、标准化、公开宣传。
国家不是任意行使"权威",而是遵循预先规定的规则行使权力的状态为"法治",近年来的政治经济学将这一状态在国家能力与社会力量的平衡中成立的条件作为中心课题(Acemoglu & Robinson, 2019)。
公元前21世纪~公元前18世纪 最古老的法典
有文字记载的最古老的法典诞生于美索不达米亚。这是因为楔形文字的发明使得将口头传承或习俗中的规则"记录下来"成为可能。
乌尔纳姆法典(约公元前2100年)
- 制定:由乌尔第三王朝的国王乌尔纳姆(或其子舒尔吉)用苏美尔语制定,是现存最古老的法典。原本已失传,从后代抄本粘土板的片段中恢复了序文和约40条条文(Roth, 1995)。
- 构成:由序文和条文组成,后文没有保存下来。序文中国王阐述了自己从众神那里获得统治权,声明"不将孤儿交给富人,不将寡妇交给权力者"的正义宣言,并记述了度量衡(1希拉升、1米那分铜)的规定。条文大体按主题排列,内容涉及杀人、强盗、强奸、离婚、奴隶、伪证、伤害和农地(Roth, 1995)。
- 特点:对杀人、强盗、强奸规定死刑,而对伤害规定白银赔偿金(例如:切断他人脚的情况下是10舍克尔白银,割鼻子的情况下是3分之2米那)。虽然比哈姆拉比法典早约350年,但以金钱赔偿而非肉体刑为原则,身份差异导致的处遇差异也不如哈姆拉比法典那样体系化。这表明法律最初的作用是"通过规定的对价而非报复来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
- 与建筑法规的关系:没有涉及建筑物本身的条文。但是序文中度量衡的统一是国家规定尺寸和重量的行为,这成为后来技术标准的前提。
哈姆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55年)
- 制定:由巴比伦第一王朝的国王哈姆拉比用阿卡德语制定。刻在高约2.25米的闪绿岩石柱上,现收藏于卢浮宫美术馆。许多抄本粘土板流传下来,是古代近东被广泛抄写的法典(Roth, 1995; Avalon Project, n.d.)。
- 构成:由序文、282条条文和后文组成。序文宣布了众神赋予王权和正义宣言,后文表达对法典永续的祈愿并诅咒改动者。条文大体按主题依次排列如下。
- 第1~5条:诉讼程序及伪证、诬告的惩罚
- 第6~25条:盗窃、抢劫、财产犯
- 第26~65条:土地所有、农地租赁、灌溉、农业
- 第100~126条:商业、借贷、利息、保管
- 第127~194条:婚姻、离婚、嫁妆、继承、收养
- 第195~214条:身体伤害和同害报复
- 第215~277条:职业责任和报酬(医生、建筑师、造船工人、农夫、工匠的工资)
- 第278~282条:奴隶
- 特点:因"以眼还眼"(第196条)的同害报复而闻名,但报复仅适用于同一身份者之间,如果受害人身份较低,则用金钱赔偿代替。将自由人、半自由人、奴隶分为3个身份等级,并按身份体系性地规定不同处遇,这是与乌尔纳姆法典的主要区别。此外,对医生(第215~223条)、建筑师(第228~233条)、造船工人(第234~240条)的工作失败的责任和成功时的报酬额进行了规定,这是法律对专门职业责任的最古老规定。
- 与建筑法规的关系:第228条规定"建筑师完成房屋后,施主按面积1萨尔(约36㎡)支付2舍克尔白银作为报酬",随后第229~233条规定了倒塌致施主及其家属或奴隶死亡时的责任(建筑师死刑、建筑师之子死刑、用奴隶赔偿)和修复缺陷部分的义务。不规定技术标准(如何建造),只规定结果责任,这是"结果责任法"的原型。
- 法律条文例示(哈姆拉比法典 第229条,King译) "If a builder build a house for some one, and does not construct it properly, and the house which he built fall in and kill its owner, then that builder shall be put to death."(如果建筑师为某人建造房屋,但没有适当地建造,建造的房屋倒塌导致施主死亡,则该建筑师应被处以死刑。)
- 第230条:如施主之子死亡,则建筑师之子被处以死刑。
- 第231条:如施主的奴隶死亡,则建筑师应给施主相当的奴隶作为赔偿。
- 第232条: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并自费重新建造房屋。
- 第233条:如墙壁有倒塌的危险,应自费加固。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典完全没有规定墙的厚度、材料和施工方法。法律不关心建造什么或如何建造,只规定了不良结果发生时的责任。换句话说,这个时代的法律不是事前规定行为规则,而是事后追究结果责任的体系。这说明在国家还没有事前规制行政机构的时代,法律首先是民事责任和刑罚的体系。
公元前5~6世纪 公法与私法的区分
下一个转折点是古代罗马。
- 十二表法(约公元前450年):应平民要求公示的最初的成文法。有与建筑相关的规定,据传"建筑物周围应与邻地之间保留2.5英尺(约74厘米)的空地"(第7表,通说性复元的大意)。这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相邻关系规定的远祖。
- 法学家时代(公元前1~3世纪):盖尤斯、帕皮尼安、乌尔比安等法学家通过逐案解答,积累了精密的法学体系。
- 《查士丁尼法典》(529~534年):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大帝将法学家的学说汇编成《学说汇纂》、皇帝的敕令汇编成《敕令汇纂》、教科书《法学阶梯》等集大成。
- 城市规制:据说奥古斯都帝限制了面向街道的建筑物高度为70罗马尺(约21米)。在人口估计为100万的罗马,出租集合住宅的倒塌和火灾是社会问题,"高密度城市的住房问题催生建筑规制"这一局面与19世纪的伦敦和纽约相同。
罗马法留给后世的最大遗产之一是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法学家乌尔比安留下了"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性质的法,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这一定义(《学说汇纂》第1卷第1章,大意)。
- 私法:规制契约、所有权、家族、继承、不法行为等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规则。纠纷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 公法:规制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国家与个人关系的规则。国家事前限制个人行为或进行处罚。
这一区分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已延伸到法学教育和法院构成(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的分离)。
11世纪~12世纪 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分化
11世纪以后,大陆法与英美法分化,构成了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
形成的经过
- 《查士丁尼法典》在中世纪西欧一度被遗忘,但经过11世纪末以后博洛尼亚大学的研究复兴,成为欧洲大陆共同法学(ius commune)的基础。由此开始了大陆法(civil law)的系统。
- 英国则在12世纪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之后,王室法院巡回全国,以其判例集积形成了英美法(common law)。罗马法的体系性继受并未发生。
- 这样,分割世界法律地图的两大法系诞生了(Zweigert & Kötz, 1998; Merryman & Pérez-Perdomo, 2007)。
"法典还是判例"这样的图式无法全面把握
这两种差异常被解释为"大陆法是法典,英美法是判例",但这不准确。
- 英美法国家也有大量的制定法(美国联邦法典及各州法、英国议会制定法)。
- 大陆法国家的法官也参照判例。
- 差异不在法源的"有无",而在法源的定位和运用方式。
主要差异
- 判例的法律地位:英美法中,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先例拘束原则)。判例本身就是"法"。大陆法中,判例原则上只约束该案件,对其他法院仅具说服性参考价值。实际上最高法院确立的判例会被遵循,但这是因为"被推翻的可能性很低",而非"因为它是法"。
- 制定法的解读方式与填补空缺的方法:大陆法的法典设计目的是体系性、全面性地覆盖某个法律领域,明文规定之外的事案通过法典原则或类似条款的类推来解决。英美法中,制定法被视为浮在判例法"海洋"上的"岛屿",明文未规定的部分由判例法填补。
- 判决书的文体:大陆法的判决书简洁,采用从条文推导结论的三段论逻辑文体。英美法的判决书冗长,详细审查事实,逐一区分和适用过去的判例进行论证,并附有法官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
- 法官的职业道路:大陆法中,法学专业毕业后经过考试而年轻时任职,属职业官僚型。英美法中,从具有经验的律师中任免,属实务家型。
- 程序:大陆法采用法官主导调查事实的职权主义,英美法采用当事者(律师)竞争证据和主张的当事者主义,刑事案件中由市民陪审团承担事实认定。
- 法学者的作用:大陆法中,大学法学者进行的体系性学说对法典解释有重大影响力。英美法中,法的制定者和解释者的主角是法官。
运用过程的具体例子:大陆法
在大陆法国家,某个问题如何成为"法"并被适用,我们通过与建筑相关的例子来追踪。
- 例1:法国发现建筑物缺陷的情况
- 被害人(建筑物取得者)基于民法典第1792条(建设者的10年责任)提起诉讼。
- 法官判断事实是否符合条文要件("损害建筑物堅固性"的情形)。这是三段论。
- 最高法院(破毀院)的过去判决作为"堅固性"解释的参考,但判决书中引用的是条文而非判例。
- 责任一旦确认,由Spinetta法规定的保险进行赔付。
- 例2:德国建筑许可的可否争议
- 建筑主基于州建筑法条文申请许可,建筑监督机关判断其是否符合条文。
- 对不许可决定不服,向行政法院(与民事法院不同系统)提诉,法院作为条文解释进行判断。
- 若要改变条文本身,州议会需要修改州建筑法,或州建设部长会议修订示范建筑法。
- 例3:法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
- 德国于2002年通过债务法现代化法,一次性改写了民法典的债务法部分。法国于2016年通过政府委任立法(ordonnance)全面修改了契约法。
- 即大陆法中,立法者通过改写法典来改变法,法院负责适用。
运用过程的具体例子:英美法
- 例1:英国自治体实施建筑确认的责任争议
- 1978年,贵族院(当时的最高法院)在Anns v Merton案件中判断,自治体怠于检查存在缺陷建筑物时需对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成为"法",之后约束下级法院。
- 1991年,贵族院在Murphy v Brentwood案件中推翻了自身的Anns判决,否定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判决书长达数十页,逐一审查了过去的判例。
- 议会另外通过《有缺陷房屋法》(1972年)等制定法规定住宅缺陷责任,但其与判例法的关系由法院解释。
- 即英美法中,法院通过案件创制和改变法。
- 例2:美国地区划分(zoning)的合宪性争议
- 192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Euclid v. Ambler案件中判断,俄亥俄州尤克利德村的地区划分条例不违反财产权。
- 这一判决成为全美自治体采纳地区划分制的法律基础。虽然各州的地区划分授权法存在,但确认其"合宪性"的是判例。
- 例3:法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
- 英国在格伦费尔火灾后,通过《建筑安全法》(2022年)这一制定法改写了规制体系。英美法也通过立法进行大改革。
- 但这一制定法的含义会在此后的诉讼中通过判例逐步确定。
大陆法的优点和缺点
- 优点
- 可预见性:规则写在法典中,市民和企业可以事先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
- 体系性和一致性:法典整体作为一个体系而设计,矛盾较少,法学教育也能体系化进行。
- 法的易接近性:"阅读一部法典"就足够,无需调查膨大的判例。拿破仑法典是这一理想的体现。
- 整体改革的便利性:立法者改写法典,法便一齐改变。这是急于现代化的国家继受大陆法的原因之一。
- 诉讼的统一性和低成本:职业官僚型法官适用条文,判断不易偏差,诉讼结果易预测,和解也容易进行。
- 缺点
- 僵硬性:法典的修改往往跟不上社会变化。对于条文未规定的新问题,法官只能借助类推或一般条项。
- 抽象性和学说依赖:体系化的法典抽象度高,其解释需要依靠大学学说。市民即使读懂条文,也可能不理解其含义。
- 行政优位、规制过多的倾向:公法和行政法体系厚重,国家容易踏入事前规制,实证研究显示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入规制和劳动规制往往较重(La Porta et al., 2008)。
- 判例的透明度低:判例形式上不是"法",仅从法典阅读无法看出法院实际如何判断。
英美法的优点和缺点
- 优点
- 灵活性和适应力:对新问题,法院能在个案中逐步发展法。无需等待法典修改。
- 与具体事案的适合性:判决以具体事实为基础进行理由说明,因此成为密切贴近现实纠纷的规则。
- 渐进式演进:通过积累判例,必要时推翻先例,法在无急剧断裂的情况下演进。
- 司法独立和与国家的距离:法院独立于国家(立法、行政)创制法,因此可能成为国家权力的制约——此为理论观点(Glaeser & Shleifer, 2002)。
- 与市场、创新的亲和性:实证研究显示,英美法系国家投资者保护更强,金融市场易发达(La Porta et al., 2008)。
- 缺点
- 不确定性:判例依赖案件事实,何时被推翻也不确定,事先难以预测结果。
- 法的易接近性困难:了解法需调查膨大判例,对专家(律师)的依赖度高。
- 诉讼成本高:当事者主义程序、陪审团、证据开示(discovery)耗时耗资,诉讼成为社会成本。
- 对法官的依赖:法的内容因个别法官的判断而异,法官的素质和独立性成为整个制度的前提。
- 地区差异:如美国那样州际判例法不同,会损伤国内法的统一性。
两大法系的接近
现代两大法系在接近。
- 英美法国家也在推进商法、公司法等的法典化,美国《统一商事法典》(UCC)是其代表。
- 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宪法法院和欧洲司法法院的判例也实际上发挥着法律渊源的作用,判例的重要性不断提高(Merryman & Pérez-Perdomo, 2007)。
- 尽管如此,法律家的思维方式和制度设计的初期设定之间的差异依然根深蒂固,这种差异也反映在建筑法规的形成中,这就是本文的观点。
19世纪~20世纪 法典化及其传播
大陆法系在进入近代后迈出了法典化(codification)这一决定性的步伐。
法典化之前是什么样的
法典化之前,法律也被记录在书籍上。但不是"一本",而是来源不同的众多法律渊源层层叠加(Stein, 1999; Bellomo, 1995)。
- 罗马法:6世纪的《查士丁尼法典》本身就是汇编了历代法学家的见解和皇帝敕令。11世纪以后,大学的注疏学派(格洛萨托雷斯)和后期注疏学派(巴尔图卢斯等)对其加以了大量的注疏和学说,形成了欧洲大陆的通用法(ius commune)。在德国,直到1900年民法典施行,这种学说化的罗马法仍作为"普通法(gemeines Recht)"而被补充适用。
- 教会法:约1140年的《格拉蒂安教令集》、1234年的《格列高利九世教令集》等涵盖婚姻、继承、契约的体系化法典群并行存在。
- 习惯法的文字化:各地的习惯从13世纪以后开始被记录下来。德国的《萨克森镜鉴》(约1220~35年)、法国则在16世纪由王令命令各地方的习惯进行正式汇编(巴黎习惯法1510年、修订1580年),法国大革命前约有60项一般习惯法和约300项地方习惯法并存。伏尔泰讽刺说"每换一匹马法律就变了"就是指这种状态。
- 国王立法:法国有维莱-科特雷王令(1539年,公文书法语使用)、柯尔贝民事诉讼王令(1667年)、海事王令(1681年)等,各领域的王令层层叠加。德国各邦也有邦法(Landrecht)和城市法。
也就是说,法典化之前的大陆法是由裁判官和学者在"罗马法+教会法+习惯法+国王法+学说"这样多层的法律渊源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组合的体系。相比之下,近代的法典化是指将一个法律部门的整体,由主权者制定成一个体系化、全面的法典,并废除所有以前的法律渊源。实施法国民法典的1804年3月21日第7号法律规定"关于本法典所涉及的事项,罗马法、王令、一般习惯法、地方习惯法和规则不再具有法律效力"(Merryman & Pérez-Perdomo, 2007)。区分单纯的汇编(compilation)和法典化(codification)的标志就是这种"全面性"和"旧法律渊源的废除"(Weiss, 2000)。先例包括丹麦法(1683年)、瑞典法(1734年)、巴伐利亚民法典(1756年)、以约19,000条追求完整性的普鲁士一般邦法(1794年)、奥地利一般民法典(1811年),而法国民法典以其简洁性和对市民的易读性超越了这些尝试(Zweigert & Kötz, 1998)。
- 法国民法典(1804年):"所有市民都能读懂的一本法"这一启蒙主义理想的具体体现。关于所有权的定义(第544条)是"所有权是在法律不禁止的使用方式范围内,以最绝对的方式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权利"(大意)这样简洁的一句话。
- 德国民法典(1900年施行):晚了约一个世纪,作为更具体系性和概念性的法典而登场。
法国民法典通过三条途径传向世界(Zweigert & Kötz, 1998; Merryman & Pérez-Perdomo, 2007)。
- 征服、并吞引起的直接引进(1804~1815年):在拿破仑战争中被法国统治的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莱茵河左岸、意大利诸国、华沙公国(波兰)施行了该法典。拿破仑失权后,比利时和荷兰仍保持了这一法典,或以此为基础制定了自己的法典。
- 独立后的自发采用(19世纪):从西班牙、葡萄牙独立的拉美诸国选择了当时被认为最先进的法国民法典作为范本。从智利(1855年,由法学家贝略起草)传向南美各国,阿根廷(1869年)、墨西哥(1870年)相继采用。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1808年)和加拿大的魁北克州(1866年)也保持着法国法系的民法典。
- 殖民地统治和近代化改革(19~20世纪):法国的殖民地西非、北非、印度支那引进了殖民地法制。另一方面,避免了被殖民化的国家为了修改与西欧列强的不平等条约,自发地引进了近代法典。埃及、奥斯曼帝国、日本(旧民法,1890年)就是例子。
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波及希腊、瑞士(经过自己的法典)、土耳其(1926年采用瑞士民法典)以及东亚(日本→韩国、台湾、中华民国)。相对于法国民法典通过军事征服和殖民地统治而传播,德国民法典主要通过学说和自发的近代化改革而传播。其经过如下(Zweigert & Kötz, 1998; Merryman & Pérez-Perdomo, 2007)。
- 希腊(学说的继受):1830年独立后,希腊在1835年的敕令中暂时将拜占庭时代的罗马法(14世纪的《赫克萨比布洛斯》)作为民法适用,为了解释这部法典,在德国大学学过法律的法学家带回了潘德克顿法学。经过约一个世纪的准备,1940年制定、1946年施行的希腊民法典是最忠实地参照德国民法典的法典之一。
- 瑞士(共同的法学):1907年制定、1912年施行的瑞士民法典是由欧根·胡贝尔整合各州法律起草的独立法典,并非德国民法典的"翻译"。然而胡贝尔本人也是在德国历史法学和潘德克顿法学中成长的,体系和概念都是共通的,因此比较法学将瑞士归类为德国法系。该法典的特点是文字比德国民法典更简洁明了,且赋予法官更多自由裁量的一般条款,这种"易读性"促成了随后土耳其的选择。
- 土耳其(世俗化和废除不平等条约):奥斯曼帝国拥有1869~76年制定的伊斯兰法法典《梅杰莱法》,但在1923年《洛桑条约》中同意废除列强的治外法权(卡皮图莱申)以换取司法现代化。凯末尔·阿塔图尔克政府在1926年一举翻译并采用了瑞士民法典和债务法典。选择的理由是法文简洁且能获得法文版、当时是最新的法典、以及司法部长博兹库尔特曾在瑞士学过法律。这是最急进的继受例子,用一部立法实现了从宗教法到世俗大陆法的转变。
- 日本(条约修改目的下的法典编纂):明治政府因幕末不平等条约(领事裁判权)修改需要被要求整备西方型法典。首先由法国人博瓦索纳德起草了法国法系的旧民法(1890年公布)。但由于以"民法出世忠孝亡"为象征的民法论争导致施行延期,由穗积陈重、富井政章、梅谦次郎三人起草的明治民法(1896、98年)以当时公开发表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1888年)、第二草案(1895年)为主要参考,采取了总则、物权、债权、亲族、继承的潘德克顿体系。1889年的明治宪法参照普鲁士宪法这一事实也推动了对德国法的倾斜(Röhl, 2005)。
- 韩国、台湾(通过日本的殖民地统治):1910年韩国并合后,1912年的朝鲜民事令将日本民法适用于朝鲜(亲族、继承部分除外,适用习惯法),台湾也从1923年开始施行日本民法。独立后的韩国在1958年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其结构以日本民法和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在物权变动的要件等方面某些部分更直接地采用了德国法(Kim, 2012)。
- 中华民国、中国(通过日本的间接继受):清朝从1907年开始邀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等人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中华民国在此基础上于1929~31年制定了民法典。由于在日本学过法律的法学家参照了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潘德克顿体系和概念都源自德国法系。该法典在1945年以后的台湾作为现行法继续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也成为了从1986年民法通则到2020年民法典概念体系的基层(Chen, 2008)。
- 泰国、巴西(部分学说的继受):泰国民商法典(1925~35年)最初以法国法为范本,后来改为日本民法、德国民法典型,巴西的1916年民法典在法国法传统的基础上融入了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
总结来说,德国民法典的传播途径可以分为四类:留学法学家带回的学说(希腊、巴西)、为了废除不平等条约和国家现代化而进行的自发采用(日本、土耳其)、通过实现现代化的日本的间接继受(中华民国、韩国、泰国),以及殖民地统治下的强制适用(朝鲜、台湾)。相对于法国法的传播在19世纪前半通过军事力量完成,德国法的传播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前半,是作为各国"选择"而进行的,这形成了鲜明对比。
法典化及其输出带来的重要后果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是建立在"自己发明的法律"之上,而是建立在"移植的法律"之上建立了近代国家。这一点将在下一章以系统图的形式整理。
19世纪~20世纪 规制国家的出现
要理解现代法规,19世纪"规制国家"的出现是必不可少的。
- 背景:产业革命导致的人口向城市集中产生了霍乱流行、贫民窟、大火等城市问题。这些问题用"造成损害后通过诉讼要求赔偿"这种事后性私法手段是无法防止的。
- 手法:国家踏入了具有事前许可、标准制定、进入检查等手段的行政法领域。
- 英国:基于1875年《公共卫生法》(Public Health Act 1875),各地方自治体采用了示范建筑条例的方式,住宅的结构、卫生、防火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推广(Ley, 2000)。
- 德国(普鲁士):在"警察"被视为维护公共安全与秩序的国家行为的传统下,包括建筑警察(Baupolizei)在内的各领域警察法得到发展。德国的建筑法规至今仍被称为"建筑秩序法",且属于州的权限,这正是那一传统的遗留(Maiworm, Hammann, & Schleich, 2023)。
- 美国:根据联邦宪法,为了维护公民的健康、安全与福祉的监管权(警察权)属于州,自19世纪后期以来,州和自治体完善了住宅法和建筑条例。
从政府四项职能的分类来看,监管国家化是指作为"权威"的法律,在吸收检查官、监管机构等"组织"职能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信息"职能的同时不断扩展的过程。现代建筑法规正是这一发展脉络的继续。
建筑法规的历史
建筑法规的法律制度地位
与建筑相关的规则涵盖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
- 私法上的规则:与邻地的相邻关系(边界间隔、日照)、施工者和设计者的合同责任和瑕疵责任、缺陷建筑造成的损害赔偿。由各国民法典和判例法规定。汉谟拉比法典的建筑条款属于这一系统。
- 公法上的规则:国家事先制约建筑行为的规则,这才是狭义的"建筑法规"。在许多国家中,它进一步分为两类。
- 与建筑物本身安全有关的规制:结构、防火、疏散、卫生、设备。英文称为building code(building regulations)。
- 与建筑物和城市关系有关的规制:用途地域(分区制)、建筑覆盖率、容积率、高度限制、与道路的关系。英文称为zoning、planning law。
这两类规则是合并在一部法律中还是分别制定,因国而异,这种差异可以用19世纪这两种规制的起源来解释。
- 合并在一部法律中的类型(德国来源):在19世纪的德国,建筑物的安全、街道后退线、地区内的高度和密度限制,全部都属于建筑警察(Baupolizei)这一单一行政权限的管辖范围。法兰克福的分段建筑条例(1891年)等世界上最早期的分区制也是作为建筑警察令的一部分而非城市规划法而诞生的(Sutcliffe, 1981; Logan, 1976)。继受这一框架的国家中,单体建筑标准和与城市的关系标准并存于一部法律中。日本的《市街地建筑物法》(1919年)采取了分工形式:同时颁布的《都市计划法》"指定"用途地域,而地域内可建造什么的实质限制规定在《市街地建筑物法》中,由此将地域制设计为建筑警察的一部分(Sorensen, 2002; 石田, 1987)。1950年的《建筑基准法》继承了这一构成(单体规定和集团规定),继受日本法的韩国《建筑法》(1962年),以及用一部法律(İmar Kanunu, 1985年)处理建筑许可和城市规划的土耳其也属于同一类型。有趣的是,这一类型的发源地德国本身在1954年联邦宪法法院的鉴定中被分定为"城市计划法属联邦、建筑秩序法属州"后,于1960年转为联邦建设法和州建筑法的二元体制(Bauministerkonferenz, 2002/2023)。
- 分别制定为不同法律的类型(英、美、法):在英国,建筑物安全规制源于1848年和1875年《公共卫生法》基础上的自治体建筑细则,而城市规划则在住宅改良运动和田园城市运动背景下,以1909年《住宅与城市规划法》这一单独法律的形式诞生(Ley, 2000; Sutcliffe, 1981)。在美国,建筑规范源于大火和火灾保险业界,分区制源于1916年纽约市条例和州的警察权,分别沿着不同系统发展,主管部门也各不相同(Hirt, 2013)。法国拥有《建设与住宅法典》(1978年)和《城市规划法典》(1954年)两部法典。在两种规制源于不同的社会运动和不同的法源的国家,法律也保持分离状态。
换句话说,"一部法律还是两部法律"不是制度设计的优劣问题,而是反映了19世纪"城市形态规制"是作为建筑警察的延伸而诞生,还是源于公共卫生、住宅改良、城市美化等独立运动的差异。在本文中,"建筑法规"主要指与建筑物本身安全相关的公法规制(building code),城市规划法和国土开发在本章中作为"相关制度"定位于同一时代分期的框架内。
公元前18世纪至公元前5世纪 古代建筑规则
背景:最初的建筑规则出现于城邦中建筑密集、他人建造建筑物(承包)关系产生的时期。国家还没有事先检查建物的行政机构,能够制约的只是"发生事故后谁负责"。
什么改变了。关于建筑的纠纷从当事人的私人报复转变为由国家规定的结果责任规则的裁决。工法和材料的指定思想还不存在,规则只规定"应达成的结果"和"失败时的制裁"。
具体例:
- 汉谟拉比法典第228-233条(公元前18世纪)规定,房屋倒塌导致房主死亡,则建造者死刑;房主之子死亡,则建造者之子死刑;财产丧失,则建造者赔偿并自费重建。完全没有工法和材料的指定。在性能规范化研究中,这一条文作为"仅规定结果、不问手段"的性能规范原型被反复引用(Meacham, 2010)。
- 据说罗马《十二表法》(约公元前450年)规定了建筑物之间需要留出约2.5英尺(约75厘米)的空地(ambitus),说明了规范邻地关系的相邻关系规则先于公法规制而出现(Robinson, 1992)。
局限性:仅有结果责任,事故发生前缺陷会被放任。当城市高密化、一场火灾会烧毁整个城镇时,事后责任就远远不够了。
1世纪至18世纪 保护城市的公法规制
背景:
- 大火与重建:从古代罗马到近世欧洲、江户时代,城市由木造建筑、密集布局、使用明火构成,大火周期性地烧毁城市。大火之后既是灾民重建的迫切需要,也是进行"永不再燃"城市规划的政治机遇。
什么改变了:
- 检查官:国家(皇帝、国王、城市当局)开始在建造前指定材料、结构、配置,并设置检查官来执行。"大火→规范强制+检查官"这一组合成为了之后建筑确认行政的原型。
- 城市整体的规制:同时,同一法令中也出现了街路宽度和高度限制这样的不仅限于单体建筑、而是规制城市整体形态的规则。
具体例:
- 罗马大火(公元64年)。城内14个区中3个区全焼,7个区受损。尼禄皇帝的重建规制包括:广泛规定街路宽度,基于测量规制建筑物的排列,限制高度,将部分建筑改为石材等耐火材料而非木材,用自有的墙而非共有界壁来围护,各家配备消防设施(塔西图《编年史》第15卷第43章)。
- 中世纪伦敦。1189年的《关于建筑的裁定》规定邻家间的界壁必须是厚3英尺、高16英尺的石造,1212年大火后禁止茅草屋顶,规定瓦片、石板、铅板屋顶为强制(Knowles & Pitt, 1972)。欧洲许多中世纪城市都拥有类似的城市条例。
- 江户明历大火(1657年)。实施了防火隔断带(火除地、广小路)的设置和瓦葺的推广,为防火而改造城市形态的政策在东亚地区也独立地出现了(内閣府中央防災会議, 2004)。
- 伦敦大火(1666年)。城市约8成、约13,200户被烧毁。翌年1667年的《伦敦重建法》规定外墙为砖造或石造,将建筑按街路等级分为四种类型,背街道为2层,普通街道为3层,主要街道为4层,并按类型指定层数和壁厚。为了执行规定,任命了测量士(Surveyor)并赋予其拆除违规建筑的权限(Ley, 2000)。按街路等级来划分建筑的思想,是后来用途地域的远祖。
- 里斯本大地震(1755年)。庞巴尔侯爵的重建计划除了方格状街路和标准化的建筑立面外,还强制采用了将木造格子嵌入石墙以抵御地震的"庞巴尔式盖乌拉"(Gaiola Pombalina)构法。这是国家指定地震抵抗构造规范的最早期范例(Cardoso, Lopes, & Bento, 2005)。
这一时代的所有规则都是仪规制,针对的是火灾和(极少)地震。还没有"全国统一适用的建筑法",仍是城市条例的时代。
19世纪 近代建筑法规与城市规划的诞生
背景:
- 人口集中:工业革命导致人口向城市集中,伦敦、巴黎、柏林、纽约的劳动者街区充斥着密集的租赁住房(背靠背住宅、公寓楼)。霍乱流行(英国在1831-32年、1848-49年)表明贫困街区的劣恶住环境是城市整体的威胁,乍得威克的《劳动人口卫生状况报告》(1842年)提出了下水、给水、住宅的规制是国家的责任(Chadwick, 1842)。
- 无序开发:另一方面,铁路、工厂、投机性的宅地开发使城市无序扩张,需要进行街路、上下水道的计划性整备。
什么改变了:
- 第一,建筑规制的目的从防火扩展到公共卫生(采光、通风、排水、最低居住面积)。
- 第二,城市各自的条例规制被纳入以国家法律为基础的全国性框架(英国的示范建筑细则、普鲁士的建筑线法)。
- 第三,街路配置、用途分离、地区密度限制等城市规划从建筑警察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专门领域。不过这种分离的方式因国而异,成为了今天"一部法律还是两部法律"的差异原因。
具体例:
- 英国:公共卫生法和示范建筑细则。1848年《公共卫生法》设立了卫生总局,1875年《公共卫生法》之后,地方当局在1877年制定了示范建筑细则。通过街道宽度、建筑退缩、居室窗口面积、厕所和排水、墙厚等细则,各地方当局采纳这一方式,所谓"细则住宅(byelaw housing)"的有序街景在全国铺开(Gaskell, 1983; Ley, 2000)。伦敦在1844年、1855年的《都市建筑法》中由地区测量师(district surveyor)确立了审查制度(Knowles & Pitt, 1972)。
- 法国:巴黎改造与建筑管制。奥斯曼的巴黎改造(1853~70年)将大街开设和上下水道整备,与街道沿线建筑的高度统一、立面统一管制相结合进行。1852年的敕令将巴黎街道整备与建筑许可相联系,1884年的规制按照街道宽度规定了檐口高度和屋顶坡度(Sutcliffe, 1981)。"按街道宽度确定高度"的概念在世界各地传播,包括日本的道路斜线限制。
- 德国:建筑警察与分阶段建筑条例。普鲁士的1875年《建筑线法》使市町村能够将街道的建筑线(Fluchtlinie)作为规划予以规定,并禁止在其内侧建筑(Sutcliffe, 1981)。鲍迈斯特的《城市扩张》(1876年)和施图本的《城市建设》(1890年)使城市规划成为学问,法兰克福市长阿迪克斯的分阶段建筑条例(1891年)将市域从内向外分为多个地区,按地区逐步放宽楼层数、建筑面积率和用途,在建筑警察令的形式中实现了世界最早期的综合分区制(Logan, 1976; Sutcliffe, 1981)。
- 美国:廉租房法和大火后防火管制。纽约市通过1867年、1879年、1901年的《廉租房住宅法》规定禁止无窗房间、要求光庭、规定用地对建筑面积的上限(1901年法规定为70%),将住宅最低标准法制化(Plunz, 1990)。芝加哥大火(1871年)后,市政府设立强制耐火构造的"防火地区(fire limits)",大火→防火管制的模式在各城市重复出现。
- 从德国到英国、美国、日本:德国的城市扩张规划和分区制成为英国城市规划运动(1909年的《住宅与城市规划法》)、美国分区制(纽约市条例1916年)、日本《城市规划法》《市街地建筑物法》(1919年)的共同参照来源(Ward, 2010; Hirt, 2013; 石田, 1987)。霍华德的《明日的田园城市》(1898年)和莱奇沃思(1903年)将在过密城市外规划建设新城市的概念传播到世界各地(Hall, 2014)。
建筑管制从"保护城市免受火灾"转变为"保护居民健康",从城市条例转变为国家法律下的全国制度,城市规划由此开始分离出来。同时,执行管制的专门职位(测量师、地区检查官、建筑警察官)和撰写管制内容的技术人员的角色得以确立。
20世纪上半叶 技术标准的国家化
背景:
- 钢骨、钢筋混凝土、电梯使高层建筑成为可能,建筑物的安全性从经验规则转变为通过结构计算来确认。旧金山(1906年)、美西纳(1908年)、关东(1923年)、长滩(1933年)的大地震促使地震作为新的荷载被纳入法规。
- 另一方面,汽车和郊外化扩大了城市,大城市的用途混杂和高层化产生了用法律规定"城市整体秩序"的必要性。
- 第一次大战后的住房短缺和19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开启了国家直接介入住房供应和地区经济的时代。
发生了什么变化:
- 首先,建筑法规的内容转变为工程技术标准(允许应力、设计荷载、耐震系数),技术人员团体、标准化机构、保险业界作为撰写主体出现。
- 其次,管制单位从城市上升到国家(或州),全国模型文件出现。
- 第三,分区制作为城市规划的标准手法被法制化,建筑法规和城市规划法开始作为独立的法律予以整备。
- 第四,在经济大萧条和总动员体制中,国家对河流流域和国土整体进行规划开发的第三个领域——国土规划产生了。
具体例子:
- 耐震规定的诞生:美西纳地震(1908年,死亡约8万人)后,意大利1909年敕令规定建筑物高度限制,并要求将水平力设计为建筑物重量的一定比率(1/8等),是现代耐震规定的最初例子(Fajfar, 2018)。日本在关东大地震次年1924年,通过修改《市街地建筑物法》施行规则,强制规定设计用水平震度0.1以上,被认为是世界上首个将耐震设计作为国家法规强制要求的例子(小山, 2021)。美国因为1906年旧金山地震的灾害被整理为"火灾",所以没有产生耐震规定,1925年圣巴巴拉地震后1927年的UBC附录是最初的例子,州层级的强制化从1933年长滩地震后的加州法(Field Act、Riley Act)开始(Rossberg & Leon, 2013)。
- 美国保险业界与民间团体的模型规范:联邦无建筑法,管制权限属于各州。经历1871年芝加哥大火、1904年巴尔的摩大火后,承担火灾损失的火灾保险业界(NBFU)在1905年刊行了最初的全国模型规范,BOCA(1915年)、ICBO(1922年、《统一建筑规范》1927年)、SBCCI(1940年代)三个团体按地区发展(Rossberg & Leon, 2013)。模型规范是民间团体的出版物,州议会或市议会"采纳(adoption)"后才成为法律。
- 在英美法国家,制定法也是法律:这里可能产生疑问:"英美法是判例法,那么议会采纳的文件怎么会成为法律呢?"在英美法系中,议会或市议会制定的法律、条例与判例一样是正式的法律渊源,现代法文的大部分实际上是制定法(参见"法律史"章节的"法典还是判例"部分)。模型规范的采纳是州法或市条例规定"本州采纳国际建筑规范2021年版,加以下列修正"的立法行为,通过这种方式民间文件的正文成为法律的一部分。这种手法称为参照采纳(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2025)。由于采纳时加入了地域修正,严格来说法域数量等同于规范数量。
- 德国普鲁士统一建筑令:城市的建筑警察令在1919年普鲁士统一建筑令中统一为州单位,建筑线法的系谱在1920年代魏玛时期的住房和城市规划中得以继承(Sutcliffe, 1981)。
- 分区制的制度化:纽约市在1916年以摩天楼遮挡日光和商业侵占住宅地为背景,参照德国分区制,对全市指定用途、高度、面积三种地区,制定了综合分区条例(Hirt, 2013)。通过商务部的《标准州分区授权法》(1924~26年)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尤克利德判决(1926年),分区制到1920年代末传播到全美。英国在1909年法之后发布了1932年《城乡规划法》,法国通过1919年《科尔努德法》制定法律规划,日本在1919年同时公布《城市规划法》和《市街地建筑物法》,引入了用途地区和建筑线制度(石田, 1987)。
- 国土规划的诞生:经济大萧条下的美国在1933年设立田纳西河流域开发公社(TVA),开创了通过多目的大坝进行流域一体化开发的模式。纳粹德国在1935年设立帝国国土整备局,制度化了国土整备(Raumordnung),日本内务技师将其翻译为"国土规划"并学习,至1940年的《国土规划设定要纲》(石田, 1987)。英国的1940年巴洛报告将产业和人口的地理分布提出为国家课题,成为战后规划体系的设计蓝图(Hall, 2014)。
在这个时代确立的"技术人员撰写、国家(或州)采纳、行政审查"的结构,是现代建筑法规的基本形式。
20世纪后半 战后全国法、国土规划、地区标准的体系化
背景:
- 第二次大战后的重建和住房短缺、福利国家的建立、高速增长和郊外化,以及冷战和欧洲一体化,成为在国家层面体系化法制度的压力。战前在城市或州积累的管制在这个时代整合为全国一部法律、一套技术标准。
发生了什么变化:
- 首先,许多国家建立了全国性建筑法或全国模型。
- 其次,城市规划法成熟为"以许可制统制开发"的体系,国土规划成为基于法律的制度。
- 第三,欧洲开始构想跨越国界的地区标准(欧洲规范),以保险和责任进行品质保证的法国型体系也得以确立。
具体例子:
- 英国从条例集积到全国规则:1875年《公共卫生法》系统的建筑细则在1936年成为所有自治体的强制采纳,在1965年被初次全国统一的《建筑规则1965》所取代(Ley, 2000)。在城市规划方面,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实质上将开发权国有化,使所有开发成为规划许可的对象,建立了裁量型体系,1946年的《新城镇法》和大伦敦规划(1944年,绿地带和卫星城)成为战后城市政策的模范(Hall, 2014)。
- 美国三个团体的并立到统一:BOCA、ICBO、SBCCI三个模型规范在地区并立,耐震规定从SEAOC(1959年)→ATC 3-06(1978年)→NEHRP规定(1985年~)在工程上不断深化。三个团体在1994年合并为ICC,2000年发布IBC,目前全50个州都采纳(Rossberg & Leon, 2013)。
- 德国16个州的建筑法和模型建筑法:1954年联邦宪法法院的鉴定确定建筑秩序法是州的专属权限,为实现统一性,州建设部长会议制定了模型建筑法(MBO,首版1960年),各州参照这一方式(Maiworm et al., 2023)。城市规划从1960年联邦建筑法到1986年建筑法典BauGB,国土规划在1965年的联邦国土整备法中以联邦法予以整备。
- 法国的法典化与"保险防护"思想:随着1954年城市规划法典、1978年建设住房法典(CCH)的推进,同年的Spinetta法将保险加入义务与民间技术检查机构的检查义务相结合,继承了民法典以来的10年责任制度(DHUP, 2021)。行政建筑许可主要审查与城市规划的相符性。在国土规划方面,1955年秘鲁的"增长极"理论和1963年DATAR(国土整备与地方活动局)为地方枢纽城市集中投资政策提供了理论与组织基础。
- 日本向单一法的整合:1950年全面修改市街地建筑物法,制定了建筑基准法,维持了在单一法律中包含单体规定和集团规定的结构。目的规定中"最低限度的标准"这一措辞体现了各国共同的认识——建筑法规是规定下限的公法,超出这些限度的质量标准则由契约(私法)来规定。同样在1950年,国土综合开发法在占领下制定,明确规定了"TVA方式河川综合开发推进",之后依次发展到1962年的全国综合开发计划、1968年的新城市规划法(开发许可制和区域区分)(国土交通省, n.d.; 石田, 1987)。
- 开发模式的全球传播:TVA成为日本国土综合开发法、印度达莫达尔溪谷公社(1948年)、澳大利亚雪山计划(1949年)、巴西CHESF(1945年)的范本(Klingensmith, 2007)。英国绿带模式被澳大利亚坎伯兰郡计划(1948年)和韩国首尔开发限制区(1971年)所采纳,新城镇则扩展到日本千里(1962年~)和新加坡HDB新城镇(Bae, 1998)。在社会主义阵营,苏联五年计划和微观地区(邻里住区单位)成为中国和东欧城市与国土规划的模式;在欧洲,1975年的欧洲区域开发基金成为了最终导向1999年欧洲空间开发展望(ESDP)的超国家空间规划起点(Faludi & Waterhout, 2002)。
- 欧洲规范的构想:1975年欧洲共同体采纳了一项行动计划,将成员国间结构设计准则的差异视为贸易壁垒,旨在制定共同的结构设计标准。1990年工作移交给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2002~07年间完成全部58个部分,2010年成员国撤销了相竞争的国内标准。
这一时期的结局是,建筑法规、城市规划法、国土规划法这三个领域各自作为全国层面的法律而独立存在。20世纪前半之前这些规制都存在于同一部建筑警察法或城市条例中,而后被分割为不同的法律、不同的政府部门、不同的专业领域,形成了现今"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的格局。
1980年代~现在 性能规定化、规制改革、数字化
20世纪末,建筑法规经历了从仕样规定向性能规定转变("如何建造"到"应该达到什么")(Meacham, Bowen, Traw, & Moore, 2005)这一全球性潮流。
转变的背景
- 仕样规定阻碍了技术创新:战后不断增加的仕样规定无法认可在规定制定时未曾预见的材料、工法(大跨度结构、新型防火材料,以及后来的木造高层建筑),即使这些在安全上是可行的。仕样规定的积累导致法规膨胀,"为了安全应该达到什么"这一目标在条文中变得模糊不清(Meacham et al., 2005)。
- 火灾安全工程学与结构可靠性理论的成熟:在1970年代,可以计算火灾增长、烟气流动、疏散时间的火灾安全工程学,以及根据荷载与抗力的概率分布推导安全系数的可靠性设计法进入了实用阶段,使得"通过计算证明性能"成为可能。北欧建筑规制委员会于1978年提出了目标→功能要求→运用要求→验证方法→仕样例这一5阶层模型,成为了性能规定型法规的设计蓝图(NKB, 1978)。
- 规制改革与贸易自由化:1980年代英国(撒切尔政府)、1990年代新西兰与澳大利亚的规制改革,以"政府规定结果,手段交由市场与专业人士"的思想重新撰写了建筑法规。英国1984年建筑法与1985年建筑规则将超过300页的仕样规定替换为数十项功能要求,作为一种规制宽松改革而提出(Imrie & Street, 2011)。同期,继承GATT东京轮谈判标准协议(1979年)的WTO/TBT协议(1995年)第2条第8款要求"在适当情况下,成员国应根据性能而非设计或描述特征来规定技术规则",国际上消除贸易壁垒的压力推动了性能规定化的进展(WTO, 1994)。日本1998年改正将WTO/TBT协议对应作为动机之一,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的。
- 欧洲市场整合:欧洲共同体1989年建设产品指令用性能语言规定了建筑物的六项"基本要求"(机械抵抗与稳定性、火灾安全、卫生、健康与环保、使用安全、噪音防护、节能与保温),要求成员国将产品规格与建筑法规调整到这一框架内(Council Directive 89/106/EEC, 1989)。
改变了什么:
- 法文示例:(性能规定:英国 Building Regulations 2010 Schedule 1、Requirement B1·原文) "The building shall be designed and constructed so that there are appropriate provisions for the early warning of fire, and appropriate means of escape in case of fire from the building to a place of safety outside the building capable of being safely and effectively used at all material times." (建筑物应设计和建造,使其具备火灾早期预警的适当措施,以及在火灾时能够安全且有效地被使用,供从建筑物逃离至建筑物外安全场所的适当疏散手段)
- 功能要求:英国型法规的正文中不出现数值。规则中仅写入"安全地""适当地"等功能要求,具体的尺寸与工法则移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导文件(Approved Documents)。按照指导文件的设计视为符合规定,创新设计只要能证明其性能就被认可。
具体事例(Meacham et al., 2005; ABCB, 2017):
- 英国(1985年):转变为功能要求+Approved Documents方式。国家层面的世界最早期实践。
- 新西兰(1992年):基于1991年建筑法的Building Code采用性能规定型。然而2000年代出现的外墙进水导致的"渗漏住宅"问题扩大,性能规定与民间认证组合导致验证不足的情况被作为研究案例(May, 2003)。
- 澳大利亚(1996年):BCA96实现全面转换。性能要求置于最高位,传统仕样规定作为"视为符合",替代设计作为"Performance Solution"可进行验证。
- 日本(1998年改正):将单体规定重新编排为"所需性能+验证方法"。
- 法国(2018~2020年):基于ESSOC法的改革实现"从手段义务到结果目标"的全面改写(DHUP, 2021)。
这可以理解为从"事先仕样强制"向"结果责任"的部分回归,某种意义上是对汉谟拉比法典的祖源回溯。用约3800年的跨度,建筑法规描绘了"仅追问结果"→"细致指定手段"→"再次以结果(性能)为中心"的循环。但如2017年格伦费尔塔火灾后的英国所示,在保持性能规定的同时,对高风险建筑重新引入仕样性禁止(可燃外装材全面禁止)和公共审查的动向也存在,这种循环并非单向的简单往复(Hackitt, 2018)。
城市规划与国土规划的整合
- 同一时期,城市规划与国土规划也经历了从"国家决定形态"体系的转变。英国自1990年代以来以"计划主导"来制约规划许可的裁量权(2004年规划与强制征收法);法国2000年的SRU法将城市规划改写为社会团结与可持续性目标;日本2005年将国土综合开发法改为国土形成计划法,将目的从开发转变为成熟社会的管理(国土交通省, n.d.)。欧洲1999年的欧洲空间开发展望(ESDP)呈现了折衷德、法、荷兰规划传统的超国家空间规划框架(Faludi & Waterhout, 2002)。中国2019年实现了土地利用规划与城市规划的融合,转向国土空间规划。重新整合分立的三个领域的动向是21世纪的共同方向。
法典的数字化:
- 新加坡:1995年启动的CORENET实现了全国规模电子建筑申请的世界最早期实践。e-PlanCheck输入BIM并自动检查法规符合性,是世界先驱(Khemlani, 2005; Eastman, Lee, Jeong, & Lee, 2009)。2023年后继的CORENET X启动运行,2025年起大型项目强制提交BIM。
- 韩国:电子建筑行政系统自2008年全国运用。在建筑法规机器可读化(KBimCode)研究中也处于领先地位。
- 日本:2026年开始建筑确认的"BIM图纸审查"(国土交通省, 2024)。
- 英国:与格伦费尔后"黄金线索"(安全信息数字记录)要求相结合,Approved Documents的机器可读化正在推进。
- 研究动向:自动符合性检查研究的一贯认识是,瓶颈不在技术而在法规文本本身(模糊性、裁量性、复杂的参照结构)(Amor & Dimyadi, 2021)。正因为如此,Rules as Code——同时起草规则的人类可读版本和机器执行版本——正在国际范围内被倡导(Mohun & Roberts, 2020)。
性能规定化是扩大设计者裁量权的改革,但对自动检查而言,无裁量的仕样规定反而更容易处理,这形成了方向相反的向量紧张。
主要国家法律体系的继受源与继受地
在各国标题下放置该国法律历史的概览,随后在"继受源(该国继承的内容)""继受地(从该国传播的内容)"中,按照一般法、建筑法规、城市规划法、国土开发、区域开发、其他的5个分类,从旧到新列举。
大陆法系(法国法系)
法国
革命后的1804年民法典(拿破仑法典)作为"市民可读的一部法典"成为19世纪的世界标准模式,通过征服、独立后的自发采用、殖民地化这3条路径向世界传播。在建筑领域,民法典的10年责任在1978年的Spinetta法中与保险制度相结合,创造了以保险而非行政审查来保证质量的独特形式。在城市规划方面,自1919年Cornudet法以来的法典化和1955年成长极理论在地区政策上都产生了影响。
继受源(该国继承的内容)
一般法
- 1804年 共通法学→法国民法典(革命后的法典化)。将罗马法、习惯法和革命理念统一为"市民可读的一部法典"得以成立,成为19世纪的世界标准模式。
- 1957年~ 欧盟→成员国(上位法)。欧盟法形成了优于成员国国内法的超国家层,在契约法、消费者法、建筑产品规制等方面使成员国法相互接近(因性质不同于继受,故在系统图中用虚线表示)。
建筑法规
- 无特别(民法典的10年责任(对参与建筑物建设或大规模修缮的业者如建筑师、施工业者、技术人员、工匠等,自工程竣工交付起10年内实施严格的无过失责任的法定制度)来源于罗马法的国内传统,1978年的Spinetta法也是在国内发展的)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
国土开发、区域开发
- 无特别
其他
- 20世纪后半 美国→世界(公司法、证券规制、竞争法)(市场全球化,部分影响)。美国法超越英语圈,成为证券规制、竞争法、契约实务(英文合同)、规制手法(成本效益分析)的第二传播源。
继受地(从该国传播的内容)
一般法
- 1865年 法国→意大利(统一直后的自发采用)。统一的意大利以法国民法典为范例制定民法典,1942年的重新法典化中将民法和商法统一。这种民商统一的结构后来被巴西(2002年)参照(部分影响)。
- 1866年 法国→魁北克(英国征服后仍保留·法典化)。1774年《魁北克法》保证的法国私法,以法国民法典的结构为范例进行了法典化。直到1994年的新民法典为止,维持北美唯一的大陆法系私法。
- 1869年 法国→阿根廷(独立后的法典化)。贝雷斯·萨尔斯菲尔德的民法典除了参照法国民法典和注释学派,还参照了智利民法典和巴西的弗雷塔斯草案而起草。直到2015年的民商法典为止,约150年间一直是私法的基础。
- 1870年/1928年 法国→墨西哥(独立后的法典化、革命后改革)。1870年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葡萄牙法典、西班牙草案为依据,1928年联邦民法典也继承了其一半以上的条文。
- 1890年 法国→日本(现代化改革,旧民法·未施行)。博瓦索纳德起草的旧民法因"民法典论争"而延期施行,最终被废止(部分影响)。但刑法(1880年)等保留了法国法的影响,成为后来德国法继受的桥梁。
- 1916年 法国·德国→巴西(独立后的法典化)。贝维拉克草案在法国民法典传统的基础上吸收了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于2002年民法典中更新。
建筑法规
- 无特别
城市规划法
- 1853~70年 法国(奥斯曼)→美国(自发参照,1909年)。巴黎改造成为芝加哥计划(1909年)直接的参照点,芝加哥计划称奥斯曼为"真正的英雄",成为城市美化运动的参照。
- 1909年 法国→阿根廷(专家邀请)。法国规划师布瓦瓦尔编制布宜诺斯艾利斯计划,法国流的城市美化被引入拉丁美洲的首都规划。
- 1911~30年 法国·德国→巴西·圣保罗(专家邀请)。通过参照布瓦瓦尔、埃纳尔、施图贝恩等,编制了圣保罗大街计划(1930年)。
- 1957年 CIAM→巴西利亚(新首都建设)。卢西奥·科斯塔的计划是将《雅典宪章》的功能城市思想应用于新首都的代表例。
国土开发、区域开发
- 1955年→1959年 法国(佩鲁)·意大利·美国→巴西·苏丹内(后进地区开发)。东北部开发局SUDENE参照了意大利南部开发公团(1950年)和TVA,以成长极理论(部分影响)为背景设立。
- 1962年 法国(佩鲁)→日本(据点开发方式,部分影响)。全国综合开发计划的据点开发方式、新产业城市虽与成长极理论的关联受到讨论,但直接继受的一手资料有限。
- 1972年 法国(佩鲁)→韩国(成长据点战略,部分影响)。第一次国土综合开发计划的成长据点战略属于在发展中国广泛传播的成长极理论的系谱。
- 1975~99年 德国·法国·荷兰→欧盟(欧洲一体化)。通过欧洲区域开发基金(1975年),折衷了德国的Raumordnung、法国的aménagement du territoire、荷兰的规划传统,成立了欧洲空间发展展望ESDP(1999年),继而发展为领土议程。
其他
- 1950年 德国→欧盟(欧洲煤钢共同体~欧盟法秩序)(欧洲一体化,部分影响)。指出欧盟法的基本概念(比例原则、法律稳定性等)受德国行政法、宪法学的影响,在与成员国法的相互作用中形成。
意大利
是罗马法的发源地,11世纪博洛尼亚大学对《罗马法大全》的重新发现产生了欧洲大陆的共通法学。作为近代法典,1865年制定了以法国民法典为范例的民法典,1942年过渡到将民法和商法统一的独特法典。耐震规定自1909年起对土耳其的初期规定产生了影响。
继受源(该国继承的内容)
一般法
- 1865年 法国→意大利(统一直后的自发采用)。统一的意大利以法国民法典为范例制定民法典,1942年的重新法典化中将民法和商法统一。这种民商统一的结构后来被巴西(2002年)参照(部分影响)。
- 1957年~ 欧盟→成员国(上位法)。欧盟法形成了优于成员国国内法的超国家层,在契约法、消费者法、建筑产品规制等方面使成员国法相互接近(因性质不同于继受,故在系统图中用虚线表示)。
建筑法规
- 无特别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
国土开发、区域开发
- 无特别
其他
- 无特别
继受地(从该国传播的内容)
一般法
- 17世纪 共通法学→荷兰(罗马·荷兰法)。融合了荷兰习惯法的罗马法独特体系得以形成,后来被传入南非和印度尼西亚,成为"出口用的法律"。
- 1804年 共通法学→法国民法典(革命后的法典化)。将罗马法、习惯法和革命理念统一为"市民可读的一部法典"得以成立,成为19世纪的世界标准模式。
- 1900年 共通法学→德国民法典(统一后的法典化)。比法国民法典晚约一世纪,重视体系性和概念精密性的法典成立,成为对东亚和欧洲东南部的第二传播源。
建筑法规
- 1909年~ 意大利→土耳其(1939年埃尔津詹地震后,1940年)。土耳其最初的耐震规定(统一的地震系数0.10)与意大利规定相似。之后土耳其转向参照美国规定的系谱。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
国土开发、区域开发
- 1955年→1959年 法国(佩鲁)·意大利·美国→巴西·苏丹内(后进地区开发)。东北部开发局SUDENE参照了意大利南部开发公团(1950年)和TVA,以成长极理论(部分影响)为背景设立。
其他
- 无特别
巴西
通过葡萄牙法继承法国民法典传统,1916年民法典吸收了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2002年民法典参照了意大利型的民商统一,是多个大陆法系的汇聚点。耐震规定在2006年采用了美国系(ASCE 7),区域开发方面以参照TVA和意大利南部开发公团的SUDENE(1959年)而闻名。
继受源(该国继承的内容)
一般法
- 1916年 法国·德国→巴西(独立后的法典化)。贝维拉克草案在法国民法典传统的基础上吸收了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于2002年民法典中更新。
建筑法规
- 2006年 美国→巴西(自发采用)。巴西首个耐震规范NBR 15421以ASCE 7-05为基础。这是地震稀少的国家为了国际协调而选择美国系的例子。
城市规划法
- 1911~30年 法国·德国→巴西·圣保罗(专家邀请)。通过参照布瓦瓦尔、埃纳尔、施图贝恩等,编制了圣保罗大街计划(1930年)。
- 1929年→1972年 美国→巴西·圣保罗(资料翻译·参照)。美国分区资料被翻译和参照,发展为1972年的综合分区法。
- 1957年 CIAM→巴西利亚(新首都建设)。卢西奥·科斯塔的计划是将《雅典宪章》的功能城市思想应用于新首都的代表例。
国土开发、区域开发
- 1945~48年 美国(TVA)→巴西(战时美州合作)。圣弗朗西斯科河电力公司CHESF(1945年)和流域委员会(1948年)参照TVA而设立。
- 1955年→1959年 法国(佩鲁)·意大利·美国→巴西·苏丹内(后进地区开发)。东北部开发局SUDENE参照了意大利南部开发公团(1950年)和TVA,以成长极理论(部分影响)为背景设立。
其他
- 20世纪后半 美国→世界(公司法、证券规制、竞争法)(市场全球化,部分影响)。美国法超越英语圈,成为证券规制、竞争法、契约实务(英文合同)、规制手法(成本效益分析)的第二传播源。
继受地(从该国传播的内容)
一般法
- 无特别
建筑法规
- 无特别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
国土开发、区域开发
- 无特别
其他
- 无
墨西哥
独立后的1870年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葡萄牙法典和西班牙草案为依据,革命后的1928年联邦民法典也继承了其条文的过半。在建筑法规方面,1942年的重要度系数、1957年的世界首个强制性微分区划等具有很强的独特性,被视为向其他国家输出的源头,这一点与采用美国体系规定的其他拉丁美洲国家不同。
继受元(该国继承的内容)
一般法
- 1870年/1928年 法国→墨西哥(独立后的法典化·革命后改革)。1870年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葡萄牙法典和西班牙草案为依据,1928年联邦民法典也继承了其条文的过半。
建筑法规
- 无
城市规划法
- 无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
其他
- 无
继受先(从该国传播的内容)
一般法
- 无
建筑法规
- 无
城市规划法
- 无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
其他
- 无
阿根廷
1869年的贝雷斯·萨尔斯菲尔德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和注释法学派为主要来源,同时参考了智利民法典和巴西的弗雷塔斯草案,是拉丁美洲法典化的代表例。2015年过渡到民商统一法典。在城市规划方面受到了法国专家邀请(1909年)的影响。
继受元(该国继承的内容)
一般法
- 1869年 法国→阿根廷(独立后的法典化)。贝雷斯·萨尔斯菲尔德的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和注释法学派为基础,同时参考了智利民法典和巴西的弗雷塔斯草案而起草。约150年间一直是该国私法的基础,直至2015年民商法典的出现。
建筑法规
- 无
城市规划法
- 1909年 法国→阿根廷(专家邀请)。法国规划师布瓦瓦尔创作了布宜诺斯艾利斯计划,将法式城市美化引入了拉丁美洲的首都规划中。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
其他
- 无
继受先(从该国传播的内容)
一般法
- 无
建筑法规
- 无
城市规划法
- 无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
其他
- 无
大陆法系(德国法系)
德国
普鲁士以来的警察法传统,以及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所代表的体系性、概念性法典化是其特点。德国民法典成为流向瑞士、希腊、土耳其(经瑞士途径)、日本、中华民国、韩国、中国的第二大输出源。在建筑法规方面,州权限的建筑秩序法和示范建筑法(1960年),在城市规划方面1875年的建筑线法和1891年的分区制成为了美国、英国、日本分区制和规划法的源流,在国土计划方面Raumordnung的概念对日本和欧盟产生了影响。
继受元(该国继承的内容)
一般法
- 1900年 普通法学→德国民法典(统一后的法典化)。晚于法国民法典约一个世纪,制定了强调体系性和概念精密性的法典,成为向东亚和欧洲东南部的第二大输出源。
- 1957年~ 欧盟→成员国(上位法)。欧盟法对成员国国内法形成优先地位的超国家层次,在合同法、消费者法、建设产品管制等领域使成员国法律相互接近(由于性质不同于继受,在系统图中用虚线表示)。
建筑法规
- 无(源自普鲁士的建筑警察令的国内传统)
城市规划法
- 1898年 英国(霍华德)→德国·赫勒劳(1909年)(自发采用)。通过德国田园城市协会(1902年),德国第一个田园城市得以建设。田园城市作为一种"概念"而非制度越过了国界的代表例。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
其他
- 20世纪后半 美国→世界(公司法、证券管制、竞争法)(市场全球化,部分影响)。美国法作为英语圈以外的第二大发送源,在证券管制、竞争法、合同实务(英文合同)、管制手段(成本效益分析)等方面产生了影响。
继受先(从该国传播的内容)
一般法
- 1898年 德国→日本(现代化改革,明治民法)。以德国民法典草案为主要参考源制定的明治民法获得施行,日本因此被定位在德国法系中。潘德克顿体系(总则、物权、债权、亲族、继承)在现行民法中仍然得到保持。
- 1907年 德国→瑞士(法学影响,部分)。瑞士民法典在德国法学影响下起草,是一部具有独特风格、文体更加简洁且易于市民理解的法典。这部法典后来成为了流向土耳其和中华民国的再输出源。
- 1916年 法国·德国→巴西(独立后的法典化)。贝维拉克瓦草案在法国民法典传统基础上吸收了德国潘德克顿法学,于2002年更新为民法典。
- 1929~31年 德国→中华民国(现代化改革)。主要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同时参考了瑞士、法国、日本的法律,制定了民法典,1949年后继续在台湾施行。
- 1986~2020年 德国·日本·台湾→中国(改革开放后的重新引进)。经历了民法通则(1986年)、合同法(1999年)、物权法(2007年),最终制定了民法典(2020年)。这是一部在德国法系概念体系基础上融合了国际规范(CISG)和东德民法要素的社会主义体制下的大陆法典。
建筑法规
- 1886~1919年 普鲁士→日本(建筑线法的部分继受)。普鲁士的建筑线法(1875年)在内务省被全文翻译,1919年的《市街地建筑物法》中的建筑线制度中采纳了其内容。但由于缺少征收·补偿规定等,该继受更强调建筑警察方面而非城市规划功能。
城市规划法
- 1875年/1891年 德国→日本(部分继受,1886~1919年)。普鲁士的建筑线法和德国的分区制被纳入1919年的《都市规划法》和《市街地建筑物法》的建筑线和用途地域制度中。
- 1904~09年 德国→英国(德国学习)。通过霍斯福尔等人的著作介绍了德国的城市扩展计划,促进了作为英国首部规划法的《住房与城市规划法》(1909年)的制定。
- 1909~16年 德国→美国(参考+独特的变形)。马什和威廉斯参考了德国的分区制而制定了纽约市分区条例(1916年),但很早就加入了美国独有的专用住宅区、单户住宅专用区等变形。
- 1911~30年 法国·德国→巴西·圣保罗(专家邀请)。通过参考布瓦瓦尔、埃纳尔、施图本等人的著作,制定了圣保罗的大道计划(1930年)。
- 1928~32年 英国(霍华德)·德国→土耳其·安卡拉(建国期的专家邀请)。德国规划师詹森根据田园城市和德国规划原理制定了安卡拉计划,之后又规划了8座城市。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1934~40年 德国→日本(战时总动员体制)。内务技师将纳粹时期德国的Raumordnung翻译为"国土计划"并进行学习,结果体现在1940年的《国土计划设定要纲》中。同时也参考了美英苏的计划,并非仅限于德国。
- 1975~99年 德国·法国·荷兰→欧盟(欧洲一体化)。通过欧洲地区发展基金(1975年),融合了德国的Raumordnung、法国的aménagement du territoire和荷兰的规划传统,制定了欧洲空间发展前景(ESDP,1999年),之后演进为区域议程。
其他
- 1889年 普鲁士→日本(大日本帝国宪法)(现代化改革)。伊藤博文等人以普鲁士宪法为主要范本起草了明治宪法,建立了君主权强的立宪制和官僚体制。这是日本公法被定位在德国法系中的起点。
- 1950年 德国→欧盟(欧洲煤钢共同体~欧盟法秩序)(欧洲一体化,部分影响)。有观点指出欧盟法的基本概念(比例原则、法律安定性等)受到了德国行政法和宪法学的影响,并在与成员国法的相互作用中形成。
日本
明治时期经法国法(旧民法,未施行)后继受了德国法(明治宪法1889年、明治民法1898年),战后占领改革中美国法在宪法、经济法、刑事诉讼方面形成了重层。在建筑法规方面,1924年引入了世界首个法定耐震规定,经历了1998年性能规定化、1999年建筑确认民间开放、2007年抗震性能审查强化等发展阶段。该国也是流向韩国、台湾、中华民国的继受源,对中国的民法典和国土计划也产生了间接影响。
继受元(该国继承的内容)
一般法
- 1890年 法国→日本(现代化改革,旧民法·未施行)。由博瓦索纳德起草的旧民法因"民法典论争"而推迟施行,最终被废止(部分影响)。但刑法(1880年)等仍保留了法国法的影响,成为了后来德国法继受的桥梁。
- 1898年 德国→日本(现代化改革,明治民法)。以德国民法典草案为主要参考源制定的明治民法获得施行,日本因此被定位在德国法系中。潘德克顿体系(总则、物权、债权、亲族、继承)在现行民法中仍然得到保持。
- 1946~48年 美国→日本(占领改革,部分影响)。日本国宪法、家族法和继承法的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美国法的影响。私法的骨架保持德国法系,公法和诉讼法中则形成了英美法要素的重层结构。
建筑法规
- 1886~1919年 普鲁士→日本(建筑线法的部分继受)。普鲁士的建筑线法(1875年)在内务省被全文翻译,1919年的《市街地建筑物法》中的建筑线制度中采纳了其内容。但由于缺少征收·补偿规定等,该继受更强调建筑警察方面而非城市规划功能。
城市规划法
- 1875年/1891年 德国→日本(部分继受,1886~1919年)。普鲁士的建筑线法和德国的分区制被纳入1919年的《都市规划法》和《市街地建筑物法》的建筑线和用途地域制度中。
- 1918年~ 英国(霍华德)→日本·田园调布(自发采用)。经过内务省的介绍(1907年)和田园城市公司的开发,田园城市在日本被视为郊外住宅地的开发手法而被接纳。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1934~40年 德国→日本(战时总动员体制)。内务技师将纳粹时期德国的Raumordnung翻译为"国土计划"并进行学习,结果体现在1940年的《国土计划设定要纲》中。同时也参考了美英苏的计划,并非仅限于德国。
- 1950年 美国(TVA)→日本(占领期)。《国土总合开发法》以"推进TVA方式的河川综合开发"为主要目标,设定特定地区综合开发计划,成为了战后日本国土计划的出发点。
- 1956〜58年 英国(大伦敦计划)→日本(大都市圈应对、部分影响)。首都圏整备法与首都圏整备计划的近郊地带(绿地带)据称参照了大伦敦计划,但在日本未能实现而告失败。
- 1958〜62年 英国(新镇)→日本・千里(高度增长期的自发采用)。千里新镇以英国新镇为模范,采用邻里单位方式规划,成为多摩等后续新镇的原型。
- 1962年 法国(佩鲁)→日本(拠点开发方式、部分影响)。全国综合开发计划的拠点开发方式・新产业城市与增长极理论的关联已有论述,但直接继受的一次文献有限。
其他
- 1889年 普鲁士→日本(大日本帝国宪法)(现代化改革)。伊藤博文等以普鲁士宪法为主要范本起草明治宪法,整备了君主权强的立宪制与官僚制。这是日本公法归属德国法系的起点。
- 1946年 美国→日本(日本国宪法)(占领改革)。基于占领军总部(GHQ)草案的日本国宪法,在违宪审查制・人权规定・地方自治等方面受美国宪法强烈影响,私法保持德国法系特色,公法则呈现英美法要素的叠加结构。
- 1947〜48年 美国→日本(反垄断法・证券交易法)(占领改革)。以反托拉斯法与联邦证券法为范本的经济法得以引入,成为战后日本企业法制的基础。
- 20世纪后半 美国→世界(公司法・证券规制・竞争法)(市场全球化、部分影响)。美国法超越英语圈,成为证券规制・竞争法・合同实务(英文合同)・规制手段(成本效益分析)的第二大发源地。
继受先(从该国传播开去的法律)
一般法
- 1911〜31年 日本→中华民国(顾问・参照、部分影响)。清末民律草案中有日本顾问参与,中华民国民法(1929〜31年)参照了包括日本民法在内的大陆法各法典。
- 1912年→1958年 日本→韩国(殖民地依用→独立后的法典化)。朝鲜民事令采用了日本民法,独立后的1958年民法典在直接参照德国法的同时,继承了日本民法的结构。这是韩国被归类为德国法系的原因。
- 1986〜2020年 德国・日本・台湾→中国(改革开放后的再导入)。经过民法通则(1986年)・合同法(1999年)・物权法(2007年),最终成立民法典(2020年)。它采纳了德国法系的概念体系,融入了国际规范(CISG)与东德民法要素,是社会主义体制下的大陆法典。
建筑法规
- 1900年/1936年 日本→台湾(殖民地法规、部分影响)。台湾家屋建筑规则与台湾都市计划令得以施行,但1945年以后改为采用中华民国建筑法(1938年),系统遂告断绝。
- 1934年→1962年 日本→韩国(殖民地化→独立后的重新立法)。朝鲜市街地计画令成为独立后韩国建筑法(1962年)的基本结构,日本型的将单体规定与集团规定纳入一部法律的构成得以继承。
都市计划法
- 1934年→1962年 日本→韩国(殖民地化→独立后的延续)。朝鲜市街地计画令的中央集权结构作为"极其相似的基本结构"被继承到独立后的都市计划法(1962年)。美国分区制的影响缺乏历史证据。
- 1936年 日本→台湾(殖民地化)。台湾都市计划令得以施行,1945年以后改为采用中华民国都市计划法(1939年,曾参照日本1919年法。部分影响)。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1963年/1972年 日本→韩国(制度结构相似、部分影响)。国土建设总合计划法(1963年)与第1次国土总合开发计划(1972年)具有与日本国土总合开发法・全总相似的结构,但明确注明直接继受的出处有限。
- 1980年代 日本→中国(全译・参照、部分影响)。日本的全国综合开发计划在中国被全部翻译・参照,对京津唐等国土规划的试点产生了影响。
其他
- 无特别之处
韩国
日本统治时期日本法(德国法系)被依用,独立后的1958年民法典、1962年建筑法・都市计划法均继承了日本法的结构。另一方面,耐震规定自1997年起采用美国系(UBC・IBC),首尔的绿地带(1971年)则以英国为范,体现了按领域采用不同继受源的典型特征。1995年三豊百货店倒塌成为建筑规制的转折点。
继受元(该国继受的法律)
一般法
- 1912年→1958年 日本→韩国(殖民地依用→独立后的法典化)。朝鲜民事令采用了日本民法,独立后的1958年民法典在直接参照德国法的同时,继承了日本民法的结构。这是韩国被归类为德国法系的原因。
建筑法规
- 1934年→1962年 日本→韩国(殖民地化→独立后的重新立法)。朝鲜市街地计画令成为独立后韩国建筑法(1962年)的基本结构,日本型的将单体规定与集团规定纳入一部法律的构成得以继承。
- 1997年/2005年 美国→韩国(自发采用)。1997年耐震规准采用了UBC 97的基础剪切力公式,2005年KBC采纳了IBC 2000的框架。一般法属德国法系、技术基准属美国系的"双重体系"的典型。
都市计划法
- 1934年→1962年 日本→韩国(殖民地化→独立后的延续)。朝鲜市街地计画令的中央集权结构作为"极其相似的基本结构"被继承到独立后的都市计划法(1962年)。美国分区制的影响缺乏历史证据。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1963年/1972年 日本→韩国(制度结构相似、部分影响)。国土建设总合计划法(1963年)与第1次国土总合开发计划(1972年)具有与日本国土总合开发法・全总相似的结构,但明确注明直接继受的出处有限。
- 1971年 英国(伦敦)→韩国・首尔(城市问题+安保)。首尔的开发限制区域以伦敦绿地带为范本,适应了韩国的具体情况。这是至今仍被保留的为数不多的绿地带之一。
- 1972年 法国(佩鲁)→韩国(增长据点战略、部分影响)。第1次国土总合开发计划的增长据点战略属于广泛传播于发展中国家的增长极理论的脉系。
其他
- 20世纪后半 美国→世界(公司法・证券规制・竞争法)(市场全球化、部分影响)。美国法超越英语圈,成为证券规制・竞争法・合同实务(英文合同)・规制手段(成本效益分析)的第二大发源地。
继受先(从该国传播开去的法律)
一般法
- 无特别之处
建筑法规
- 无特别之处
都市计划法
- 无特别之处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特别之处
其他
- 无特别之处
土耳其
1926年凯末尔世俗化改革中废除了奥斯曼帝国的伊斯兰法典,翻译采用了瑞士民法典・债务法典,是从宗教法向世俗大陆法转变最为激进的例子。在建筑法规方面,1940年最初的耐震规定与意大利规定相似,1968年以后每逢地震均参照美国系规定。都市计划受建国初期德国建筑家扬森的影响,地区政策受欧盟加盟谈判的影响。
继受元(该国继受的法律)
一般法
- 1926年 瑞士→土耳其(凯末尔世俗化改革)。废除了奥斯曼帝国的伊斯兰法典(麦吉列),翻译采用了瑞士民法典・债务法典。一举实现了从宗教法向世俗大陆法转变,是最为激进的继受例子。
建筑法规
- 1909年〜 意大利→土耳其(1939年埃尔津詹地震后、1940年)。土耳其最初的耐震规定(统一地震系数0.10)与意大利规定相似。此后土耳其转向参照美国规定的系列。
- 1968年〜 美国→土耳其(地震后改革)。1968年引入美国型反应谱,1975年引入韧性详细,1998年引入反应修正系数,2018年TBEC与ASCE 7-16协调一致。逐地震参照美国规定的周期由此确立。
- 2000年代〜 欧洲规范→土耳其(欧盟加盟进程)。作为欧盟候选国采纳TS EN规格,美国系耐震规定与欧洲规范系结构规格并存。
都市计划法
- 1928〜32年 英国(霍华德)・德国→土耳其・安卡拉(建国时期专家聘请)。德国建筑家扬森根据田园都市与德国规划原理制定了安卡拉计划,随后规划了8个城市。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2002年/2006年 欧盟→土耳其(加盟谈判・义务性政策转移)。作为欧盟加盟谈判的一部分,导入了NUTS地区划分(2002年)与地区开发厅法(2006年)。
其他
- 无特别之处
继受先(从该国传播开去的法律)
一般法
- 无特别之处
建筑法规
- 无特别之处
都市计划法
- 无特别之处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特别之处
其他
- 无特别之处
英美法系
英国
以12世纪以来的判例法(普通法)为法源中心,随大英帝国扩张传播至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加坡・香港。在建筑法规方面,1667年伦敦重建法成为建筑确认行政的原型,1985年实现了世界最早期的性能规定化,2017年格伦费尔火灾后重新加强了执行体制。在都市计划方面,1909年法与霍华德的田园都市(1898年)、在国土规划方面,战后新镇与绿地带传播到世界各地。
继受元(该国继受的法律)
一般法
- 无特别之处(普通法自12世纪以来作为国王法院判例独自发展,未发生如大陆法的罗马法那样的体系性继受)
建筑法规
- 无特别之处(1667年伦敦重建法以来在国内发展。近来格伦费尔火灾后的改革也源于国内)
都市计划法
- 1904〜09年 德国→英国(德国学习)。通过霍斯福尔等人的著作介绍了德国城市扩张计划,推动了英国最初的规划法住房・都市计划法(1909年)的制定。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特别之处
其他
- 20世纪后半 美国→世界(公司法・证券规制・竞争法)(市场全球化、部分影响)。美国法超越英语圈,成为证券规制・竞争法・合同实务(英文合同)・规制手段(成本效益分析)的第二大发源地。
继受先(从该国传播开去的法律)
一般法
- 1607年〜 英国→美国(殖民地化)。殖民地引进了英格兰的习惯法和衡平法,独立后各州通过继受法维持了"1776年时点的习惯法"。联邦制下州级判例法的分化也源于此。
- 1763年〜 英国→加拿大(殖民地化)。除魁北克外的各州继受了习惯法,而魁北克单独保持法国私法,形成了联邦内两种法系并存的体制。
- 1788年〜 英国→澳大利亚(殖民地化)。通过继受习惯法,判例法、陪审制和实务型法官制度被原样移植,在建筑和城市规划领域也长期延续以英国法为范本的趋势。
- 1806年〜 英国→南非(再殖民地化)。英国的程序法、公司法、证据法和判例法主义叠加在罗马-荷兰私法之上,形成了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混合法系"。
- 1860〜82年 英国→印度(殖民地法典化)。刑法典(1860年)、契约法和证据法(1872年)等在英国本土未曾实现的法典化在印度实施。这是以法典形式继受习惯法实质的特殊例子,后来也成为其他英领殖民地法典的范本。
建筑法规
- 1837年/1849年 英国→澳大利亚(殖民地化)。悉尼和墨尔本的建筑法以伦敦建筑法为范本制定,州级分立的建筑法持续到1988〜90年建筑规范(BCA)实现国家统一为止。
- 1856年〜 英国→香港(殖民地化)。英国的公共卫生法和建筑法的更新不断反映在香港建筑条例的修订中,1955年条例成为现行法的基础。
城市规划法
- 1898年 英国(霍华德)→德国·赫勒劳(1909年)(自发性采纳)。通过德国田园城市协会(1902年)的中介,德国第一座田园城市被建造。田园城市作为"概念"而非制度跨越国界的代表例。
- 1900〜14年→1946年 英国→加拿大(专家流动)。英国规划师亚当斯等人的流动和会议、期刊的传播使规划思想得以传递,最终体现在1946年安大略州规划法中。
- 1911〜13年 英国(霍华德)→澳大利亚·堪培拉(新首都竞赛)。格里芬的规划将田园城市思想应用于新首都,决定了堪培拉低密度、绿地众多的城市结构。
- 1915年 英国→印度(殖民地化)。孟买城市规划法是以英国1909年法为范本的印度首部城市规划法,独立后成为各邦城市规划法的原型。
- 1918年〜 英国(霍华德)→日本·田园调布(自发性采纳)。通过内务省的介绍(1907年)和田园都市株式会社的开发,田园城市在日本被接纳为郊区住宅地的开发手法。
- 1928〜32年 英国(霍华德)·德国→土耳其·安卡拉(建国期招聘专家)。德国规划师詹森根据田园城市和德国规划原理编制安卡拉计划,之后又规划了8座城市。
- 1931年 英国→南非(英联邦·财产权观念变质)。德兰士瓦城市规划条例虽深受英国城市规划影响,但因罗马-荷兰法的财产权观念而变质为土地利用管制型,最终导致1950年集团地域法所实行的种族隔离空间管制,以及民主化后统一的SPLUMA法(2013年)。
- 1939年 英国→香港(殖民地化)。以英国1932年法为范本的城市规划条例得以制定。
- 1945〜48年 英国→澳大利亚·NSW(战后增长应对)。参照1932年法和阿伯克隆比的大伦敦计划,编制了NSW州法(1945年)和坎伯兰郡规划(1948年,包括分区和绿带)。比英国1947年法更早。
- 1958〜59年 英国→新加坡(殖民地末期)。英国1947年法的总体规划方式得以引进,成为独立后规划体制的基础。
国土开发·区域开发
- 1948年 英国(大伦敦计划)→澳大利亚(战后增长应对)。坎伯兰郡规划向悉尼引入了绿带和卫星城的构想。
- 1950〜60年代 英国→新加坡(殖民地末期延续)。按照英国规划概念建设的新镇从SIT延续到HDB,成为新加坡公共住房政策的基础。
- 1956〜58年 英国(大伦敦计划)→日本(大都市圈应对,部分影响)。首都圈整备法和首都圈整备计划的近郊地带(绿带)据称参照了大伦敦计划,但在日本未能实现而告挫折。
- 1958〜62年 英国(新镇)→日本·千里(高速增长期的自发性采纳)。千里新镇以英国新镇为范本,采用邻里单位规划方式,成为多摩等后续新镇的原型。
- 1971年 英国(伦敦)→韩国·首尔(城市问题+安保)。首尔的开发限制区以伦敦绿带为范本,并按韩国方式进行了调适。至今仍保存的为数不多的绿带之一。
其他
- 特别没有
美国
殖民地时期继受了英国习惯法,独立后在联邦制下形成了各州判例法的发展。20世纪后半成为公司法、证券监管、竞争法等领域世界第二大发信源。建筑法规方面联邦无统一法,采由各州采纳保险业和民间团体模型法规(1905年〜,IBC 2000年)的方式,抗震规定(UBC、ATC、NEHRP、ASCE 7)是中南美、土耳其、韩国、印度尼西亚、中东地区的最大输出源。城市规划中,1916年纽约市分区制,国土开发中,1933年TVA成为了世界范本。
继受元(该国继受的)
一般法
- 1607年〜 英国→美国(殖民地化)。殖民地引进了英格兰的习惯法和衡平法,独立后各州通过继受法维持了"1776年时点的习惯法"。联邦制下州级判例法的分化也源于此。
建筑法规
- 1625年〜19世纪 英国(·荷兰)→美国(殖民地时期建筑条例,部分影响)。新阿姆斯特丹(1625年,烟囱规制)和波士顿(1630年,禁止木制烟囱和茅草屋顶)等殖民地城市的建筑条例源自英国和荷兰城市的惯例,19世纪各市的建筑条例和"防火造义务区(fire limits)"也继承了英国建筑法的思想。但这不是系统法典的继受,1905年之后保险业和民间团体的模型法规是美国独立发展的。
城市规划法
- 1853〜70年 法国(奥斯曼)→美国(自发性参照,1909年)。巴黎改造成为芝加哥规划(1909年)将奥斯曼称为"真正英雄"等城市美化运动的直接参照点。
- 1909〜16年 德国→美国(参照+独立变形)。马什和威廉斯参照了德国分区制,纽约市分区条例(1916年)由此成立,但美国独有的专用住宅区和单户住宅专用区等变形很早就被加入了。
国土开发·区域开发
- 特别没有(TVA和新政时期的区域规划源自国内,后来成为向世界输出的对象)
其他
- 特别没有
继受先(该国向外传播的)
一般法
- 1946〜48年 美国→日本(占领改革,部分影响)。日本国宪法、家族法和继承法修订、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美国法的影响。私法骨架仍属德国法系,公法和程序法形成了重层的英美法要素结构。
建筑法规
- 1930年→1941年 美国商务部→加拿大(技术协调)。加拿大国家建筑规范(1941年)直接以美国商务部系统的模型规定为范本,北美共享了各州采纳模型法规方式的体制。
- 1968年〜 美国→土耳其(地震后改革)。1968年引入美国型反应谱,1975年引入延性详细规定,1998年引入反应修正系数,2018年的TBEC与ASCE 7-16一致。形成了每次地震后参照美国规定的周期。
- 1993〜96年 美国→智利(1985年地震后改革)。智利NCh433参照了UBC、ATC 3-06,正式采纳了ACI 318。2010年茂莱地震中表现良好,美国反过来开始研究智利的实务做法。
- 1997年/2005年 美国→韩国(自发性采纳)。1997年抗震规准采纳了UBC 97的基础剪力公式,2005年KBC采纳了IBC 2000的框架。一般法属德国法系、技术规准属美国系的"双重系统"的典型。
- 2002年 美国→印度(自发性采纳)。IS 1893的2002年修订采纳了NEHRP表格,自1962年初版以来的独立体系中引入了美国系要素。
- 2002〜19年 美国→印度尼西亚(自发性采纳)。SNI 1726依次参照了UBC 97、ASCE 7-10、ASCE 7-16,SNI 2847属ACI 318系。
- 2006年 美国→巴西(自发性采纳)。巴西首部抗震规准NBR 15421以ASCE 7-05为基础。地震较少的国家为实现国际协调而选择美国系的例子。
- 2007年/2018年 美国(ICC)→沙特阿拉伯(技术协议)。沙特建筑规范以ICC的I-Codes为基础,2018年版遵照2015年版I-Codes(ICC, n.d.)。形成了美国模型法规向包括阿联酋在内的海湾地区的影响圈。
城市规划法
- 1929年→1972年 美国→巴西·圣保罗(资料翻译·参照)。美国分区制资料被翻译、参照,最终导致1972年的综合分区法。
- 1951年 美国(迈耶)·CIAM→印度·昌迪加尔(独立后的新州都)。迈耶的邻里单位方案被勒·柯布西耶重新构成的规划,属美国和CIAM系系谱,而非英国新镇。
国土开发·区域开发
- 1945〜48年 美国(TVA)→巴西(战时泛美协作)。圣弗朗西斯科河电力公司CHESF(1945年)和流域委员会(1948年)参照TVA而成立。
- 1948年 美国(TVA)→印度(独立前后)。经过TVA技师调查,成立了以TVA为范本的达莫达尔河谷公社。
- 1949〜51年 美国(TVA)→澳大利亚(战后开发)。斯诺维山脉计划以TVA为范本设计,与美国开垦局签订了技术援助协定。
- 1950年 美国(TVA)→日本(占领期)。国土总合开发法以"推进TVA方式河川总合开发"为主要目标,确定特定地域总合开发计划,成为战后日本国土计划的出发点。
- 1950〜51年 美国(迈耶)·CIAM→印度·钱迪加尔(独立后的新州都)。邻里住区思想被应用于独立印度的新州都。
- 1955年→1959年 法国(佩鲁)·意大利·美国→巴西·SUDENE(后进地域开发)。东北部开发机构SUDENE参考了意大利南部开发公庫(1950年)和TVA,并受到增长极理论(部分影响)的启发而成立。
其他
- 1946年 美国→日本(日本国宪法)(占领改革)。基于GHQ草案的日本国宪法在违宪审查制、人权规定、地方自治等方面受到美国宪法的强烈影响,产生了私法维持德国法系而公法叠加英美法要素的结构。
- 1947〜48年 美国→日本(反垄断法·证券交易法)(占领改革)。以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证券法为范本的经济法被引入,成为战后日本企业法制的基础。
- 20世纪后半 美国→世界(公司法·证券规制·竞争法)(市场全球化,部分影响)。美国法超越英语圈,成为证券规制、竞争法、合同实务(英文合同)、规制手法(成本效益分析)的第二发信源。
加拿大
魁北克以外的各州继受英国的普通法,魁北克继受法国私法(1866年法典化),联邦内存在两个法系共存的体制。建筑法规以1941年国家建筑规范为美国商务部系统的范本规定的直接范本,城市规划则通过英国规划师的流动至1946年安大略州规划法。
继受元(本国继受之处)
一般法
- 1763年〜 英国→加拿大(殖民地化)。魁北克以外的各州继受普通法,仅魁北克保持法国私法,从而在联邦内产生了两个法系共存的体制。
- 1866年 法国→魁北克(英征服后仍存续·法典化)。1774年魁北克法律保障的法国私法以法国民法典的构成为范本进行了法典化。直到1994年的新民法典,仍维持北美唯一的大陆法系私法。
建筑法规
- 1930年→1941年 美国商务部→加拿大(技术协调)。加拿大国家建筑规范(1941年)以美国商务部系统的范本规定为直接范本,各州采用的范本规范方式在北美形成了共享体制。
城市规划法
- 1900〜14年→1946年 英国→加拿大(专家流动)。亚当斯等英国规划师的流动及会议、杂志的传播使规划思想得以传递,最终形成了安大略州规划法(1946年)。
国土开发·地域开发
- 无特别之处
其他
- 无特别之处
继受先(本国传播之处)
一般法
- 无特别之处
建筑法规
- 无特别之处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之处
国土开发·地域开发
- 无特别之处
其他
- 无特别之处
澳大利亚
作为殖民地继受了普通法,各州建筑法(1837年悉尼,1849年墨尔本)在1988〜90年的建筑规范中统一,1996年实现了世界最早期的性能规定化。城市规划方面,参考了英国1932年法和大伦敦计划的1945〜48年新南威尔士州法和坎伯兰郡计划、将霍华德田园城市思想应用于新首都的堪培拉(1913年)、国土开发方面以TVA为范本的斯诺维山脉计划(1949年)等为人所知。
继受元(本国继受之处)
一般法
- 1788年〜 英国→澳大利亚(殖民地化)。普通法的继受使判例法、陪审团、实务家型法官的制度被直接移植,在建筑和城市规划领域也长期延续了以英国法为范本的倾向。
建筑法规
- 1837年/1849年 英国→澳大利亚(殖民地化)。悉尼、墨尔本的建筑法仿照伦敦建筑法制定,各州分立的建筑法持续至1988〜90年的建筑规范(BCA)实现全国统一为止。
城市规划法
- 1911〜13年 英国(霍华德)→澳大利亚·堪培拉(新首都竞赛)。格里芬的规划将田园城市思想应用于新首都,决定了堪培拉低密度、绿地众多的城市结构。
- 1945〜48年 英国→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战后增长应对)。参考1932年法和阿巴克隆比大伦敦计划,制定了新南威尔士州法(1945年)和坎伯兰郡计划(1948年,分区和绿色带)。时间早于英国1947年法。
国土开发·地域开发
- 1948年 英国(大伦敦计划)→澳大利亚(战后增长应对)。坎伯兰郡计划将绿色带和卫星城市构想引入了悉尼。
- 1949〜51年 美国(TVA)→澳大利亚(战后开发)。斯诺维山脉计划以TVA为范本设计,与美国开垦局签订了技术援助协定。
其他
- 无特别之处
继受先(本国传播之处)
一般法
- 无特别之处
建筑法规
- 无特别之处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之处
国土开发·地域开发
- 无特别之处
其他
- 无特别之处
印度
在英国殖民地时期,英国本土未曾实现的普通法法典化(刑法典1860年、合同法·证据法1872年)在印度得以实施。独立后在保持该体系的同时,家族法领域宗教法并存。城市规划方面,孟买城市规划法(1915年)以英国1909年法为范本,国土开发方面包括以TVA为范本的达莫达尔山谷公社(1948年)、参考苏联的五年计划(1951年)、CIAM系的钱迪加尔(1951年)等多种继受源。抗震规定在2002年修订中融入了美国系要素。
继受元(本国继受之处)
一般法
- 1860〜82年 英国→印度(殖民地法典化)。刑法典(1860年)、合同法·证据法(1872年)等在英国本土未曾实现的法典化在印度得以实施。这是一个特殊的例子,以法典的形式继受了普通法的实质,后来也成为其他英国属地法典的范本。
建筑法规
- 2002年 美国→印度(主动采用)。IS 1893的2002年修订采用了NEHRP表格,自1962年初版以来的独立体系中融入了美国系要素。
城市规划法
- 1915年 英国→印度(殖民地化)。孟买城市规划法以英国1909年法为范本,是印度首部城市规划法,也成为独立后各州城市规划法的原型。
- 1951年 美国(迈耶)·CIAM→印度·钱迪加尔(独立后的新州都)。迈耶的邻里住区方案经勒·柯布西耶重新构成的规划,属于美国·CIAM系谱而非英国新城。
国土开发·地域开发
- 1948年 美国(TVA)→印度(独立前后)。经TVA技师的调查,建立了以TVA为范本的达莫达尔山谷公社。
- 1950〜51年 美国(迈耶)·CIAM→印度·钱迪加尔(独立后的新州都)。邻里住区思想被应用于独立印度的新州都。
- 1951年 苏联→印度(独立后主动采用)。计划委员会(1950年)和第一个五年计划(1951年)参考了苏联的计划经济,导致了苏联援助的钢铁厂建设等。
其他
- 20世纪后半 美国→世界(公司法·证券规制·竞争法)(市场全球化,部分影响)。美国法超越英语圈,成为证券规制、竞争法、合同实务(英文合同)、规制手法(成本效益分析)的第二发信源。
继受先(本国传播之处)
一般法
- 无特别之处
建筑法规
- 无特别之处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之处
国土开发·地域开发
- 无特别之处
其他
- 无特别之处
混合法系(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叠加)
南非
17世纪荷兰殖民使罗马-荷兰法成为私法基础,19世纪英国再殖民化使诉讼法、公司法、判例法主义重叠,形成了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混合法系。城市规划受英国影响,但由于罗马-荷兰法的财产权观念而变质为土地利用统制型,经过种族隔离时期的集团地域法(1950年),至民主化后的SPLUMA(2013年)。结构规范在2010年采用了欧洲规范。
继受元(本国继受之处)
一般法
- 1652年 荷兰→南非(开普殖民)。罗马-荷兰法成为私法基础,至今仍为南非合同法、物权法的骨架。
- 1806年〜 英国→南非(再殖民地化)。英国的诉讼法、公司法、证据法、判例法主义重叠在罗马-荷兰法私法之上,形成了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混合法系"。
建筑法规
- 2010年 欧洲规范→南非·马来西亚(主动采用)。南非的荷重标准SANS 10160采用了EN 1990/1991,马来西亚引入了MS EN规范。
城市规划法
- 1931年 英国→南非(英联邦·财产权观念变质)。特兰斯瓦尔城市规划条例强烈受到英国城市规划的影响,但由罗马-荷兰法的财产权观念而变质为土地利用统制型,经集团地域法(1950年)的种族隔离空间统制,至民主化后的统一法SPLUMA(2013年)。
国土开发·地域开发
- 无特别之处
其他
- 无特别之处
继受先(本国传播之处)
一般法
- 无特别之处
建筑法规
- 无特别之处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之处
国土开发·地域开发
- 无特别之处
其他
- 无特别之处
印度尼西亚
1847年施行的荷兰民法典在独立后仍然具有暂定效力,与伊斯兰法、习惯法并存成混合体制。建筑法规从荷兰殖民地时期的规范(1935年)经历了ACI、英国CP110、荷兰规范(1971年)、新西兰规范(1983〜89年)、美国系(2002年以后)的继受源变化。城市规划则通过将殖民地时期的条例法典化为1992年、2007年的空间规划法。
继受元(本国继受之处)
一般法
- 1847年 荷兰→印度尼西亚(殖民地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在东印度实施,独立后根据宪法过渡规定仍然暂定有效,是与伊斯兰法、习惯法并存的混合体制的起源。
建筑法规
- 1935年→1955年 荷兰→印度尼西亚(殖民地遗制)。荷兰东印度的钢筋混凝土规准在独立后作为PBI 1955继续沿用,1971年参照ACI(美)、CP110(英)和荷兰规准进行了更新。
- 1983〜89年 新西兰→印度尼西亚(双边技术援助)。参照新西兰规格的耐震规定(1983年、1989年)得到完善,成为2002年以后向美国系规定过渡的基础。
- 2002〜19年 美国→印度尼西亚(自愿采纳)。SNI 1726依次参照UBC 97、ASCE 7-10和ASCE 7-16,SNI 2847属ACI 318系。
城市规划法
- 1948年→1992年/2007年 荷兰→印度尼西亚(独立后的法典化)。殖民地时期的城市形成条例在独立后的空间规划法(1992年、2007年)中得到法典化和分权化。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特别记录
其他
- 无特别记录
继受国(从该国传播出去的内容)
一般法
- 无特别记录
建筑法规
- 无特别记录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记录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特别记录
其他
- 无特别记录
社会主义法系
俄罗斯(苏联)
1917年革命后的苏维埃法将法律定位为国家和党的政策工具,在冷战期间传播到中国、东欧和越南。1994年以后的民法典在荷兰法律家的建议下制定,既保持与苏联民法典的连续性,又体现了向大陆法系的过渡。建筑法规SNiP、城市规划中的微型区(Mikrorayon)和国土开发的五年计划都被输出到社会主义阵营和新兴独立国家。
继受国(该国继受的内容)
一般法
- 1994年〜 荷兰→俄罗斯(体制转换顾问、部分影响)。荷兰法律家为俄罗斯民法典的起草提供了建议,但1922年和1964年苏联民法典的连续性也很强,该法典被评价为俄罗斯独有的法典。
建筑法规
- 无特别记录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记录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特别记录
其他
- 无特别记录
继受国(从该国传播出去的内容)
一般法
- 1949年 苏联→中国(革命·社会主义化)。中华民国的法律体系被废除,在苏联法律顾问的指导下引入了社会主义法。私法长期处于没有法典的状态。
建筑法规
- 1950〜80年代 苏联→越南·东欧(阵营内技术援助)。SNiP系规准传播到东欧和越南(TCVN),东欧在加入欧盟后过渡到欧洲规范(Eurocode),越南在2012年将耐震规定改为基于欧洲规范8的标准。
- 1959年 苏联→中国(阵营内技术援助)。中国最初的耐震设计规范草案"密切遵循"苏联规准。1974年以后独立发展,发展到GB 50011(2001年、2010年)。
城市规划法
- 1949〜59年 苏联→中国(阵营内技术援助)。苏联专家引入了莫斯科总体规划(1935年)和微型区的方法,这成为中国城市规划制度的基础,并发展为城市规划法(1989年)、城乡规划法(2008年)和国土空间规划(2019年)。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1951年 苏联→印度(独立后的自愿采纳)。计划委员会(1950年)和第一个五年计划(1951年)参照苏联的计划经济,导致了苏联援助的钢铁厂建设等项目。
- 1953年 苏联→中国(阵营内援助)。第一个五年计划以苏联援助的156个重点项目为核心,形成了此后中国计划体系的骨架。
- 1964〜80年 苏联→中国·三线建设(冷战下的内陆工业化、部分影响)。领域生产综合体的思想和中国独有的安全考量驱动了工业向内陆的转移。
其他
- 无特别记录
中国
清末民国时期继受了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民法典(1929〜31年,目前在台湾施行),1949年被废除,引入了苏维埃法。改革开放后重新引入了德国法系的概念体系和国际规范,于2020年颁布了民法典。建筑法规从1959年的苏联规准独立发展,城市规划从苏联专家的技术援助(1949〜59年)开始,经历了城市规划法(1989年)到国土空间规划(2019年)的发展,国土开发参照了苏联五年计划(1953年)和日本全国综合开发计划(1980年代)。
继受国(该国继受的内容)
一般法
- 1949年 苏联→中国(革命·社会主义化)。中华民国的法律体系被废除,在苏联法律顾问的指导下引入了社会主义法。私法长期处于没有法典的状态。
- 1986〜2020年 德国·日本·台湾→中国(改革开放后的重新引入)。经历民法通则(1986年)、合同法(1999年)、物权法(2007年),最终制定了民法典(2020年)。这是一部在社会主义制度框架下,采用德国法系概念体系,并融入国际规范(CISG)和东德民法要素的大陆法典。
建筑法规
- 1959年 苏联→中国(阵营内技术援助)。中国最初的耐震设计规范草案"密切遵循"苏联规准。1974年以后独立发展,发展到GB 50011(2001年、2010年)。
城市规划法
- 1949〜59年 苏联→中国(阵营内技术援助)。苏联专家引入了莫斯科总体规划(1935年)和微型区的方法,这成为中国城市规划制度的基础,并发展为城市规划法(1989年)、城乡规划法(2008年)和国土空间规划(2019年)。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1953年 苏联→中国(阵营内援助)。第一个五年计划以苏联援助的156个重点项目为核心,形成了此后中国计划体系的骨架。
- 1964〜80年 苏联→中国·三线建设(冷战下的内陆工业化、部分影响)。领域生产综合体的思想和中国独有的安全考量驱动了工业向内陆的转移。
- 1980年代 日本→中国(全文翻译·参照、部分影响)。日本的全国综合开发计划在中国被全文翻译和参照,影响了京津唐等国土规划试点。
其他
- 20世纪后半 美国→世界(公司法·证券规制·竞争法)(市场全球化、部分影响)。美国法超越英语圈,在证券规制、竞争法、合同实务(英文合同)和监管手段(成本效益分析)方面成为第二信息源。
继受国(从该国传播出去的内容)
一般法
- 无特别记录
建筑法规
- 无特别记录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记录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特别记录
其他
- 无特别记录
宗教法系
沙特阿拉伯
以罕百利派伊斯兰法学为国家法的基础,私法长期没有法典,但在2023年首次制定了民事交易法。建筑法规自2007年起采用基于ICC I-Codes的沙特建筑规范,城市规划则以希腊城市规划师多克西亚迪斯规划的利雅得规划(1968〜72年)为出发点,形成了宗教法之上叠加美国系技术标准和外国专家规划的结构。
继受国(该国继受的内容)
一般法
- 无特别记录
建筑法规
- 2007年/2018年 美国(ICC)→沙特阿拉伯(技术协议)。沙特建筑规范以ICC的I-Codes为基础,2018年版符合2015年版I-Codes(ICC, n.d.)。形成了包括阿联酋在内的海湾地区美国示范规范的影响范围。
城市规划法
- 1968〜72年 希腊(Doxiadis)→沙特阿拉伯(石油收入时期外国咨询的聘请)。利雅得首个总体规划由多克西亚迪斯制定,成为沙特城市规划体系的出发点。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特别记录
其他
- 无特别记录
继受国(从该国传播出去的内容)
一般法
- 无特别记录
建筑法规
- 无特别记录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记录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无特别记录
其他
- 无特别记录
超国家法秩序
EU
自1957年以来,形成了优于成员国国内法的超国家法律层,通过指令和规则使成员国法律相互接近。在建筑领域,建设产品规则和欧洲规范(1975年规划,2010年强制实施)成为结构设计的共同语言,并传播到EU域外(土耳其、新加坡、马来西亚、越南、南非)。在地区政策方面,欧洲区域发展基金(1975年)和欧洲空间发展展望ESDP(1999年)改变了中东欧成员国和土耳其的规划制度。
继受国(该国继受的内容)
一般法
- 无特别记录
建筑法规
- 无特别记录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记录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1975〜99年 德国·法国·荷兰→欧盟(欧洲一体化)。通过欧洲区域发展基金(1975年),折衷了德国的Raumordnung、法国的aménagement du territoire和荷兰的规划传统,形成了欧洲空间发展展望ESDP(1999年),并继续发展为领土议程。
其他
- 20世纪后半 美国→世界(公司法·证券规制·竞争法)(市场全球化、部分影响)。美国法超越英语圈,在证券规制、竞争法、合同实务(英文合同)和监管手段(成本效益分析)方面成为第二信息源。
- 1950年 德国→欧盟(欧洲煤钢共同体〜欧盟法秩序)(欧洲一体化、部分影响)。欧盟法的基本概念(比例原则、法律稳定性等)受到德国行政法和宪法学的影响,在与成员国法的相互作用中形成。
继受国(从该国传播出去的内容)
一般法
- 1957年〜 欧盟→成员国(上位法)。欧盟法形成优于成员国国内法的超国家层,通过合同法、消费者法、建设产品规制等使成员国法律相互接近(因性质不同,在系统图中用虚线表示)。
建筑法规
- 2000年代〜 欧洲规范→土耳其(欧盟加盟程序)。作为欧盟加盟候选国采用TS EN规格,美国系耐震规定和欧洲规范系结构规格并存。
- 2010年 欧洲规范→南非·马来西亚(自愿采纳)。南非的荷载规准SANS 10160采用了EN 1990/1991,马来西亚引入了MS EN规格。
- 2013年 欧洲规范→新加坡(自愿采纳)。从英国规格(BS)全面过渡,BS于2015年被废除。英国在脱欧后仍维持欧洲规范,因此旧英领的结构设计已收敛到欧洲规范系。
城市规划法
- 无特别记录
国土开发·地区开发
- 2002年/2006年 欧盟→土耳其(加盟谈判·强制政策转移)。作为欧盟加盟谈判的一部分,引入了NUTS地区划分(2002年)和地区开发机构法(2006年)。
- 2004年〜 EU→中东欧加盟国(欧盟加盟)。ESDP和团结政策框架被引入中东欧国家的战略空间规划中。
其他
- 没有特别的
总结
- 同一国家在不同领域拥有不同的继受来源:韩国的一般法·建筑法(框架)来自经日本的德国法系、耐震规定来自美国系、绿地带来自英国系。土耳其的一般法来自经瑞士的德国法系、耐震来自意大利→美国系、城市规划来自德国规划师、地区政策来自欧盟。
- 继受的单位不同:一般法的继受是"按体系"、建筑法规是"作为工程学"、城市规划是"作为概念"、国土开发是"作为模式"转移。由于转移的单位不同,同一国家在不同领域的系统也会产生偏差。
- 继受的时机在各领域不同:一般法是独立·革命·占领、建筑法规是大地震、城市规划是专家往来和殖民地行政、国土开发是战后重建·冷战·欧盟加盟。
- 继受来源的多极化:自20世纪后半以来,继受来源从英美德法四国多极化为美国(示范规范·耐震规定)、欧盟(欧洲规范·团结政策)和日本(东亚城市规划·国土规划),同时在技术标准上,美国系和欧洲规范系这两个地区标准的收敛在进行。
各国法体系的分类
本章分为四个类别(A 系统和出发点、B 法源和规定的形式、C 权限·主体·运用、D 变化和外部压力),按法体系的要素对各国进行分类。分类的依据是法系方面的JuriGlobe和"法的起源"研究(JuriGlobe, n.d.; La Porta et al., 2008)、法典化的形式和律师的角色方面的比较法学标准文献(Zweigert & Kötz, 1998; Merryman & Pérez-Perdomo, 2007)、宪法结构方面的Lijphart(2012)的联邦制·违宪审查类型和Ginsburg(2003)的违宪审查机构类型。
类别A:系统
要素1和要素2是涉及该国法律如何从哪个传统出发、如何被接受的"出发点"的要素。
要素1:法系(继受来源)
法系决定了法源结构、判例地位、法官职业生涯、公法·私法区分等国家法体系的"初始设置"。在比较法学中,世界法体系根据历史谱系、法源结构、法律家思维方式的共同性进行分组,称为法系(legal families)。法系与公司法、破产法、监管内容具有强相关性,这在比较法学和"法的起源"研究中都得到了证实(Zweigert & Kötz, 1998; La Porta et al., 2008)。代表性的分类如下。
- David & Brierley(1985):罗曼·日耳曼法系、普通法、社会主义法、其他(宗教法·传统法)的四分类。
- Zweigert & Kötz(1998):罗曼法系、日耳曼法系、北欧法系、普通法、其他(远东·宗教法)。
- JuriGlobe(渥太华大学):将世界所有法域分类为大陆法、普通法、习惯法、伊斯兰法、混合法的地图和数据。是定量分析的标准资料(JuriGlobe, n.d.)。
- La Porta等人(2008):用英国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北欧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的五分类对各国"法的起源"进行编码,并实证分析与金融发展和监管数量的关系。
综合以上,可以整理为七个系统和混合法系。
类别
- 法国法系(罗曼法系):市民易读的法典、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的分离、公证人制度、集中式行政为特征。
- 德国法系(日耳曼法系):以高度抽象概念分层组建的体系性法典、大学法学家学说的影响力、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为特征。
- 北欧法系:罗马法影响较弱、没有全面的民法典、以个别制定法和实务性法律解释为特征,北欧国家间的立法合作制度化。
- 英美法系(普通法):先例拘束、当事人主义、陪审制、实务型法官、重视判例·实务的法律文化为特征。
- 宗教法系:以宗教教义为法源。现存最广泛的是伊斯兰法(沙里亚),既有以之为国家法基础的国家,也有仅在家族法·继承法适用、商法·刑法·行政法采用大陆法或英美法的混合型。
- 习惯法系:以未被成文化的共同体习惯为法源,在土地、家族、纠纷解决领域与国家法并行运作。
- 社会主义法系的过渡系:源自苏联,将法律定位为国家和党的政策工具的法系。1990年前后体制转换后,分为"复归"到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在维持社会主义体制的同时大规模引入大陆法(特别是德国法系)概念的国家。
- 混合法系:多个法系在一个法域内共存的类型。从法域数量看,世界相当大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混合的(JuriGlobe, n.d.)。
符合各类别的国家·地区
- 法国法系
- 法国:起点。1804年民法典以及以行政法院(国务委员会)为顶点的行政法体系。
- 意大利:从拿破仑法典的直接引入(1806年)到1865年、1942年的自国民法典。20世纪还受到德国法学的影响。
- 巴西:通过葡萄牙法属于法国法系,1916年民法典也吸收了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2002年颁布新民法典)。
- 墨西哥:通过西班牙法,1870年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为范。
- 阿根廷:1869年民法典(贝雷斯·萨尔斯菲埃尔德起草)是法国法系的典型,2015年并入民商法典。
- 德国法系
- 德国:起点。经过罗马法学的继受,1900年颁布民法典。
- 日本:经过法国法系的旧民法(1890年、未施行),采用以德国民法典草案为主要参照的明治民法(1898年)。战后在宪法·经济法上受美国法影响。
- 韩国:经过援用日本民法(1912年),1958年民法典在直接参照德国法的同时继承了日本民法的结构。
- 土耳其:1926年翻译采用了瑞士民法典·债务法典,行政法为法国式。
- 英美法系
- 英国:起点。12世纪以来的普通法和议会制定法。
- 美国:殖民地时期继受普通法,独立后以联邦·州的双重结构发展。
- 加拿大:继受英国法。仅魁北克州维持法国私法(1866年民法典,1994年新民法典)的混合。
- 澳大利亚:殖民地时期继受普通法,1901年联邦成立后保持了与英国法的连续性。
- 印度:继受了英国统治下法典化的英法(1860年刑法典、1872年合同法等),家族法中宗教别的身份法并存。
- 混合法系
- 南非:罗马·荷兰法(私法)和英美法(程序·商事)的重层。
- 印度尼西亚:荷兰法(1847年民法典的暂时适用)、伊斯兰法(家族法)、习惯法(阿达特)的三层。
- 社会主义法的过渡系
- 俄罗斯:帝政期大陆法→苏维埃法→1994年民法典复归大陆法。
- 中国:清末·民国时期引入德国法·日本法的概念体系→1949年后苏维埃法→改革开放后重新引入大陆法概念(1986年民法通则、2020年民法典)。
- 伊斯兰法系
- 沙特阿拉伯:以沙里亚为国家法基础,在建筑·商事领域引入沙特建筑规范(美国系)和商事法典。
- 超国家的法秩序
- 欧盟:跨越27个成员国的大陆法、英美法、北欧法的独特法秩序,以规则(直接效力)和指令(国内法化)为法源。
哪一法系的采用国家较多呢?渥太华大学的JuriGlobe将世界政治实体(国家和法体系不同的州·属地等法域)按法系进行分类。据此,仅以大陆法为法源基础的法域约110个,仅以英美法的法域约55个,即使包括混合两者的法域或与宗教法、习惯法结合的法域,具有大陆法要素的法域约170个,具有英美法要素的法域约85个,从法域数看,大陆法约是英美法的两倍。从人口看,大陆法系法域居住世界人口约60%,英美法系约35%,两者混合约4%(JuriGlobe, n.d.)。英美法的人口比例高于法域数比例,这是因为包括印度、巴基斯坦、尼日利亚、美国这样的人口大国。另外,JuriGlobe对美国各州和英国组成国分别计数,因此与"国的数量"不一致。以"法的起源"研究采用的国家单位分类看,法国法系国家最多,其次是英美法系、德国法系、北欧法系(La Porta, Lopez-de-Silanes, & Shleifer, 2008)。
要素2:继受的形式
即使同一法系,接受的方式不同,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也会不同。继受的形式可分为通过征服·殖民地化的强制移植还是为现代化而进行的自发性采用,以及是接纳性(接收方选择内容并进行适应)还是非接纳性,研究表明非接纳性的继受会降低法律的有效性(Berkowitz, Pistor, & Richard, 2003)。关于低收入国家中制度"形式效仿"容易发生的指摘也在这一延长线上(Andrews, Pritchett, & Woolcock, 2017)。
类别
- 起点:自国发展的法体系成为他国继受来源的国家。
- 殖民地化的移植和独立后的继承:殖民地时期宗主国法律被引入,独立后以其为基础继续的国家。
- 独立后的自发性法典采用:独立后,以他国法典为范以自身制定法典的国家。
- 为现代化·世俗化的自发性继受:在保持主权的同时,为条约修改或世俗化而自主引入外国法的国家。
- 占领与体制转换带来的重写:因战败、占领或体制转换而导致法律体系重要部分被重写的国家。
各类别对应的国家和地区
- 起源地
- 英国:普通法的起源地。
- 法国:《法国民法典》的起源地。
- 德国:德国民法典与潘德克顿法学的起源地。
- 沙特阿拉伯:以沙里亚法为基础,外国法按领域选择性导入。
- 殖民地化移植与独立后的继承
- 美国:作为英国殖民地继受普通法,独立建国(1776-1789年)后仍继续继承。
- 加拿大:经历法国(至1763年)和英国殖民地统治,1867年联邦成立。
- 澳大利亚:从1788年以后的英国殖民地发展到1901年联邦成立。
- 印度:在1858年英国直接统治下法典化的英法,1947年独立后仍继续继承。
- 印度尼西亚:荷兰殖民地法在1945年独立后继续临时沿用,逐步替换为自有法律。
- 南非:经历荷兰随后英国的殖民统治实现了双重继受,1996年宪法进行了重新构成。
- 独立后自发的法典采纳
- 巴西:1822年独立后,1916年民法典以欧洲法典为范本进行法典化。
- 墨西哥:1821年独立后,1870年民法典采纳了法国法典。
- 阿根廷:1816年独立后,1869年制定了民法典。
- 意大利:1861年统一后,1865年民法典继承了拿破仑法典。
- 韩国:1945年独立后,1958年民法典参照日本法与德国法自主进行法典化。
- 为现代化和世俗化而进行的自发性继受
- 日本:为修改不平等条约,导入1889年宪法(普鲁士式)和1898年民法(参照德国民法典草案)(Röhl, 2005)。
- 土耳其:在1923年《洛桑条约》中承诺通过司法现代化来换取治外法权的撤销,1926年翻译采纳了《瑞士民法典》。
- 占领与体制转换带来的重写
- 日本:1945-1947年占领期间,宪法、民法(家族法)和经济法受美国法影响被重写。
- 德国:1949年《基本法》新设宪法法院和基本权利体系(民法典继续适用)。
- 中国:1949年继受苏联法,1978年改革开放后重新引入大陆法。
- 俄罗斯:1917年革命后转向苏联法,1991年体制转换后回归大陆法。
- 韩国:1910年合并期间适用日本法,1945年独立后进行了重新立法。
- 超国家层面的接受
- 欧盟:通过加盟而接受。成员国加盟时需接受欧盟法律体系(《共同体条目》)的全部内容。
关于继受的后果,实证研究提供了重要的认知。
- 法律的起源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当代投资者保护、监管数量和司法效率产生系统性差异 (La Porta et al., 2008)。
- 即使移植相同的法律,由受入方自发适应的"接纳性继受"与由外部强制推行的"非接纳性继受"在法律实效性上存在很大差异。这被称为移植效应 (Berkowitz, Pistor, & Richard, 2003)。
- 比较法学批评认为,按法律起源进行分类过于粗糙,因果解释存在问题 (Siems, 2007)。
类别B:法律渊源与规定形式
这是与法律记载在何种文件中、采用何种形式、在何处更新等"法律渊源"相关的因素。
要素3:法典化程度与形式
法律渊源的结构(以法典为中心、以判例为中心、宗教文本与学说、口头习惯法),以及法典化的程度和形式是跨越法系分别各国的因素。是否拥有综合性民法典(法国法系、德国法系)、不拥有(北欧、英美法系),若拥有则采用面向市民的清晰明快型(法国型)还是系统性和概念精密型(德国型),这一区别直接关系到法律条文的长度、起草文化,以及建筑法规中技术标准"写在哪一层级"的问题 (Zweigert & Kötz, 1998; Dale, 1977)。
类别
- 综合法典·明快型:将一个法律领域用市民易读的简洁法典写尽,细节部分交由解释和学说处理。《法国民法典》(1804年)的类型。
- 综合法典·体系概念型:拥有以高度抽象概念为基础分层构建的精密法典。《德国民法典》(1900年)的类型。
- 无法典·制定法与判例并用型:不拥有综合性民法典,以个别制定法与判例形成法律。英美法系和北欧法系的类型。
- 法典化的英法型:属英美法系,但在殖民地时期以法典形式引入了英法,制定法的比重较高。
- 宗教法典与引进法典并用型:以宗教法为基础,在商事、建筑等领域采纳外国法典。
- 从社会主义法典向民法典回归的类型:经历苏联式法典体系,后重建大陆法型民法典。
各类别对应的国家和地区
- 综合法典·明快型
- 法国:除民法典外,拥有建设住宅法典、城市规划法典等分领域法典,是"法典之国"。
- 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与《建筑统一法典》(2001年)等分领域统一法典。
- 巴西、墨西哥、阿根廷:拥有法国法系民法典,宪法详尽是共同特点。
- 综合法典·体系概念型
- 德国:民法典与《建筑法典》(BauGB)等分领域法典。
- 日本:继明治民法之后的潘德克顿体系的民法,以及单一的《建筑基准法》。
- 韩国:1958年民法典与单一的建筑法。
- 土耳其:《瑞士民法典》与债务法典的翻译采纳。
- 无法典·制定法与判例并用型
- 英国:不拥有民法典,通过判例与制定法、委任立法形成法律。建筑规则也采用"功能需求+指南"的非法典性结构。
- 美国:联邦和州的制定法与判例。采纳了统一商法典(UCC)这样的部分法典化,以及民间团体模范法典的采用。
- 加拿大:英国型(魁北克省属混合型,拥有民法典)。
- 澳大利亚:英国型。
- 法典化的英法型
- 印度:继承了在英国统治下以法典形式制定的英法,包括1860年《刑法典》、1872年《合同法》、1908年《民事诉讼法》等。
- 南非:私法上的罗马荷兰法与英美法程序法通过制定法与判例并存。
- 宗教法典与引进法典并用型
- 沙特阿拉伯:以沙里亚法为基础,引入2023年《民事交易法》和《建筑规范》等分领域法典与规范。
- 印度尼西亚:荷兰民法典的临时适用与家族法伊斯兰法、习惯法的并存。
- 从社会主义法典向民法典回归的类型
- 俄罗斯:1994年民法典重建了大陆法型的法典体系。
- 中国:从1986年《民法通则》到2020年《民法典》,整备了大陆法(德国法系)型的法典。
- 超国家法律秩序
- 欧盟:通过条例和指令进行分领域立法,不拥有民法典这样的综合性法律。
实际测量大陆法与英美法文本量的研究表明,英美法的文本量更多。
- 美国与德国的联邦法(1994-2018年):美国联邦法典(U.S. Code)的词数从1,400万词增至2,120万词(+51%),德国联邦法律从450万词增至740万词(+64%)。24年内两者均增长1.5倍以上,但绝对数量上美国约为德国的3倍 (Katz, Coupette, Beckedorf, & Hartung, 2020)。
- 加入规则(委任立法)后差距更大(1998-2019年):美国联邦规则集(CFR)从4,390万词增至8,430万词(+92%),德国联邦规则(Rechtsverordnungen)从390万词增至540万词(+38%)。2019年联邦层面法律与规则合计,美国约1亿600万词,德国约1,300万词,约为8倍之差。作者们总结认为"美国联邦法体系越来越受规则支配,而德国仍然由法律统治" (Coupette, Beckedorf, Hartung, Bommarito, & Katz, 2021)。
- 美国规则的长期推移:CFR的总页数从1950年的9,745页增至1970年的54,834页,再至2019年的185,988页,70年间约增长19倍。按"shall""must""may not""required""prohibited"等约束用语的数量测量,从1970年的约40万增至2016年超过108万,其中1970年代年均增加约24,000词,而1981-1985年(里根政权的放松管制时期)仅年均增加约600词,表明增长速度受政权影响很大 (McLaughlin & Sherouse, 2017)。
- 英国:议会制定法平均页数从1930-1950年的16页增至2000-2010年的85页,增长5倍。尽管本数在减少(从1970年代的年73部减至2006年以后的年33部),但总量仍在增加,2006年创造了年4,911页的峰值。委任立法(SI)从1950-1990年的年约2,100件增至2000年代的年约4,200件,增长一倍,2010年代后期回落至年1,500-2,000件 (House of Commons Library, 2019, 2026)。英国议会法制局长2014年表示,"制定法汇编共5,000万词,每月增加或修改10万词" (Heaton, 2014)。
- 法国:根据政府官方指标,现行法规范的字数在2002年至2022年的20年间增加了约2倍(+93.8%),达到4,410万字(Secrétariat général du Gouvernement, 2022),2026年版本将达到4,880万字·366,999条(相比2006年增加+51%),创下"历史新高"。环境法典从2005年的约25万字增长到2026年的约120万字,20年间增加了近5倍(Secrétariat général du Gouvernement, 2026)。
- 德国:联邦法律从2010年的1,668部(具体规范43,085项)增至2024年的1,797部(52,401项),联邦规则从2,655部(36,850项)增至2,866部(44,475项),14年间具体规范数增加了约21%(Deutscher Bundestag, 2024)。2005年至2011年期间,通过法律整理曾有意将法律数减至约1,550部(Katz et al., 2020)。
- 日本:现行法律从2013年的1,890部增至2025年的2,143部,府省令从2016年的3,750部增至2025年的4,313部(井田, 2013;数字厅, 2025)。每年成立的法律约120部,其中70%至80%是修正法(井田, 2013)。
这些可以如下整理。
- 就绝对数量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更多。美国联邦法约为德国联邦法的8倍,英国议会制定法单部的长度远大于德国和法国的法律。比较法学指出的"英美法制定法采用详细起草,假定法官严格解读字面意思,力求穷尽所有情况"和"大陆法法典用一般原则和抽象概念表述,细节留由解释和学说裁定"的起草方式差异,反映为文字量的差异(Dale, 1977;Zweigert & Kötz, 1998)。
- 增加是"持续的"而非"急剧的",在各法系中都未停止。按年率计算,美国联邦法典2%至4%,德国联邦法律约2%,法国约3.5%,CFR约3%。但增长速度因政治而异,如美国1970年代的监管扩张期和1980年代初的停滞、英国2000年代的高峰、德国2005年至2011年的法律整理等均有明确的转折点。
- 增加的是法规而非法律(授权立法),且这一趋势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更为明显。美国CFR的增长率是联邦法典的2倍以上,英国SI的数量是制定法部数的50至100倍。德国则相反,法律的增长率超过规则。将技术标准置于通知、省令和规格中的建筑法规处于这一"规则膨胀"的最前沿。
- "监管繁重程度"的衡量结果相反。按事业开业所需的程序数和天数比较的研究显示,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的监管比英美法系国家更多(Djankov, La Porta, Lopez-de-Silanes, & Shleifer, 2002)。也就是说,按"字数"英美法更多,按"程序数"大陆法更多,指标不同答案就不同。
- 比较的局限性。字数因语言密度而异(德语的复合词、日语的字符数),美国的数字仅包括联邦层面,不包括50个州的法律。法国指标将法典化和非法典化部分合并计算。在将不同指标横向比较时需要注意这一点。
要素4:规范形成的重心
法体系通过议会制定法、行政授权立法、法院判例、民间团体和标准化机构的规格等多条途径更新。法的变化主要途径是议会修改法典还是法院判例的积累,是法系间的古典差异之一(Zweigert & Kötz, 1998)。哪条途径更重要因国家而异,民间规格被法律引用的制度厚度(Schepel, 2005)和美国德国联邦法计量显示的"美国由规则、德国由法律推动体系成长"的差异(Coupette et al., 2021)是其例子。
分类
- 法典和法律为中心:体系性法典和议会法律为中心,下位法令为补充。
- 授权立法为中心:政令、省令、通知、技术规则等行政制定的规范包含技术内容的大部分。
- 判例为中心:法院判例是主要更新途径,制定法补充其不足。
- 民间规格和示范文件参考较多:民间团体和标准化机构的规格或示范文件被法律参考和纳入的惯例较为厚实。
各分类对应的国家和地区
- 法典和法律为中心
- 德国:法律(联邦法和州法)推动体系成长,学说支持解释(Coupette et al., 2021)。
- 法国:将法律、法令、行政命令编入法典的体系。
- 意大利:法典、法律和省令。
- 巴西:详细的宪法和法律、市法。
- 墨西哥:详细的宪法和竞争事项的一般法、州法和市规则。
- 阿根廷:法典和州法、市法。
- 授权立法为中心
- 日本:法律下的政令、省令、通知包含技术内容,行政指导补充实务。
- 韩国:总统令、部令、通知。
- 中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
- 俄罗斯:政府决议和技术规则、规则集。
- 土耳其:省令(Yönetmelik)。
- 印度尼西亚:基于法令等级制的政府规则、省令、条例。
- 沙特阿拉伯:勅令下的执行规则和准则。
- 判例为中心并与制定法并用
- 英国:判例与制定法、授权立法并用。
- 印度:法典化的英法制定法和判例、州法。
- 南非:制定法和判例、国家规则。
- 民间规格和示范文件参考较多
- 美国:联邦和州的规则膨胀,民间团体的示范规范和规格参考较为厚实(Coupette et al., 2021)。
- 加拿大:国家示范文件被州采纳。
- 澳大利亚:政府间机构的示范文件和规格参考。
- 欧盟:规则、指令和欧洲规格(EN)的参考。
分类C:权限、主体和运用
谁在哪个层级进行立法,谁掌握执行权,谁审查法律,国家如何介入个人的行为,谁运用法律等"权限和主体"相关要素。
要素5:国家的构成
宪法结构决定了法体系的"布线"。对36个民主国家的比较研究表明,联邦制、两院制、违宪审查制和中央银行独立性汇聚为一个维度,区分各国的统治类型(Lijphart, 2012)。
分类
- 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属于中央,地方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制定条例。即使拥有地方分权或州制度,州也不具有独有的立法权。
- 联邦制:宪法保障州具有独有的立法权,建筑等领域通常属于州的权限。
- 超国家联合:在成员国之上置有基于条约的法律秩序,在某些领域制定直接适用的规则。
采纳的国家和地区
- 单一制国家(10个国家)
- 英国:1998年后向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权限移譫,但为议会主权的单一制国家。
- 法国:实行地方分权的单一制国家。
- 意大利:拥有州制度的单一制国家。
- 日本:单一制国家。地方通过条例附加。
- 韩国:单一制国家。
- 中国:单一制国家(党国家体制)。
- 印度尼西亚:实行分权的单一制国家。
- 土耳其:单一制国家。
- 沙特阿拉伯:单一的君主制国家。
- 南非:拥有准联邦式9个州的单一制国家。
- 联邦制(9个国家)
- 美国:联邦制。建筑法规属于州的权限。
- 德国:联邦制。建筑法规属于州的权限。
- 俄罗斯:联邦制。但技术监管为联邦专管。
- 印度:准联邦式的联邦制。
- 巴西:联邦、州、市三层联邦制。
- 墨西哥:联邦制。
- 阿根廷:联邦制。
- 澳大利亚:联邦制。建筑法规属于州的权限。
- 加拿大:联邦制。建筑法规属于州的权限。
- 超国家联合
- 欧盟:基于条约的超国家联合。
国家的构成无法从法系推断。联邦制存在于英美法系(美国、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法系(巴西、墨西哥、阿根廷)、德国法系(德国)和社会主义法系向后的转型系(俄罗斯)中,单一制国家同样遍及全部法系。如下一章所示,决定建筑法规权限配分的不是法系,而是这一要素。
要素6:统治形态
执行权是否依赖议会信任的议院内阁制、国民选举的总统掌握执行权的总统制、两者结合的半总统制、君主掌握立法和执行权的君主制、政党指导国家机构的党国家体制的区别。执行与立法的关系属于Lijphart(2012)的"执行和政党"维度,影响授权立法(政令、省令)的使用方式和行政独自修改技术标准范围。
分类
- 议院内阁制:内阁产生于议会多数派,对议会负责。
- 大总统制:总统和议会分别选举,互相独立。
- 半总统制:国民选举的总统和对议会负责的总理、内阁并存。
- 君主制(绝对君主制):君主掌握立法权和执行权,通过勅令进行立法。
- 党国家体制:共产党指导国家机构,议会(人民代表大会)和行政将党的决议法律化。
采用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
- 议会制君主制(8个国家):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南非(议会选举总统的议会制君主制模式)。
- 总统制(7个国家):美国、韩国、印度尼西亚、土耳其(2017年宪法修正从议会制转变)、巴西、墨西哥、阿根廷。
- 半总统制(2个国家):法国、俄罗斯(权力强大的总统)。
- 君主制:沙特阿拉伯(敕令立法)。
- 党国家体制:中国。
- 不适用:欧盟(由欧洲委员会、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组成的独特制度)。
政体形式独立于法系分布,英美法系中既有议会制君主制(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也有总统制(美国);法系国家中既有半总统制(法国),也有总统制(中南美3个国家)。
要素7:违宪审查
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分为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抽象审查的类型(凯尔森型)、普通法院附随具体案件进行审查的类型(美国型)和不认可法院审查的类型。20世纪后半民主化的国家倾向于选择宪法法院型(Ginsburg, 2003)。
类别
- 宪法法院型:专门的宪法法院集中进行法律的违宪审查。
- 附随审查型:普通法院在解决具体案件的必要范围内对法律的违宪性进行判断。
- 并用型:具有宪法法院职能的最高法院同时进行抽象审查和附随审查。
- 无违宪审查:法院无权宣布法律无效,议会或党、君主是最终的判断者。
采用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
- 宪法法院型(8个国家):德国(1951年)、意大利(1956年)、法国(宪法委员会,1958年。2008年后也进行事后审查)、土耳其(1961年)、韩国(1988年)、俄罗斯(1991年)、南非(1994年)、印度尼西亚(2003年)。
- 附随审查型(7个国家):美国(自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以来)、日本(最高法院)、印度(最高法院)、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加拿大(1982年《权利与自由宪章》后加强)、墨西哥(安帕罗诉讼)、阿根廷。
- 并用型:巴西(联邦最高法院并用抽象审查和附随审查)。
- 无违宪审查(3个国家):英国(议会主权。1998年《人权法》仅宣布不适合)、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沙特阿拉伯。
- 超国家层面:欧盟(欧洲法院统一解释欧盟法,审查成员国法律是否符合欧盟法)。
违宪审查的类型与法系和时代相对应。宪法法院型集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20世纪后半民主化的国家;附随审查型集中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参照美国宪法的日本、中南美国家。
要素8:法院的构成
涉及国家的纠纷(行政诉讼)由司法法院体系之外的行政法院系统处理,还是由单一的法院体系全部处理。法院的构成因法系而异,分为将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分离(法国型)、设置专门的宪法法院(德国型)还是由单一的法院体系处理全部事务(英美法型)(Zweigert & Kötz, 1998)。二元型对应大陆法的"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区分",一元型对应英美法的"国家与私人适用相同法律、服从相同法院"的法治原则理解(Merryman & Pérez-Perdomo, 2007)。
类别
- 二元型:将行政法院与司法法院分离,以最高行政法院(国务院等)为首脑建立独立的体系。
- 一元型:单一的法院体系处理民事、刑事和行政的全部事务。
- 混合、独特型:行政体系和司法体系并存,或在普通法院内设置行政专门法庭、体系。
采用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
- 二元型(5个国家):法国(以国务院为首脑的行政法院)、意大利(国务院、地方行政法院)、德国(行政、财税、劳动、社会专门法院体系)、土耳其(国务院)、印度尼西亚(行政法院)。
- 一元型(10个国家):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在战前行政法院制度于1947年被废除的日本、将行政法院置于普通法院体系内的韩国、巴西、阿根廷。
- 混合、独特型(4个国家):墨西哥(联邦行政司法法院这一行政体系与处理安帕罗的司法体系并存)、中国、俄罗斯(普通法院内的行政法庭、仲裁法院体系)、沙特阿拉伯(申诉处理院承担行政法院功能)(待确认)。
- 超国家层面:欧盟(欧洲法院和普通法院的二层结构)。
二元型法院集中在保持大陆法的公私法区分的国家(法国、意大利、德国、土耳其、印度尼西亚),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强烈相关。相反,虽然同为大陆法系,日本、韩国、巴西、阿根廷采用一元型,形成了在学说上保留公法、私法区别但法院不分离的中间形式。
要素9:国家与个人的关系
公法和私法是否严格区分、用独特的法律(行政法)规范行政行为(大陆法)或原则上将国家与私人置于同样法律之下(英美法),是法系间最古老的相差之一(Zweigert & Kötz, 1998; Merryman & Pérez-Perdomo, 2007)。这种差异决定了国家治理的"初始设置"。易于设计行政在事前进行许可、审查的制度的是具有行政法体系的大陆法系;依赖专业人士自律和事后责任追究的制度更适合英美法系。
类别
- 区分型:将公法(宪法、行政法)和私法(民法、商法)作为体系进行区分,用行政法和行政法院规范行政行为。国家服从与私人不同的法律。
- 统一型:以"国家也在与私人相同的法律之下"的法治观念为原则,行政法在判例中逐步发展。
- 国家优位型:党和国家的政策优于法律,国家的统制比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更规定体系。
- 宗教法基础型:宗教法是贯穿公私的基础,国家行为也受宗教法正当性的审视。
各类别对应的国家和地区
- 区分型
- 法国:由国务院判例形成的行政法体系。在建筑中,民法典的十年责任(私法)和城市规划许可(公法)作为不同的法律运行。
- 德国:以"法律保留"和行政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法。建筑秩序法是公法的典型。
- 意大利、土耳其、日本、韩国:均继受了法国、德国型的行政法体系,拥有诸如日本的"行政受法律原理"这样的公法特有原则。
- 巴西、墨西哥、阿根廷、印度尼西亚:拥有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如墨西哥的安帕罗那样也兼有英美法式的救济程序)。
- 统一型
- 英国:以戴雪的法治(公职人员也受普通法院的普通法约束)为原则,行政法在20世纪后半通过判例发展。
- 美国:通过联邦和州行政程序法及判例统制行政,行政机关仅在议会授予权限的范围内行为(Louisiana 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v. FCC, 1986)。
- 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在英国传统基础上,叠加宪法权利保障和行政裁判所。
- 国家优位型
- 中国:在党的领导下,将法定位为统治工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处理。
- 俄罗斯:在重建大陆法型的公私法区分的同时,总统权力下的公法优位体制很强。
- 宗教法基础型
- 沙特阿拉伯:沙里亚法是国家行为正当性的基础,敕令制定的法律在其框架内进行。
- 不适用
- EU:遵循加盟国的公法与私法区分。
要素10:法律家的角色分工
法律体系的特征也体现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哪一职类处于中心地位。在大陆法系中,公证人、职业法官和大学教授居于中心,而在英美法系中,律师和实务型法官处于中心地位。这种差异影响判决书的文体、法学教育以及对专业人士的信任方式(Zweigert & Kötz, 1998; Merryman & Pérez-Perdomo, 2007)。
分类
- 职业官僚和学者中心型:通过考试在年轻时就任职的职业法官、将法典解释体系化的大学教授,以及处理合同和登记的公证人处于中心。
- 实务家中心型:由有经验的律师中任命的法官,以及作为制定和解释法律主角的法官和律师处于中心。
- 政党和国家官僚中心型:政党和国家的官僚机构处于法律制定和运用的中心,法院和法律职业的独立性受到限制。
- 宗教法学家中心型:宗教法学家(乌理玛)拥有法律解释的权威,法官也由他们中任命。
各分类对应的国家和地区
- 职业官僚和学者中心型
- 法国、德国、意大利:职业法官、公证人和大学法学家是制度的中心。
- 日本、韩国:通过司法考试和司法修习任职的职业法官、检察官以及学说的影响力。虽然有公证人制度,但比重不如欧洲大陆那样突出。
- 土耳其、印度尼西亚、巴西、墨西哥、阿根廷:拥有大陆法型的职业法官和公证人制度。
- 实务家中心型
- 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律师出身的法官和法律职业一元制的传统。
- 印度、南非:继承英美法型的法律职业一元制。
- 政党和国家官僚中心型
- 中国:法官被纳入国家公务员体系,受党的政法委员会领导。
- 俄罗斯:拥有大陆法型的职业法官制度,但司法独立性被评估为有限的(World Justice Project, 2024)。
- 宗教法学家中心型
- 沙特阿拉伯:伊斯兰教法法院的法官由宗教法学家任命,商事和建筑领域由外国专业人士支撑实务。
- 不适用
- EU:以加盟国的法律职业制度为基础。
要素11:国家类型
国家的类型决定了法律的"使用方式"。当代国家的7种类型从规制最少化、通过专业职业和诉讼维持秩序的国家,到强有力的官僚制通过事前审查制造秩序的国家,划分了法律运用的方式。
分类
- 自由市场型:规制最少化,通过专业职业资格和事后责任追究(诉讼)来维持秩序的倾向。与英美法系重合。
- 社会民主主义型:以高度社会信任为基础,通过行政部门与当事人的协商进行实务性规制。见于北欧国家,G20不包含这些国家。
- 保守主义和团体主义型:职业团体或技术人员团体被纳入制度运用中,法典和行政法体系厚重。
- 东亚发展型:强有力的官僚制与产业政策相结合来运用规制,事前审查型制度发达。
- 国家资本主义和权威主义型:政党和国家的政策优先于法律,通过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规制。
- 租借国家:以资源收入为基础,以宗教法为基础,但在商事和建筑领域采用进口的法典,执行依赖外国专业人士。
- 新兴和低收入型:虽然法典来自先进国家的继受,但由于执行能力的制约,法文与实际容易产生偏离。
各分类对应的国家和地区
- 自由市场型
- 美国:民间团体的示范代码、专业职业责任和通过诉讼的事后责任追究。
- 英国:专业职业的自律和1980年代以后的规制放松传统。
- 加拿大:英国型的专业职业责任和各州的规制。
- 澳大利亚:1990年代的规制改革和民间认证的引进。
- 保守主义和团体主义型
- 德国:职业团体(建筑师协会、技术人员团体、DIN)被纳入制度运用中的厚重行政法。
- 法国:法典化以及保险和技术检查机构这样的制度化民间承担者。
- 意大利:职能团体(专业人员协会)和地区行政的多层结构。
- 东亚发展型
- 日本:强有力的官僚制和行政指导,事前审查型制度。
- 韩国:发展国家的官僚制以及1987年民主化后的法治强化。
- 国家资本主义和权威主义型
- 中国:政党和国家的政策优先于法律,通过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规制。
- 俄罗斯:总统权力下的联邦法和技术规则。
- 租借国家
- 沙特阿拉伯:以石油收入为基础,依赖进口的建筑规范和外国专业人士的执行。
- 新兴和低收入型
- 印度:继受的法典和市级执行能力的制约。
- 巴西:拥有详细的宪法和法典,但非正规建筑广泛存在。
- 墨西哥:市的权限和自建(自我建设)的广泛。
- 阿根廷:市建筑规范和非正规住区并存。
- 印度尼西亚:分权后的县、市制度整备正在进行中。
- 南非:民主化后的制度整备和非正规住区并存。
- 土耳其:拥有强中央集权的新兴国家,如2018年建筑赦免所示,法文与实际偏离很大(不明确属于7类型,因此便宜地置于此处)。
- 不适用
- EU:国家类型因加盟国而异。
分类D:变化与外压
涉及法律体系在时间中何时被重写以及从外部承受什么样压力的"变化"相关要素。
要素12:外部冲击与转折点
革命、战败与占领、制度转换、大灾难、重大事故会一下子重写法律体系。制度一旦确立,就会积累适应它的组织和利益,改变成本上升,因此经路径依赖地维持,短期"决定性转折点(critical juncture)"处的选择影响长期存在(North, 1990; Pierson, 2000; Capoccia & Kelemen, 2007)。转折点是各国的历史事实,但其"类型"可以分类。
分类
- 革命和独立的创设:革命或独立成为近代法律体系的出发点。
- 战败和占领的重写:战败和占领重写了宪法和基本法。
- 制度转换: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或崩溃、民主化转换了法律体系。
- 灾害和事故:大地震、大火、建筑坍塌等改写了分领域的法律(在建筑法规中特别重要)。
各分类对应的国家和地区
- 革命和独立的创设
- 美国:独立革命(1776年)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9年)、南北战争后的修正案。
- 法国:1789年革命和1804年民法典。
- 巴西、墨西哥、阿根廷:19世纪初期的独立以及随后的宪法和法典(巴西1988年宪法、墨西哥1917年宪法、阿根廷1853年宪法)。
- 印度:1947年独立和1950年宪法。
- 印度尼西亚:1945年独立和1998年民主化。
- 土耳其:1923年共和国建立和1926年法典采用。
- 战败和占领的重写
- 日本:1945~47年的占领和日本国宪法。关东大地震(1923年)和阪神、淡路大地震(1995年)也是建筑法规的转折点。
- 德国:1949年基本法和1990年再统一。
- 意大利:1946年共和制转换和1948年宪法。
- 制度转换
- 俄罗斯:1917年革命和1991年的制度转换。
- 中国:1949年建国和1978年的改革开放。
- 韩国:1945年独立、1987年民主化。
- 南非:1994年民主化和1996年宪法。
- 灾害和事故(作为建筑法规的转折点)
- 美国:芝加哥大火(1871年)、圣塔芭芭拉地震(1925年)、长滩地震(1933年)。
- 英国:伦敦大火(1666年)、格伦费尔塔火灾(2017年)。
- 意大利:墨西拿地震(1908年)、拉奎拉地震(2009年)。
- 土耳其:埃尔金詹地震(1939年)、马尔马拉地震(1999年)、卡赫拉曼马拉什地震(2023年)。
- 中国:四川地震(2008年)。
- 韩国:三豊百货店坍塌(1995年)。
- 澳大利亚:拉克罗斯建筑火灾(2014年)。
- 超国家的转折点
- EU:1957年罗马条约、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2004年东扩。
要素13:国际收敛压力
EU法、国际条约、示范法、国际技术标准、贸易协定(WTO/TBT协定)越过法系差异,使各国法律相互接近。跟踪全球事业规制形成的研究表明,通过模式化(先例模仿)、相互承认、国际标准化、经济强制等机制,各国规制已经收敛(Braithwaite & Drahos, 2000)。
分类
- 超国家法的直接效力:受到像EU规则那样无需国内立法就在国内具有效力的法律约束。
- 加盟谈判·援助条件导致的强制性法律协调:作为加盟或融资的条件,要求法律制度的协调。
- 贸易协定和国际规格导致的宽松协调:通过WTO/TBT协定、自由贸易协定和国际规格来协调技术规则。
- 地区一体化框架:在地区机构框架下部分调整法律。
各类别所对应的国家和地区
- 超国家法的直接效力
- 德国·法国·意大利:EU规则的直接效力和指令的国内法化。在建筑领域为建筑产品规则和欧洲规范。
- 英国:1973〜2020年处于EU法直接效力之下,脱欧后转向通过贸易协定的宽松协调。
- 加盟谈判·援助条件导致的强制性法律协调
- 土耳其:伴随EU加盟谈判(2005年〜)的法律协调。区域开发厅法(2006年)等是"强制性政策转移"的例子。
- 中国·俄罗斯·沙特阿拉伯:伴随WTO加盟(分别为2001年、2012年、2005年)的技术规则和标准协调。
- 贸易协定和国际规格导致的宽松协调
- 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北美贸易协定(USMCA)和WTO/TBT。加拿大还拥有国内的州间协调协定。
- 日本·韩国·澳大利亚:WTO/TBT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日本1998年性能规定化的动机之一是TBT对应。
- 印度:WTO/TBT导致的宽松协调。
- 地区一体化框架
- 巴西·阿根廷:南方共同市场。
- 印度尼西亚:东盟。
- 南非: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
- 收敛压力的来源
- EU:自身是对成员国和周边国家的收敛压力的来源。
各国建筑法规的分类
当今各国的建筑法规在哪些方面有什么不同?前章整理的13个要素是塑造该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因素。本章将详细阐述这13个要素中的每一个在建筑法规这一领域中如何体现。与前章相同,分为4个类别(A 系统、B 法源和规定的形式、C 权限·主体·运用、D 变化与外部压力)。
建筑规制的国际比较自1990年代末以来,由代尔夫特理工大学的研究团队、规制研究人员和国际机构不断推进。他们所使用的比较维度相互交叉,如下所示。
- 技术要求的表述方式(规定/功能/性能)和推定符合指南的有无:比较欧洲8国技术规范的研究将规定的形式分为规定型、功能型和性能型,并以推定符合指南的位置为比较的主轴(Sheridan, Visscher, & Meijer, 2003)。比较EU27国技术规范的研究除了规定形式外,还列出了"建筑法的有无""制定规范的政府级别(国家·地区·地方)""文件的构成(单一文件或协调的文件组或分散的文件)""规格的参考方式""对既有建筑物的适用"作为比较维度(Pedro, Meijer, & Visscher, 2008)。性能规定化的国际比较中,目标→功能要求→性能规范→验证方法→推定符合解的规定层级也成为比较的共同语言(Meacham, Bowen, Traw, & Moore, 2005)。在一般规制理论中,May(2007)将规制的类型分为"规定基准型(prescriptive)""性能基准型(performance-based)""管理基准型(management-based)"3种,指出各自的责任问责方式不同。
- 审查·检查的任务由谁承担(公共/民营/混合):欧洲建筑确认制度的比较以"技术要求的范围""建筑许可的程序""审查·检查责任的分配"3个要素为比较框架(Meijer & Visscher, 2006),并通过"规制框架·申请·图纸审查·现场检查·完成·监督"6个阶段对EU27国进行了比较,分为公共型(5国)、混合型(21国)、申请人可选择公共或民营的二元型(英格兰·威尔士)(Pedro, Meijer, & Visscher, 2010)。关注民营参与程度的执行体制分类提出了"纯粹公共型""规定的共同规制""条件性共同规制""替代性共同规制""纯粹民营型"5种类型,并应用于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的事例(van der Heijden, 2009, 2010)。
- 责任和保险制度:欧盟委托的研究以"责任的根据""责任的期限""对潜在缺陷的保险义务强制"等项目比较了EU27国建设领域的责任·保险制度,将其分为拥有法定保险义务的罗马法系(法国、西班牙、意大利)、依靠契约保证的盎格鲁-撒克逊型(英国·爱尔兰)、依靠契约和职业团体协议的北欧型、依靠规范和保证金的日耳曼型(CEA & CSTB, 2010)。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从2016年至2020年,按照"建筑规制质量""工程前质量管理""工程中质量管理""工程后质量管理""责任·保险制度""专业资格"6项指标对190国的建筑规制质量进行了评分(World Bank, 2020)。
- 审查主体的资格·监督、规制范围、程序负担:比较欧洲7国品质管理制度的研究将"法定审查的范围(豁免·申报)""各阶段的程序""公共或民营审查主体""审查主体的资格要求和监督""对施工者的要求(保险·登记)"列为比较表的项目(Meijer & Visscher, 2017)。在程序比较中,事前咨询、城市规划许可与建筑许可的关系、提交文件、审查、开工、检查、竣工、手续费、审查期限、第三方异议申请等为项目(Pedro, Meijer, & Visscher, 2011)。欧洲建筑确认机构联合会(CEBC)用"申请·规划""申请·建筑""工程""竣工""使用"各阶段的模板来整理成员国的制度(CEBC, 2006),2018年还按电子申请、BIM等数字化的7项指标进行了比较(CEBC, 2018)。
- 制度能力和社会技术系统:世界银行的《建筑规制用于抗灾》为进行包含发展中国家的比较,展示了"法律·行政框架""规制的制定·维护""实施(执行体制、非正规建设、事后检查)"3个支柱的评估框架(World Bank & GFDRR, 2015; Moullier, Meacham, Krimgold, & Franchini, 2017),还提出了将建筑规制视为法律、市场、组织相互作用的社会技术系统的框架(Meacham & van Straalen, 2018)。
将这些框架重叠后,在3个以上的框架中反复出现的维度有5个:①技术要求的表述方式,②审查·检查的任务分配和承担者,③责任·保险和专业资格,④规范制定政府的级别和文件的构成,⑤规格的参考和推定符合指南的位置。关于先行研究所使用的其他维度,即"规制范围"(Sheridan et al., 2003; Meijer & Visscher, 2017)、"程序负担"(Pedro et al., 2011; World Bank, 2020)、"执行能力和非正规建设"(World Bank & GFDRR, 2015; Moullier et al., 2017)、"对既有建筑物的适用"(Pedro et al., 2008)、"数字化"(CEBC, 2018)、城市规划的"确定性还是自由裁量"(Booth, 1996)也按同样的结构进行处理。在此基础上,将本稿系统图得出的"技术规范的系统"和"继受的形式"以及与国际规范的协调相加,实现了对先行研究在建筑规制国际比较中使用的维度的全面覆盖,同时完成了与前章法律体系要素的一对多对应。
数据来自世界银行《营商环境2020》(2019年5月时点的调查)、世界正义项目《法治指数2024》和各国统计数据。
类别A:系统
要素1:技术规范的系统(继受来源)
一般法中的法系(前章的要素1)相对应的,在建筑法规中是技术规范的系统。结构、耐震、防火技术规范作为"工程"而非"法律"超越国界,因此常见到一般法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建筑技术规范上属于美国系的现象。从"建筑法规的历史"章整理的继受系统图来看,主要国家的技术规范继受来源分为以下类别。
类别
- 起点(发展了独立系统的国家):在本国发展了技术规范并成为其他国家继受源的国家。美国系(UBC·IBC·ASCE 7·NEHRP)、英国系(伦敦建筑法→Building Regulations)、德国系(建筑警察→州建筑法)、法国系(法典化和保险)、日本系(1924年法定震度)、欧洲规范系(EU)、苏联系(SNiP),以及墨西哥(1942年重要度系数、1957年强制性微分区划)都属于此类。
- 采纳美国系:直接或间接采纳了UBC·IBC·ASCE 7·NEHRP的耐震·结构规定的国家。
- 采纳欧洲规范系:EU成员国以外但以欧洲规范作为结构设计规格的国家。
- 采纳日本系:继受了日本建筑法规框架的国家·地区。
- 采纳苏联系:继受了苏联SNiP、耐震规范的国家。
- 多系统汇合:根据时期或领域采纳不同系统,目前的体系处于多个系统汇合点的国家。
各类别所对应的国家和地区
- 起点
- 美国:从保险业模范规范(1905年)到UBC(1927年)、IBC(2000年)。耐震规定历经SEAOC(1959年)→ATC 3-06(1978年)→NEHRP(1985年〜)→ASCE 7的演变,是世界最大的输出国(Rossberg & Leon, 2013)。
- 英国:从伦敦建筑法群(1667年〜)到Building Regulations(1965年、1985年性能规定化)。曾是英联邦的输出国,但结构设计规格在2010年转向了欧洲规范(下述"采纳欧洲规范系"中也有提及)。
- 德国:从建筑警察令到模范建筑法(1960年)和州建筑法。是日本建筑线制度的继受来源。
- 法国:法典化和10年责任·保险的独特体系。
- 意大利:1909年的抗震敕令是现代抗震规定的起点,也是土耳其最初抗震规定(1940年)的参考来源(Fajfar, 2018)。
- 日本:1924年作为国家法规首次强制性规定抗震设计,并成为向朝鲜·台湾输出的来源(小山, 2021)。
- 墨西哥:1942年的重要度系数、1957年世界首创的强制微分区划等具有独特性,被视为向其他国家输出的源头。
- 俄罗斯:以苏联SNiP为起点,更新为规则集(СП)。
- 欧盟:自1975年行动计划至2007年完成的欧洲规范的源头。
- 采用美国体系
- 沙特阿拉伯:通过与ICC的技术协议,采用以I-Codes为基础的沙特建筑规范(2007年,2018年版遵循2015年版I-Codes)(ICC, n.d.)。
- 加拿大:国家建筑规范(1941年)参考美国商务部系统的示范规定,其后独立发展(Canadian Commission on Building and Fire Codes, n.d.)。
- 巴西:首个抗震规范NBR 15421(2006年)参考ASCE 7-05。
- 阿根廷:INPRES-CIRSOC抗震规则参考美国体系。
- 韩国:抗震规定采用UBC 1997、IBC/ASCE 7(1997年、2005年)。
- 中国:改革开放后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修订中参考美国规定。
- 土耳其:1968年以后的抗震规定参考UBC/SEAOC,2018年版与ASCE 7-16协调。
- 印度尼西亚:抗震规格SNI 1726(2002年以后)参考UBC 97·ASCE 7,混凝土规格SNI 2847参考ACI 318。
- 印度:抗震规格IS 1893的2002年修订采用美国体系NEHRP的思想。
- 采用英国体系
- 澳大利亚:自1837年悉尼建筑法以来,作为殖民地继受伦敦建筑法。经过各州法律的独立,统一为独有的BCA(1988~90年)·NCC(2011年),但框架仍属英国体系。
- 印度:殖民地时期的英国体系规格·建筑条例成为独立后国家建筑规范(1970年)和IS规格的基础。
- 南非:在英国体系间接影响下发展自治体建筑条例,统一为1977年国家建筑规则。
- 印度尼西亚:混凝土规准参考英国的CP110(1971年)。
- 采用欧洲规范体系
- 南非:荷载规准SANS 10160(2010年)采用EN 1990/1991。
- 土耳其:在欧盟加盟进程中,采取了国内规格与欧洲规范协调一致的方针。
- 英国:作为起点,2010年撤回自国的结构设计规格(BS),转向欧洲规范。
- 采用日本体系
- 韩国:建筑法规框架为日本体系(朝鲜市街地计划令1934年→建筑法1962年),继承了单体规定·集团规定·告示的构成。
- 中国:改革开放后规范修订中,与美、欧一起参考了日本的基准(部分参考)。
- 采用苏联体系
- 中国:1950年代苏联技术援助下整备了技术基准,最初的抗震设计规范草案(1959年)以苏联规准为基础。
- 采用其他体系
- 土耳其:最初的抗震规定(1940年)参考意大利的1937年规定(Fajfar, 2018)。
- 印度尼西亚:从殖民地时期的荷兰规准(1935年)出发,1983~89年参考了新西兰规格。
- 多体系汇流(符合上述2个及以上的国家)
- 韩国:日本体系(框架)+美国体系(抗震)。
- 中国:苏联体系→参考美、欧、日并独立发展(GB 50011)。
- 土耳其:意大利体系(1940年)→美国体系(1968年~)+欧洲规范(欧盟加盟进程)。
- 印度尼西亚:荷兰体系(1935年)→英国体系·美国体系(1971年)→新西兰体系(1983~89年)→美国体系(2002年~)。
- 印度:英国体系(框架)+美国体系(抗震,2002年)。
- 南非:英国体系(框架)→欧洲规范(2010年)。
- 英国:自国体系的起点→欧洲规范(2010年)。
建筑法规也如同一般法律一样,通过继受而传播。但是传播路径与一般法律不一致。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建筑的技术基准上采用美国抗震规定的例子很多。现将流向主要国家的情况按背景和时期整理如下。
要素2:技术基准的继受方式
建筑的技术基准也根据是被强加、自主选择、通过技术援助引入,还是由市场一体化强制采用的不同情况,其后的运用方式也会有所不同。
分类
- 起点·独立发展:在自国发展技术基准,对外国基准的参考仅限于部分。
- 殖民地化·依用性移植:殖民地时期宗主国的建筑法规·规格被引入,独立后该框架继续保留。
- 自发性采用(大地震后改革·国际协调):主权国家出于大地震后改革或国际协调的动机自主采用外国基准。
- 技术协议·技术援助的导入:通过与外国团体·政府的技术协议或技术援助而导入基准。
- 市场一体化·加盟的强制化:作为地区一体化的一部分,共同规格的采用被强制实行。
各分类对应的国家·地区
- 起点·独立发展
- 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墨西哥·俄罗斯:均为各自体系的起点(参见要素1)。
- 殖民地化·依用性移植
- 澳大利亚:以伦敦建筑法群为范本的各殖民地建筑法(1837年悉尼、1849年墨尔本)。
- 印度:受英国体系规格·条例间接影响的国家建筑规范(1970年)。
- 韩国:通过朝鲜市街地计划令(1934年)依用日本法规。独立后的建筑法(1962年)继承了其结构。
- 印度尼西亚:荷兰殖民地时期的规准(1935年)继续为PBI 1955。
- 南非:英国体系条例·规格的间接影响。
- 自发性采用(大地震后改革·国际协调)
- 韩国:UBC 1997→抗震规准(1997年),IBC·ASCE 7→建筑结构基准KBC(2005年)。
- 巴西:ASCE 7-05→NBR 15421(2006年)。
- 阿根廷:参考美国体系的INPRES-CIRSOC。
- 土耳其:1939年埃尔津詹地震后采用意大利规定,1968年以后采用美国体系。1999年马尔马拉地震后的改革中也推进了与美国体系的协调。
- 印度:IS 1893的2002年修订采用了NEHRP表。
- 南非:2010年在荷载规准中采用欧洲规范。
- 中国:改革开放后,自发性参考美、欧、日的规准并独立发展。
- 英国:2010年撤回竞争的BS规格转向欧洲规范(也是欧盟域内市场一体化的义务)。
- 技术协议·技术援助的导入
- 沙特阿拉伯:通过ICC技术协议采用I-Codes(2007年、2018年)。
- 加拿大:参考美国商务部系统示范规定的国家建筑规范(1941年,贸易·技术协调)。
- 印度尼西亚:新西兰的双边技术援助(1983~89年),其后的美国体系采用。
- 中国:苏联阵营内技术援助下的1959年抗震设计规范草案。
- 市场一体化·加盟的强制化
- 德国·法国·意大利:2010年撤回与欧洲规范竞争的国内规格(欧盟域内市场一体化)。
- 土耳其:作为欧盟加盟进程一环的欧洲规范导入。
- 不适用
- 欧盟:自身是强制化的主体。
要素3:品质保障的思想
建筑品质最终以何种方式保障这一问题,是制度基本思想的要素。在先行研究的层面上,对应于责任·保险制度(CEA & CSTB, 2010; World Bank, 2020)和专门资格·专家的监督(Meijer & Visscher, 2017; World Bank, 2020),也与May(2007)关于根据规制类型的不同责任问询方式存在差异的论述相重合。
分类
- 事前审查型:"恶劣建筑在建造前被阻止"。以行政许可·检查作为品质保障中心的体系。在拥有行政法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较为常见。
- 责任·保险型:"建造前无法完全审查,因此确保事后责任,由保险公司监视品质"。以法定的长期责任和保险加入义务为中心的体系。在欧洲比较中,具有法定保险义务的罗马法系(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符合这一情况(CEA & CSTB, 2010)。
- 专家认证型:"信任专业职资格和责任"。以注册建筑师·技术者的证明和专业人员的自我约束·事后责任追究为中心的体系。对应于基于合同保证的盎格鲁-撒克逊型责任制度(CEA & CSTB, 2010)。
采纳各类别的地区
- 事前审查型
- 日本:建筑确认、中间检查、完成检查,以及2007年以后的结构计算符合性判定。
- 德国:州建筑监督部门的许可和检查技师的审查。建筑警察的传统发挥着驱动作用。
- 韩国:许可权人的审查和工程监理。转折点是三丰百货店倒塌(1995年,死亡502人)。
- 中国: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监理制度。转折点是四川地震(2008年)。
- 俄罗斯:国家鉴定和建设监督。
- 土耳其:行政许可和强制性民间建筑检查。
- 印度尼西亚:建筑批准(PBG)和功能适合证明(SLF)。
- 沙特阿拉伯:阿马纳许可和法规符合检查。
- 南非:自治体承认和占有证明。
- 印度:市政许可和完成证明。但由于执行能力的限制,存在法文与实际脱节的情况(待确认)。
- 责任·保险型
- 法国:民法典第1792条的十年责任,加上1978年Spinetta法将保险加入义务和技术检查义务相结合(DHUP, 2021)。
- 意大利:民法典的十年责任(第1669条),以及2005年以后对新建住宅强制的十年瑕疵保险,在欧洲比较中与法国、西班牙一起被分类为法定保险义务的一组(CEA & CSTB, 2010)。
- 专家认证型
- 美国:注册建筑师、技术者的印章(seal)和专业职责,以及事后诉讼是质量保障的中心。
- 英国:在信任专业资格和责任的传统之上,格伦费尔事件后增加了对高风险建筑的公众审查和"责任人(dutyholder)"制度(Hackitt, 2018)。
- 澳大利亚:注册认证者、设计者的责任和专业自我约束。
- 加拿大:基于州专业法的建筑师、技术者的责任。
- 墨西哥:注册工程责任人(DRO)和联合责任人的证明是制度的中心(待确认)。
- 巴西:通过技术责任记录(ART)的注册技术者责任与市政许可的结合(待确认)。
- 阿根廷:注册责任专家(profesional responsable)的证明与市政许可的结合(待确认)。
这一要素被认为是自汉谟拉比以来的"结果责任"谱系(私法途径)与自罗马大火以来的"事前规制"谱系(公法途径)之间的重心所在——这个法律史上最初的分岔点在当代仍然活跃。欧洲责任·保险制度的比较发现了与法系(罗马法系、盎格鲁-撒克逊法系、北欧法系、日耳曼法系)大致对应的四个分组(CEA & CSTB, 2010),这表明该要素在五个要素中最与法系紧密相连。
类别B:法源和规定的形式
要素4:法源的形式
用"想了解那个国家的建筑规则,应该打开什么文件"来思考会更容易理解这一要素。
类别
- 单一法·法典型:通过国家的一部法律(或法典)及其下的政令、省令、告示可以追溯到技术标准的体系。对应大陆法的法典主义和中央集权的行政。
- 州法分散型:国家没有建筑法,需要查看各州的建筑法的体系。非法律约束力的示范法承担州法的横向协调。
- 示范文件州法采纳型:由民间机构或政府间机构编制的示范规范,经各州采纳才成为法律的体系。采纳时附加修正,因此法律管辖区的数量等同于规范的数量。
- 规则+指南的二层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本体仅为最少功能要求,实务工作者参照的是无法律约束力的指南的体系。
- 市町村条例型:建筑规范本身就是市政条例,国家仅限于提供任意的范例或标准的体系。
- 多层治理型:超国家机构统一产品的性能表示和设计规范的"共同语言",安全水准的决定留保给成员国的体系。
采纳各类别的地区
- 单一法·法典型
- 法国:《建设·住宅法典》(CCH,1978年法典化)将法律、法令、部长令编入一部法典。
- 意大利:《建筑统一法令》(DPR 380/2001)和《建设技术规范》(NTC,部长令)。各州可以法制化程序细节,但技术标准是国家部令。
- 俄罗斯:联邦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安全的技术规则》(384-FZ,2009年)及其下的规则集(СП)和国家规格(ГОСТ)。
- 土耳其:《建设法》(İmar Kanunu,1985年)和部令(规划区域建筑规则2017年、建筑物耐震规则2018年)。
- 日本:《建筑基准法》(1950年)和施行令、施行规则、告示。在一部法律中包含了单体规定和集团规定。
- 韩国:《建筑法》(1962年)和总统令、国土交通部令、告示。继承了日本法的结构。
- 中国:《建筑法》(1997年)及其下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GB)承担实体规定。
- 印度尼西亚:《建筑物法》(UU 28/2002)和政府规则PP 16/2021、部长令、SNI规格。
- 沙特阿拉伯:《建筑规范适用法》(2017年)及其下的执行规则,《沙特建筑规范》(SBC)全卷在全国一致适用。
- 南非:《国家建筑规则·建筑基准法》(1977年)和国家建筑规则直接在全国适用,SANS 10400担当视为符合的指南。
- 州法分散型
- 德国:"德国的建筑法"不存在,需要查看16个州的建筑法。州建设部长会议的示范建筑法(MBO)发挥横向协调的作用(Maiworm et al., 2023; Bauministerkonferenz, 2002/2023)。
- 示范文件州法采纳型
- 美国:民间机构ICC的《国际建筑规范》(IBC)等由州法、州规则、市条例采纳。不存在联邦建筑法,采纳的有无、版本、修正因州而异(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2025)。
- 加拿大:国家研究委员会(NRC)编制的《国家建筑规范》(NBC)由各州采纳,某些州还会进一步修正(Building Code Act, 1992; Regulatory Reconciliation and Cooperation Table, 2020)。
- 澳大利亚:政府间机构ABCB编制的《国家建设规范》(NCC)由州、领地法参考采纳,州级的变更收入规范末尾的附表(Australian Building Codes Board, 2022)。
- 规则+指南的二层型
- 英国:1984年《建筑法》下的《建筑规则》(Building Regulations 2010)本体仅为附表1的功能要求,寸法和工法见于无法律约束力的《批准文件》(Approved Documents)(Building Act 1984, ss. 6–7)。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也采同型,分别有技术手册和技术小册子。
- 市町村条例型
- 巴西:《建筑规则》(Código de Obras)为市法,防火由州消防部门、结构和性能分散到民间的ABNT规格(Brasil, 1988)。
- 墨西哥:建筑许可是宪法上的市权力,首都的《建筑规则》(RCDF)和补充技术规范(NTC)成为其他市参照的范例(Vanguardia, 2018)。
- 阿根廷:《建筑法典》为市法(例如布宜诺斯艾利斯市法典,2018年),国家的结构、耐震规则(CIRSOC)仅对国家公共工程为强制(Secretaría de Obras Públicas, 2012)。
- 印度:市在州法下制定建筑细则(bye-laws),标准化机构BIS的《国家建筑规范》(NBC 2016)在被细则采用后才具有约束力(Bureau of Indian Standards, 2022)。
- 多层治理型
- 欧盟:《建筑产品法规》(CPR)和欧罗码统一"产品性能表示"和"结构设计共同语言",安全水准的决定留保给成员国。各国通过国家附属书确定安全系数等,因此形成"共同设计公式+国家级安全水准"的二层结构(Regulation (EU) No 305/2011; 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2003/887/EC)。
要素5:规定的形式
技术要求是按"如何建造"(尺寸、材料、工法)来表述,还是按"应该达成什么"(功能、性能)来表述的要素。这是欧洲比较中最古老的比较维度(Sheridan et al., 2003; Pedro et al., 2008),也是性能规定化国际比较的中心(Meacham et al., 2005)。在规制论中,被泛化为规则基准型、性能基准型、管理基准型三种规制类型,分别伴随"是否遵循规则""是否达成结果""管理机制是否妥当"的不同问责方式(May, 2007)。
类别
- 性能规定型:法令中规定目标、功能要求和性能要求,规范作为"视为符合"的一条途径而并存的体系。创新设计可以通过性能证明获得认可,贸易壁垒也会减少,但"安全"的验证需要高度的工程能力,审查者的素质和验证数据的不足成为整个制度的薄弱环节(Meacham et al., 2005)。实务的绝大多数按规范路线进行。
- 规定型:法令直接指定尺寸、材料和施工方法的体系。审查容易且结论一致,执行成本低廉,但难以接受立法时未曾设想的新技术(例:用CLT实现木造高层建筑)(Meacham et al., 2005)。许多国家备有受限的替代途径(等效性证明、偏离许可)。
- 过渡阶段:以规定型为基础,同时部分引入性能导向文件的体系。
- 管理基准型(补充):对设计、施工、维护管理的"体系"适当性进行评价的类型。建筑领域中,英国在2022年建筑安全法中针对高风险建筑引入的"安全案例"制度是典型例子,是在性能规定之上叠加管理基准(May, 2007; Hackitt, 2018)。
采用各类别的地区
- 性能规定型
- 英国:1985年转向功能要求+批准文件方式。国家层面属世界最早。经历2017年格伦费尔大厦火灾(72人丧生)后,出现了"性能规定是否失败"的论点,但官方审查和学术研究指出的不是规定方式本身,而是可验证性不足、审查人员能力以及责任模糊导致的运行和执行崩溃(Hackitt, 2018; Spinardi & Law, 2019)。英国保留了性能规定框架,同时加强了执行,并在高风险建筑中重新引入了可燃外墙材料禁止等规定型要求。
- 澳大利亚:1996年BCA96全面转换。将性能要求置于最高位,将传统规定列为"视为符合",将替代设计作为"性能解决方案"予以验证(ABCB, 2017)。
- 日本:1998年修改将单体规定重组为"性能要求+验证方法"。建筑基准法第20条(结构耐力)与英国的Requirement A1基本同型的要求。
- 加拿大:2005年版本起,国家建筑规范转向"目标型"结构(目标·功能要求·可接受解决方案)。
- 南非:2008年国家建筑规则修改实现功能规定化,SANS 10400为视为符合,合理设计为替代途径(National Building Regulations and Building Standards Act 103 of 1977)。
- 法国:基于2018年ESSOC法的改革,2021年将建筑与住房法典第I编"从手段义务到结果目标"全面改写(DHUP, 2021; République française, 2020, 2021)。
- 欧盟:自1989年建筑制品指令以来,以性能语言定义建筑物的基本要求,欧洲规范是基于可靠性理论的性能型设计规范(Council Directive 89/106/EEC, 1989)。
- 规定型
- 美国:2001年颁布性能规定版规范(ICC性能规范),但采用极少,IBC以规定型为基础,通过替代材料·工法批准条款确保灵活性。
- 德国:规定型+保护目标和偏离程序的受限弹性(Maiworm et al., 2023)。
- 韩国:保持规定型+专家责任,抗震规定采用美国IBC系。
- 意大利:建筑技术标准NTC为规定型,防火方面2015年的"防火预防规范"可选择性能方法。
- 俄罗斯:规范集(СП)为规定型,但技术规则384-FZ允许通过计算和特殊技术条件的替代途径。
- 土耳其·印度·墨西哥·阿根廷·印度尼西亚·沙特阿拉伯:均为规定型,抗震·结构技术标准采用美国系(UBC·ASCE 7·IBC)。
- 过渡阶段
- 中国:2021年起的"通用规范"部分向性能导向过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
- 巴西:市建筑规则为规定型,但住宅性能标准NBR 15575(2013年、2021年修订)含有性能要求条款。
性能规定的先驱英国在格伦费尔火灾后为高风险建筑重新引入规定型规制和管理基准型"安全案例",表明规定方式不是单向演进,而是进入了根据建筑风险等级组合监管类型的阶段。此外,在所有性能规定国家中,实务大多按视为符合途径运作,法文形式和运用形式不必然一致。
要素6:监管范围
建筑法规是限于结构·防火·卫生等传统安全领域,还是将省能源·无障碍·环保·噪音·防盗等纳入同一法规。欧洲8国比较中,监管对象范围的差异是首批发现之一(Sheridan et al., 2003; Pedro et al., 2008)。范围扩大不取决于法系,而反映各国何时将节能或人口老龄化列为政策议题。同时,小规模工程和建筑的免除范围因国而异,免除范围广的国家法定审查偏向"复杂建筑的安全"(Meijer & Visscher, 2017)。
类别
- 综合型:将节能·无障碍等纳入建筑法规本体(或同一规范体系)内,通过单一审查确认的体系。
- 分散型:安全归建筑法规,节能归另一部法律,无障碍再归另一法律,按领域分散立法,通过制度衔接审查的体系。
各类别采用的地区
- 综合型
- 英国:建筑规则附表1包含A(结构)至S(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涵盖L(节能)、M(无障碍)、O(过热防护,2022年施行)、S(充电设施,2022年施行)(HM Government, 2021)。
- 澳大利亚:NCC包含Section J(节能)、Part D4(无障碍)、2023年采纳的宜居设计标准(Livable Housing)(Australian Building Codes Board, 2022)。
- 法国:建筑与住房法典内包含节能(RE2020,2022年施行)和无障碍(2005年法)。
- 中国:全文强制的通用规范组群包含节能·可再生能源(GB 55015-2021)、无障碍(GB 55019-2021)、防火(GB 55037-20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
- 南非:国家建筑规则新增Part XA(节能,2011年),纳入SANS 10400系列处理(National Building Regulations and Building Standards Act 103 of 1977)。
- 沙特阿拉伯:沙特建筑规范作为一卷包含节能(SBC 601/602)(Kingdom of Saudi Arabia, 2017)(待确认)。
- 分散型
- 日本:建筑基准法(安全)、建筑物节能法(2015年。2025年4月起全新建适用义务,与建筑确认联动)、无障碍法(2006年)为独立法律,通过建筑确认程序衔接。
- 德国:安全由州建筑法规,节能由联邦建筑能源法(GEG,2020年),无障碍由州建筑法(示范建筑法第50条)分散处理(Bauministerkonferenz, 2002/2023)。
- 美国:安全采IBC,节能采另一模范规范IECC(或ASHRAE 90.1),无障碍采公民权法ADA标准与IBC第11章参引的ICC A117.1,构成三重体系(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2025)。
- 加拿大:国家建筑规范之外有国家建筑能源规范(NECB 2020),仅住宅节能纳入NBC第9.36节。
- 韩国:建筑法外设有绿色建筑物造成支援法(2013年施行)和障碍人·高龄者等便宜增进法(1997年)。
- 意大利·俄罗斯·印度·巴西·墨西哥·阿根廷·印度尼西亚·土耳其:节能均为另行法律·规则(意大利2005年节能令、印度ECBC 2007/2017、土耳其2008年建筑能源性能规则等),属分散型(待确认)。
- 不适用
- 欧盟:建筑能源性能指令(EPBD)对成员国设定目标,统合或分散由各国决定。
要素7:技术内容的位阶
在某国建造建筑时,应遵守的规则不会汇于一份文件。法律之下有政令·省令·告示层级,其侧有州或市条例,更有无法律约束力的指针和行政指导、民间规格。即建筑规则由"适用地域范围"的空间维度(超国家→国→州·地域→市町村)和"约束力强度"的效力维度(宪法→法律→政令·省令→告示·行政规则→指针·要纲→民间规格)两个维度组成。
效力维度在法理论中称为"规范秩序的阶段构造(Stufenbau)"。所有规范从更上位规范获得效力,最终溯及宪法,由大陆法理论家定式化(Merkl, 1931; Kelsen, 1934/1992)。建筑法规是该阶段构造最深、最下层用得最多的法律领域之一。在先行研究层面对应"规格参照·视为符合指针的位置定位"(Pedro et al., 2008)。列举主要国家时,两个维度的结构本身是共通的,但"技术内容置于何位阶"(本要素)和"技术基准制定权置于何地域层级"的两点差异巨大。
类别
-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下位法令:政令·省令·告示·强制规格等具法律约束力的下位法令中载明技术内容的体系。虽然读法令可以理解要求,但修改需省厅程序,修改频度决定制度灵活性。
- みなし適合の指针:法令中仅规定功能要求,技术内容置于无法律约束力的指针中,采用"按照指针即视为符合"的体系。实务按指针运行,但法律上始终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证明性能。
- 民间·标准化机构规范的参考:法令参考民间团体或标准化机构的规范,从而赋予规范以约束力的体系。"规范非法律,但因法律的力量而成为义务"(CREA-SC, n.d.),这种关系使规范制定机构事实上成为立法者,产生规范著作权、公开性、民主正当性的特有问题(Schepel, 2005; Bremer, 2013)。
各类别采用国家/地区
- 有约束力的下位法规
- 法国:建设住宅法典的条款编号带有L(法律)、R(经国务委员会同意的令)、D(简单令)、A(部长令)等前缀,从条款编号可辨识效力等级。防火实质规定在"1986年1月31日部长令(住宅防火)""1980年6月25日部长令(不特定多数人容纳设施安全规则)"的部长令层级,其下为通知(无约束)及合同规范的NF DTU、技术评估。2021年7月第一编全面改写,采用"一般目标·最低结果"置于法典、"参考解"置于部长令、"等效效果解"经第三方验证方式认可的结构(République française, 2020, 2021)。
- 意大利:建筑技术标准(NTC 2018)作为部长令具有约束力,公共事业高等委员会通知(2019年第7号)作为"适用指示"成为实务参考点。
- 日本:建筑基准法→施行令(政令)→施行规则(省令)→告示(例:平成12年建设省告示第1461号"超高层建筑物结构耐力上安全性确认用结构计算标准")。其下为技术性建议(地方自治法第245条之4;2000年地方分权改革以来约束力通知被改为建议),第37条要求指定建筑材料符合JIS、JAS或获得大臣认定,由此将规范也纳入法体系。
- 韩国:建筑法→施行令(总统令)→施行规则(国土交通部令)→告示。2016年国土交通部将约1,000项设计基准、标准示方书重新整编为KDS(设计基准)、KCS(标准示方书)统一代码体系,作为告示发出,从而在法令参考范围内赋予约束力(국토교通부, 2016)。
- 中国:法律(建筑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标准按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GB""推荐性国家标准GB/T""行业标准JGJ""地方标准DB""团体标准""企业标准"6个等级,强制性标准规定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017)。2015年标准化改革方案后,散在的强制条文向"全文强制"的通用规范(如GB 55001-2021工程结构通用规范,2022年1月施行同时废止旧强制条文)集中(国务院, 201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设计实质规定不在法律或规章而在标准层级,中国是"标准事实上为技术法规"的国家。
- 俄罗斯:联邦法(技术规制法184-FZ、技术规则384-FZ)→政府决议→规则集(СП)、国家标准(ГОСТ)。2010年至2024年8月期间,政府决议通过指定"强制适用清单"和"任意适用清单"来区分规范的约束力(如政府决议第815号,2021年),但因2023年12月法律修订(653-FZ),2024年9月强制清单被废止,改为建筑部要求事项登记簿一统化(Федеральный закон № 653-ФЗ, 2023)。
- 土耳其:建筑法下的部长令(Yönetmelik)包含技术内容,建筑物耐震规则(2018年)作为防灾局AFAD的部长令在官报公布(Planlı Alanlar İmar Yönetmeliği, 2017)。
- 印度尼西亚:建筑物法→政府规则PP 16/2021→公共事业·国民住宅部令→SNI规范(如SNI 1726:2019抗震设计)的纵向链接,SNI通过部令指定从而义务化(Republik Indonesia, 2021)。
- 沙特阿拉伯:敕令法→执行规则(2018年、2021年修订)→沙特建筑规范各卷→SASO规范。规范全卷通过执行规则获得约束力(Kingdom of Saudi Arabia, 2017)。
- 墨西哥:首都建筑规则(RCDF)在官报公布补充技术规范(NTC),赋予其与规则本体相同的"公共秩序"效力。
- 视为符合的指针
- 英国:建筑规则附表1中的功能要求下设承认文件(Approved Documents),1984年建筑法第7条规定"不遵从承认文件本身不违法,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或否定责任"(Building Act 1984, ss. 6–7)。技术内容几乎全部在此"无约束力"层级。苏格兰技术手册、北爱尔兰技术册子采用同样形式。
- 澳大利亚:NCC中仅性能要求具有约束力,视为符合(Deemed-to-Satisfy)规定作为"性能解""视为符合解""并用"三种符合路径之一置于所采纳法文中(Australian Building Codes Board, 2022)。
- 加拿大:NBC的A部分规定目标和功能要求,B部分规定"可接受解"(acceptable solutions),允许采用替代解的符合方式。
- 南非:SANS 10400系列为视为符合指针,但法律第17条第7项规定"符合指定执行标准视为符合要求",在法律层级赋予视为符合地位,其特点在此。也允许通过理性设计(rational design)的替代方案(National Building Regulations and Building Standards Act 103 of 1977)。
- 民间·标准化机构规范的参考
- 美国:州法→州行政规则→采纳的示范规范(IBC等)→参考规范(ASCE 7、NFPA、ASTM;采纳同时成为法律一部分)→解说书。联邦层级由联邦规则汇编1 CFR第51部分规定采纳程序(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2025)。民间团体著作成为法律部分,因此法文能否免费公开而引发争议,2023年联邦上诉法院判定"法律采纳规范的非营利公开属于合理使用"(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v. Public.Resource.Org, 2023)。
- 德国:州建筑法→州规则→技术建筑规定行政规则(VV TB)→DIN规范。VV TB形式上为行政规则,但州建筑法(示范建筑法第85a条)规定"VV TB中导入的技术规则必须遵守",从而使DIN规范获得法律约束力。条文中也写明可通过证明等效性而逸脱。此机制因2014年欧洲法院判决(C-100/13)德国建筑产品管制清单违反EU法后,自2017年起实施(Bauministerkonferenz, 2002/2023; CJEU, 2014)。
- 巴西:ABNT规范(NBR 15575、NBR 6118等)原本为任意,但通过法令参考、公共工程强制(法律4.150/1962)、消费者保护法第39条第8号(禁止提供规范不符产品·服务)而事实上具有约束力(Brasil, 1962, 1990)。
- 阿根廷:国家结构规则CIRSOC、抗震规则INPRES-CIRSOC 103与民间IRAM规范。市规范参考后才对私人工程适用(Secretaría de Obras Públicas, 2012)。
- 印度:标准化机构BIS的国家建筑规范和印度规范(IS 1893、IS 456等),通过市建筑细则参考而获得约束力(Bureau of Indian Standards, 2022)。
- 欧盟:欧罗卡德为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规范,经各国国家附录和国内法令参考而获得约束力(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2003/887/EC)。
总结
- 具有示范(模范文件)层的国家与不具有的国家。美国I-Codes、加拿大NBC、澳大利亚NCC、德国MBO、印度NBC与示范建筑细则、墨西哥住宅建筑规范(CONAVI, 2017),在法律上无效力的文件承担全国统一的点上共同,出现于联邦制或分权国家。单一法·法典型国家不具有此层。
- 最下层的软法。效力次元最下层存在无法律约束力但推动实务的文件。在EU法研究中称之为"原则上无法律约束力但可产生实际效果的行为规范"软法(Snyder, 1993; Senden, 2004)。日本的宅地开发指导要纲是自治体向开发者"请求"负担的内部文件,无法律约束力,最高法院在1993年判断基于要纲的负担金事实上强制为"违法的公权力行使"(最高裁, 1993),同年的行政手续法将行政指导定义为"仅通过相对人任意协力而实现"之物(第32条),规定指导指针的公开(第36条)为义务(行政手续法, 1993; Young, 1984; Haley, 1991)。意大利的通知、法国的通告、中国的规范性文件、土耳其的tebliğ、美国的规范解说书、英国的国家规划政策框架(NPPF)也处于同层,德国在建设法典第11条将开发者的负担约定明文为"都市建设契约"(urban development contract)。此层是否成为"事实上的义务"取决于许可权人的裁量大小。
类别C:权限·主体·运用
要素8:制定技术基准的权限所在
关于建筑物安全技术标准的立法权位于哪个地区级别的问题。各国根据技术标准立法权所在的空间层级(超国家→国家→州/地区→市町村)而有所不同(Pedro et al., 2008)。
分类
- 国家(单一国家·委任型):国家掌握技术标准,地方仅能通过法律开放的"窗口"制定条例。即使在联邦制国家中,也包括那些将技术标准作为联邦专属权限的国家。
- 州(联邦·州主权型):根据宪法,建筑安全相关的立法权属于州,国家仅作示范或不参与。
- 市町村(联邦·市町村型):建筑规范本身位于市町村级别,州和国家仅提供框架法或可选规格。
- 超国家:在国家之上存在一个层级,用于规定产品标准和设计标准的共同语言。
采用各分类的地区
- 国家(单一国家·委任型)
- 法国:市町村(市镇)无权制定建筑技术标准,市长的权限仅限于城市规划(PLU)和危险建筑物的警察权(mise en sécurité)。
- 英国:自1966年2月实施的《全国建筑规则(1965)》取代了自19世纪以来的地方建筑细则(byelaws),地方当局的角色仅限于执行。仅伦敦中心区(Inner London)在1986年之前保留了伦敦建筑法规(Kefford, 2022)。
- 意大利:宪法第117条规定"国土治理"是国家和州的共同事项,但技术标准(NTC)由国家部令规定,市建筑规则须置于国家和州法律框架内。
- 日本:宪法第94条和《地方自治法》第14条将条例限制在"法律范围内",《建筑基准法》通过第39条(灾害危险区域)、第40条(根据气候、风土、特殊建筑物用途规模追加限制)、第41条(都市规划区域外的放松,需大臣批准)、第43条第3项(道路衔接的追加)、第50条(用途地域内的限制)、第68条之2(地区计划条例化)等条款开放了窗口。东京都《建筑安全条例》基于第40条和第43条第3项制定(《建筑基准法》, 1950)。
- 韩国:建筑覆盖率和容积率的上限通过"《国土计划法》第77条、第78条规定法律上的上限,总统令在此范围内规定基准,市·郡条例规定具体数值"的三级委任而确定(국토의 계획 및 이용에 관한 법률, 第77–78条)。《建筑法》也仅在第42条(绿化)、第58条(地块空地)、第60条、第61条(高度、日照)等条款中明确表示"由建筑条例规定"的事项才委托给条例。
- 中国:《立法法》认可省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及设有区的市关于"城乡建设和管理"的立法,但两者均不能与上位法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即使存在地方标准(DB),也不能放松强制性国家标准。
- 俄罗斯:虽为联邦制,但技术规制属联邦专权,州、市仅负责土地利用和建筑规则(ПЗЗ)等计划性规制。
- 土耳其:中央部门的2017年规划区域建筑规则第69条允许大都市"在不违反国家规则的范围内,经获得省同意并在官方报纸刊登后"拥有自己的建筑规则。伊斯坦布尔(2018年)、安卡拉(2018年)、伊兹密尔(2021年)通过该程序制定了独立规则,在单一国家框架内纳入了"事前批准制地方规则"的折衷模式(Planlı Alanlar İmar Yönetmeliği, 2017)。
- 印度尼西亚:《2011年第12号立法层级法》第7条明文规定了宪法→法律→政府规则→总统规则→州条例→县、市条例的层级顺序,《建筑物法》下县、市负有制定建筑物条例(Perda Bangunan Gedung)的义务(Republik Indonesia, 2011, 2021)。
- 沙特阿拉伯:建筑规范全国统一适用,地方政府(Amanah)仅负责许可和执行,无权改变内容(Kingdom of Saudi Arabia, 2017)。
- 南非:宪法附表4虽将建筑监管列为地方政府事务,但国家建筑规则直接全国适用,自治体仅进行批准和检查(《1977年国家建筑规范和建筑标准法》第103号)。
- 州(联邦·州主权型)
- 德国:根据《基本法》第70条、第74条第1款第18号,城市规划法(建设法典BauGB)属联邦权限,建筑法规(安全、技术、程序)属16个州。联邦宪法法院在1954年的"建筑法鉴定"中确定了这一分工。市町村以条例形式制定地区详细规划(Bebauungsplan),仅能就外观、停车等制定"地方建筑规定"(示范建筑法第86条),但不能涉及结构和防火(Bauministerkonferenz, 2002/2023)。
- 美国:建筑监管属州的警察权,联邦仅在制造住宅安全标准(24 CFR第3280部分。42 U.S.C. §5403(d)明文排除州、自治体的不同标准)、洪水保险最低标准(44 CFR §60.3)、ADA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管。州以下的处理进一步分化,加州将自治体住宅标准的修正限制在"根据当地气候、地质、地形条件合理必要的情况"(California Health and Safety Code, §§17958.5, 17958.7),2025年的法律修订冻结了至2031年止的住宅相关地方修正。佛罗里达州要求地方技术修正"仅能朝更严格方向,经证明地区必要性和公开听证,三年一次修订后失效"(Florida Statutes, §553.73(4))。另一方面,某些州无整体统一规范,委托郡、市采用,飓风沿海18州的采用情况评级差异很大(Insurance Institute for Business & Home Safety, 2024)。
- 加拿大:根据1867年《宪法法》第92条第13号,建筑监管属州权限,联邦仅作为国家建筑规范(NBC)的示范制定者。安大略州《建筑法典法》规定"本法和建筑法典优先于所有关于建筑物建设、拆除的市政条例"(Building Code Act, 1992, s. 35),不列颠哥伦比亚州在2015年《建筑法》中废除了市政独立建筑要求(仅温哥华市因特许权例外),2020年的"建设规范协调协议"中各州同意将新的独立变更限制在"正当目的(安全、环保、气候地理因素)"(Regulatory Reconciliation and Cooperation Table, 2020)。
-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中没有建筑立法权,州、领地法参照国家建设规范(NCC)后采用。维多利亚州《建筑规则》第10条规定"BCA通过本规则得以采用,构成本规则的一部分",NSW州的认证规则规定"除符合BCA要求外,不得签发建筑证明"。自治体负责许可和城市规划,但无权添加技术标准(Australian Building Codes Board, 2022)。
- 市町村(联邦·市町村型)
- 巴西:1988年《宪法》第30条第8号规定"城市土地使用、分割、占用的规划和管理"为市权限,第182条第1项规定人口超2万的市必须制定城市基本计划,第24条第1号将城市法列为联邦、州的共同立法事项。建筑规则由市法制定(如圣保罗市2017年第16.642号法),防火由州消防技术指示书规定,结构、性能由民间ABNT规格规定,形成三向分散(Brasil, 1988)。
- 墨西哥:《宪法》第115条第5项将建筑许可权赋予市,2016年的《人类住区、国土整序和城市发展一般法》规定联邦、州、市的共同权限框架。国防灾中心的调查显示,在2,457个市中,仅有165个市(7%)拥有独立的建筑规则,多数参照首都规则或处于无规则状态(Vanguardia, 2018)。
- 阿根廷:《宪法》第5条、第121–123条规定州保留非委任权限,州宪法规定市的自治,因此建筑规范为市法。国家CIRSOC、INPRES-CIRSOC 103仅对国家公共工程具有约束力,对州、市仅"建议"采用。门多萨州继续采用独立的1987年耐震规范供各市使用(Secretaría de Obras Públicas, 2012)。
- 印度:根据《宪法》第7附表的州清单(第5项"地方政府"、第18项"土地")以及1992年第74次修正案加入的第12附表(将"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和建筑物建设的监管"列为市事务),市在州法下制定建筑细则。马哈拉施特拉州在2020年通过《统一开发管理和促进规则》(UDCPR)统一了州内细则(Directorate of Town Planning & Valuation, 2020)。
- 超国家
- 欧盟:通过内部市场(《欧盟运行条约》第114条)和能源(第194条)权限参与建筑事务,但《建筑产品规则》(CPR, 2011年。2024年修订)明确声明"成员国保有自行规定建筑物要求水平的自由"。欧洲规范作为欧洲标准(EN)制定,各国通过国家附录规定国家决策参数后,才能纳入国内法。欧盟统一的不是安全的"水平",而是"表达的共同语言",是第四个空间层级(Regulation (EU) No 305/2011; 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2003/887/EC)。
总结
- 对地方规则允许的方向有5种。法律窗口的委任和上限内数值决定(日本、韩国),仅朝更严格方向(加州、佛州),原则禁止、上位法覆盖(安大略州、BC州、澳大利亚、英国、沙特阿拉伯),中央事前批准制(土耳其),市的自由(巴西、墨西哥、阿根廷、印度)。
- 聚合压力是"向上"作用的。加拿大2020年协议、不列颠哥伦比亚省(2017年)和安大略省(2025年)的自治体条例的删除、加州地方修正的冻结(2025年)、印度的州统一规则(2020年)、中国向通用规范的集约(2021年~)、俄罗斯的强制清单的废止(2024年),都是"将众多地方规则和分散的强制条文整理为更少的上位文件"的动向。
- 与法系的对应是部分性的。国家型在大陆法国家中较多,但也包括英国、南非和沙特阿拉伯,市町村型则跨越英美法的印度和大陆法的拉丁美洲国家。决定这一要素的是法系而非宪法的权限分配,这也是比较各国法文时必须包含所有层级文件的原因。
要素9:程序的负担(程序数、天数、费用)
这是衡量制度运用结果而非其结构的要素。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报告》从2005年至2020年,以标准化仓库的新建为前提,在190个国家测量了从建筑许可到供水接入、登记的程序数、天数、费用(按仓库价格比),(自2016年起)还增加了建筑质量管理指数(0~15分)(World Bank, 2020)。该报告因2021年数据操纵问题而被廃止,此处所示的2020年版为最终数据(World Bank, 2021)。测量城市原则上为最大城市(两个城市的国家为人口加权平均),应注意这并不代表全国(World Bank, 2021)。
类别
- 短期(100天以下):标准仓库的许可、接入、登记的所需天数不超过100天。
- 中期(100~200天):同样100天以上200天以下。
- 长期(200天以上):同样200天以上。
各类别采用地区(程序数、天数、按仓库价格的费用比、建筑质量管理指数,《营商环境报告》2020年版)
- 短期(100天以下)
- 韩国:10个程序、27.5天、4.4%、12.0分。属于世界上最短的类型。
- 美国:15.8个程序、80.6天、0.7%、12.4分(纽约和洛杉矶的加权平均)。
- 墨西哥:15个程序、82天、9.5%、11.7分。费用高是其特点。
- 英国:9个程序、86天、1.1%、9.0分。责任、保险和专业资格指标为0分,质量管理指数在主要国家中处于最低水平。
- 土耳其:18个程序、100天、3.6%、13.0分。
- 沙特阿拉伯:14个程序、100天、1.9%、12.0分。
- 中期(100~200天)
- 印度:15个程序、106天、4.0%、14.5分(孟买、德里)。
- 日本:12个程序、108天、0.5%、13.0分。费用在主要国家中属于最低水平。
- 中国:18个程序、111天、2.8%、15.0分(满分)。通过2018~19年的审查制度改革大幅缩短了天数。
- 澳大利亚:11个程序、120.5天、0.6%、14.0分。
- 德国:9个程序、126天、1.1%、9.5分。
- 南非:20个程序、155天、1.9%、12.0分。程序数在主要国家中最多。
- 俄罗斯:13个程序、165天、1.1%、14.0分。
- 意大利:14个程序、189.5天、3.4%、11.0分。
- 长期(200天以上)
- 印度尼西亚:18个程序、200天、4.5%、13.8分。
- 法国:9个程序、213天、3.9%、13.0分。程序少但天数长的类型。
- 加拿大:12个程序、249天、1.8%、14.0分(多伦多)。
- 阿根廷:17个程序、318天、3.1%、11.0分。
- 巴西:19个程序、338天、1.1%、8.4分(圣保罗、里约)。质量管理指数也是主要国家中最低的。
总结
- 公私竞争型的英国和日本处于短~中期,行政审查型的韩国最短,同为行政审查型的巴西最长。
- 城市的行政能力,以及审查前的城市规划许可的重量(法国、加拿大)决定了天数。
- 质量管理指数的低水平(英国9.0、德国9.5、巴西8.4)的含义也有所不同,英国、德国因"责任、保险制度未被法定"而扣分,巴西因"工程施工中无检查"而扣分。
要素10:城市规划的管制方式
与建筑法规相邻的城市规划领域中,已知有以下比较要素。即开发的可否是由事先公布的规则(分区的用途、高度、密度)是否相符来决定的规则型,还是参照计划由当局对每个单独申请进行判断的裁量型(Booth, 1996, 2007)。
类别
- 规则型(确定性):符合分区规划或详细计划的,则获得许可。行政裁量范围较窄,计划的变更需要立法程序。
- 裁量型(灵活性):计划是判断的指南,当局对每个单独申请都根据"重要考虑事项"来决定许否。
- 混合型:规则型的地区制与开发协议、设计审查等裁量性程序相结合。
各类别采用地区
- 规则型(确定性)
- 美国:按用途地区列举许可的用途和尺寸,符合则当然许可的分区(as-of-right)(Hirt, 2013)。
- 德国:符合地区详细计划(Bebauungsplan),在无计划的既成市街地适用"与周围相适应(Einfügen)"这一一般标准(建设法典第34条)。
- 法国:符合地方城市规划(PLU)规则的建筑许可(permis de construire)。
- 日本:符合用途地域(《建筑基准法》附表第2)和形态规制、符合开发许可。
- 韩国、中国、俄罗斯、土耳其、印度尼西亚、意大利、印度、巴西、墨西哥、阿根廷、沙特阿拉伯:均采用基于用途地域、详细计划、开发管理规则的规则型,裁量要素仅限于例外许可和地区计划变更程序(待确认)。
- 裁量型(灵活性)
- 英国:自1947年《城乡规划法》以来,所有开发均需规划许可,当局参照计划并基于"重要考虑事项"进行个别判断。Booth将这种裁量从普通法传统来解释(Booth, 2007)。
- 混合型
- 澳大利亚:在州法下,结合用途地域和开发申请(DA)的个别裁量审查(Gurran, 2011)。
- 加拿大:分区条例的规则型与敷地计划审查(site plan control)及开发许可地区等裁量性程序的并用(待确认)。
- 南非:基于2013年《SPLUMA》的土地利用方案与其适用除外、变更的个别判断程序的并用(待确认)。
- 不适用
- 欧盟:城市规划超出欧盟权限范围。
要素11:审查、执行的主体
许多国家都有着工开前的图纸审查→工程施工中的检查→竣工时的检查、使用承认这样的流程。这一系列检查由"谁来实施"在各国存在很大差异。欧盟27国的比较从6个环节的责任分配区分公共型、混合型、二元型(Pedro et al., 2010),执行体制的类型论按民间参与程度提出"纯粹公共型""规定的共同规制""条件性共同规制""替代性共同规制""纯粹民间型"5种类型(van der Heijden, 2009, 2010)。
类别
- 行政审查型:国家、州、市的建筑部局进行图纸审查和检查的体系。相当于van der Heijden的"纯粹公共型",在各环节可能辅助性地使用民间专家。
- 公私竞争型:申请者可选择向公共机构或民间认证机构申请审查的体系。相当于Pedro et al.的"二元型"、van der Heijden的"替代性共同规制"。
- 公共责任下的民间检查义务型:审查责任保留在行政,但技术审查强制由国家认定的民间检查技师、检查公司承担的体系。相当于"规定的共同规制"。
- 保险、技术检查机构型:行政仅审查符合城市规划,技术品质由保险义务和民间技术检查机构承担的体系。
- 专家自我证明型:登记的设计者、负责技术者证明适合,行政接收通知后进行事后监督的体系。
- 国家一元型:国家机构审查的一元化与登记专家、独立检查者的责任分担相结合的体系。
各类别采用地区
- 行政审查型
- 美国:市、郡的建筑部局进行审查、检查,法域中有些并用民间第三方检查。
- 加拿大:在州法下,自治体的建筑部局承担审查、检查,各州民间参与的程度不同(van der Heijden, 2010)。
- 韩国:许可权者(市长、郡守等)的审查与工事监理者(建筑士)的监理相结合。
- 中国:行政的施工许可、竣工检收与监理企业(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相结合。
- 俄罗斯:国家鉴定(экспертиза)和建设监督是公共机构的任务。
- 印度:市(都市地方团体)基于建筑细则进行许可、完成证明。
- 巴西:市发行建筑许可(alvará),州消防部门进行防火检查。
- 阿根廷:市进行建筑许可和检查。
- 印度尼西亚:2021年以后,县、市通过国家SIMBg系统进行建筑承认(PBG)(Republik Indonesia, 2021)。
- 沙特阿拉伯:由地方的Amanah负责许可和执行,由经认定的检查机构提供协助(Kingdom of Saudi Arabia, 2017)。
- 南非:由自治体的建筑管制官进行批准和检查(National Building Regulations and Building Standards Act 103 of 1977)。
- 公私竞争型
- 英国:1984年《建筑法》引入了私人检查员(approved inspector)制度。但在格伦费尔事件后,《2022年建筑安全法》设立了建筑安全监管局,从2023年起,高度18米以上或7层以上的"高风险建筑"取消了私人审查的选择,改为回归公共统一审查,并强制实施设计、开工、竣工三阶段批准(网关)和黄金线(Hackitt, 2018)。
- 日本:1998年的修订创设了指定确认检查机构,目前建筑确认的约90%由私人机构进行(国土交通省, 2019)。2005年的结构计算书造假问题暴露了私人确认检查机构未能发现造假,2007年通过强制实施结构计算适合性判定(第三方同行评审)、延长审查期限、强制进行中间检查来重新加强审查(国土交通省, 2007)。
- 澳大利亚:1990年代引入了私人认证人制度。由于2014年墨尔本Lacrosse大厦火灾等外装材火灾,2018年的Shergold-Weir报告指出了私人认证的监管松散,各州随后推进再管制。
- 公共责任下强制民间检查型
- 德国:审查主体是州建筑监督部门,但技术审查由州认可的私人检查工程师(Prüfingenieur)进行(Maiworm et al., 2023)。
- 土耳其:根据《2001年建筑检查法》(第4708号法律),强制由私人建筑检查公司(yapı denetim)进行检查,行政部门进行许可和监督。
- 保险·技术检查机构型
- 法国:行政部门仅对城市规划适合性进行审查,技术品质由1978年《Spinetta法》规定的保险义务和私人技术检查机构(contrôleur technique)负责(DHUP, 2021)。
- 专家自我认证型
- 意大利:许多工程通过通知(SCIA)和专家的适合性认证(asseverazione)进行,行政部门进行事后监督。抗震工程需向州技术部门进行通知和审查(待确认)。
- 墨西哥:首都由登记的"工程责任人(Director Responsable de Obra)"对规则遵守负责,许多工程不需许可,而是进行"建筑通知(manifestación de construcción)"(待确认)。
- 国家统一型
- 新加坡(G20外·供参考):将审查集中在国家机构BCA,与注册专业人士和独立检查员的责任分担相结合,审查自动化在全球处于领先地位(Khemlani, 2005)。
值得注意的是,推进民间开放的国家都经历过"钟摆摇摆"现象。日本(2005年的造假问题→2007年再管制)、英国(2017年格伦费尔事件→2022~23年高风险建筑的公共统一化)、澳大利亚(2014年后的外装材火灾→2018年后的再管制)、新西兰(1990年代的性能规定化与民间认证→2000年代的"渗水住宅"问题)在法律体系之外,都显示出"民间开放→事件事故→部分再公营化·同行评审分层化"这一同型周期,周期为10~20年(May, 2003; Hackitt, 2018)。
要素12:执行能力与非正规建设
即使法文相同,执行这些法律的行政能力和法律之外建造的建筑物的数量不同,实际情况也会不同。世界银行对发展中国家的框架之所以将"实施(执行体制·非正规建设·事后检查)"列为独立支柱,正是出于这个原因(World Bank & GFDRR, 2015; Moullier et al., 2017)。这里我们参考世界司法项目的法治指数中"规制执行"因素(0~1)以及各国关于非正规建设和非正规居住的统计数据(World Justice Project, 2024)。
类别
- 执行能力强,非正规建设为例外:规制执行得分0.7以上,无许可建筑处于制度的边缘。
- 执行能力中等,非正规建设在地域上存在:得分0.5~0.7,无许可建筑在特定地区和阶层集聚。
- 执行能力受限,非正规建设构成住房供应的主要部分:得分低于0.5,或相当比例的住房在许可之外建造。
采用各类别的地区(规制执行得分,世界司法项目 2024)
- 执行能力强,非正规建设为例外
- 德国:0.84。城市人口的贫民区居住率为0%。
- 澳大利亚:0.81。
- 加拿大:0.81。
- 日本:0.80。
- 英国:0.78。
- 韩国:0.75。
- 法国:0.74。
- 美国:0.72。
- 执行能力中等,非正规建设在地域上存在
- 意大利:0.62。根据统计局指标,每100套获许可住房对应约15套无许可住房,南部达到约40套(Pagella Politica, n.d.)。已知有1985年、1994年和2003年三次建筑特赦(condono edilizio)。
- 印度尼西亚:0.57。2023年统计局调查显示,36.85%的家庭住在"不适合居住的住宅"中(待确认)。
- 南非:0.51。2023年,12.2%的家庭住在非正规住房(informal dwelling)中(Statistics South Africa, 2024)。
- 中国:0.50。建在城市集体所有地上的"小产权房"(无许可住房)约占1995~2010年城市住房建设的8%(Wang et al., 2018)。
- 巴西:0.50。2022年人口普查显示,1,639万人(占人口8.1%)住在法维拉等非正规居住区(IBGE, 2024)。
- 阿根廷:0.50。全国登记显示,6,467个非正规居住区住有约120万户(Infobae, 2023)。
- 执行能力受限,非正规建设构成住房供应的主要部分
- 印度:0.48。仅德里就有1,731个未经认可的殖民地,约400万人口,从2019年开始进行合法化事业。
- 俄罗斯:0.47。允许无许可建造住房简易登记的"达查特赦"(2006年起)被1,650万人利用(Profile.ru, 2026)。
- 墨西哥:0.43。住房存量的64%以上通过自力建设(autoproducción)完成,其中许多未获许可也未获技术支援(Expansión, 2025)。
- 土耳其:0.42。2018年的建筑特赦(İmar Barışı)收到1,025万份申请,2017年底前建造的无许可建筑已通过登记证合法化(Türkiye Belediyeler Birliği, 2018; Hürriyet, 2019)。2023年地震后,这一合法化因扩大灾害而受到批评。
- 沙特阿拉伯:不在指数覆盖范围内。吉达市有超过54个无序居住区,占市域面积约16%,超过100万人(约占市人口四分之一)住在其中(Al-Shihri et al., 2020)。
该要素与国家类型的对应关系最为密切。自由市场型、保守主义型和东亚发展型国家均位于高位组,新兴和低收入国家位于中位和低位组。即使法文相同,属于"统一法·法典型"或"事前审查型",高位组与低位组的规制实态也截然不同,因此仅通过比较法文会存在局限性。此外,通过特赦合法化无许可建筑(意大利、土耳其、俄罗斯、印度)是一种将"既有建筑物"纳入法律体系的不同路径,绕过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但代价是保留了灾害风险。
类别D:变化与外部压力
要素13:既有建筑物的适用
灾害和事故成为推动既有建筑物遡及适用的转折点。建筑法规原则上规定新建时的标准,虽然后来标准可能加强,但既有建筑物不受影响,这是多数国家的原则(不溯及既往、既有不符合规定)。然而在抗震、防火和节能等领域,既有建筑物构成了主要风险,各国都在不同形式下对既有建筑物采取了措施。即使在欧盟27个成员国的比较中,"既有建筑物规则"也被列为独立的比较项目(Pedro et al., 2008)。
类别
- 强制改造·诊断型:就特定风险(抗震、外装材、大型建筑火灾安全),通过法律强制既有建筑物进行诊断、改造和登记。
- 激励型:通过税收、补助或租赁和销售条件促进改造,强制措施有限。
- 合法化(特赦)并用型:在一定条件下重复使用特赦制度合法化无许可的既有建筑物。
- 既有建筑物专用规范型:对既有建筑物的改造和用途变更设有专用规范。
各类别的采用地区
- 强制改造·诊断型
- 日本:《建筑基准法》第3条第2项认可既有不符合规定,同时1995年的《建筑物耐震改修促进法》在2013年的修订中,要求1981年之前按旧标准建造的大规模特定用途建筑物进行抗震诊断和公布结果,通过第12条的定期报告制度监督维护管理(建筑物的耐震改修的促进有关法律, 1995)。
- 英国:建筑规则适用于"建筑工程"(大规模改修、用途变更),2022年《建筑安全法》第4部规定对占用中的高风险建筑进行登记(至2023年10月)和安全案例报告(Hackitt, 2018; HM Government, 2024)。
- 土耳其:2012年《灾害风险地区改造法》(第6306号法律)规定了"危险建筑"的指定及拆除重建框架(Türkiye Belediyeler Birliği, 2018)。
- 韩国:《设施物安全法》(1995年、2017年全面修订)的定期检查和2020年实施的《建筑物管理法》规定既有建筑物必须进行安全管理(건축물관리법, 2020)。
- 中国:自2009年开始进行为期3年的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对校舍进行抗震改造;2019~2024年开始对28万老旧住宅小区(4800万户)进行改造(China News Service, 2025)。
- 澳大利亚:继Lacrosse(2014年)、Neo200(2019年)火灾之后,维多利亚州通过《建筑保温材料安全法》(Cladding Safety Victoria Act 2020)规定设立易燃外装材料纠正机构,新南威尔士州也通过"修复项目"(Project Remediate)推进纠正工作。
- 引导型
- 意大利:自2017年起通过抗震改造税收抵免(Sismabonus)和建筑物抗震风险分类(2017年第58号法令)引导改造,民用建筑不存在一般性改修义务。
- 法国:通过无障碍规划义务(2014年)、租赁住宅能效性能禁租条款(2021年《气候与韧性法》;G等级自2025年起、F等级自2028年起禁租)等分领域义务进行引导。不存在一般性抗震改修义务。
- 德国:既有建筑保护(Bestandsschutz)来源于《基本法》第14条,新标准仅在大规模变更时适用。《建筑能源法》规定对顶层天花板隔热和旧锅炉更换等有限制的追加义务。
- 合法化(大赦)并用型
- 土耳其:2018年建筑大赦合法化1025万件(见要素12)。
- 意大利:1985年、1994年、2003年建筑大赦法。
- 俄罗斯:《达查大赦》(2006年~,1650万人使用)。
- 印度:德里非正规聚居区合法化项目(2019年~)。
- 巴西:2017年《城市土地规范化法》(REURB,第13.465/2017号法律)制度化了非正规居住区的土地与建筑物规范化。
- 既有建筑物专用规范型
- 美国:2003年首版《国际既有建筑物规范》(IEBC)规定改修、用途变更标准;洛杉矶(2015年条例)和旧金山(2013年)等市通过条例规定对特定结构(软弱一层、非韧性钢筋混凝土)的强制性抗震改造(City of Los Angeles, n.d.)。
要素14:数字化
信息技术这一外部变化正改写申请、审查的形式。建筑确认电子申请、BIM提交、法规符合性自动检查是2010年代以后建筑法规最大的运用变化。欧洲建筑确认机构联合会在2018年从申请、审查、决定、检查、保存、BIM、迁移等7项对加盟国的数字化进行了比较(CEBC, 2018)。数字化的推进方式与其说对应法系,不如说对应国家行政的数字化战略和要素11所示的"谁进行审查"的集权度。
分类
- BIM审查、自动审查先行型:义务化提交BIM数据,推进法规符合性的自动检查。
- 全国统一平台型:国家运营全国通用的电子申请系统,地方政府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查。
- 自治体、州各自电子化型:电子申请由自治体、州各自导入,不存在全国统一机制。
各分类采用地区
- BIM审查、自动审查先行型
- 新加坡(G20外・参考):始于1995年的CORENET,自2015年起对5000㎡以上建筑义务化BIM提交,2023年CORENET X将在2025~27年分阶段义务化(Khemlani, 2005; Urban Redevelopment Authority, 2025)。
- 日本:自2026年4月开始实施建筑确认"BIM图纸审查",计划2029年春进行BIM数据审查(国土交通省, 2024)。
- 韩国:电子建筑行政系统(Seamweb)自2008年6月起在全国运营,在法规机器可读化研究上也处于先行地位。
- 全国统一平台型
- 中国:经过2018年15个城市的试点,2019年实施全国审查制度改革,建立全国统一审查管理系统,规定审查全过程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国务院办公厅, 2019)。
- 印度尼西亚:自2021年起通过国家系统SIMBUQ由县、市审查建筑批准(PBG)(Republik Indonesia, 2021)。
- 沙特阿拉伯:自治体部门的平台"Balady"电子发放建筑许可,认定技术事务所证明规范符合(Ministry of Municipalities and Housing, n.d.)。
- 法国:自2022年1月起所有市镇必须接受电子申请,人口超过3500人的市镇还需要义务化电子处理(Ministère de la Transition écologique, n.d.)。
-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2020~21年间向州规划门户提交申请被强制化为所有议会(NSW Department of Planning, 2020)。
- 英国:规划申请存在全国门户,建筑确认对高风险建筑义务化"黄金线索"电子信息管理(HM Government, 2024),但不存在建筑确认全国电子申请系统。
- 俄罗斯:城市规划活动国家信息系统(ГИСОГД)自2019年起对各地区义务化,许可可通过行政门户申请(待确认)。
- 自治体、州各自电子化型
- 美国:如纽约市的DOB NOW、洛杉矶的ePlanLA那样市各自导入电子审查,不存在全国系统和BIM义务。
- 加拿大:多伦多、温哥华等市各自进行电子申请,不存在全国系统。
- 德国:根据《在线获取法》(2017年),由梅克伦堡-前波美拉尼亚州开发的"数字建筑申请"被11个州共同使用,而巴伐利亚州等则拥有自己的门户(Open Government Deutschland, 2025)。
- 意大利:建筑单一窗口(SUE)按市制定,申请表格于2017年全国统一。
- 印度:在线建筑许可系统由州、市各自导入,住宅城市部的示范建筑细则提供框架(National Institute of Urban Affairs, 2024)。
- 巴西:圣保罗市于2020年12月实现建筑许可100%电子化,但不存在全国系统(Prefeitura de São Paulo, 2020)。
- 墨西哥:墨西哥城于2024年3月开设建筑手续单一数字窗口。不存在全国系统。
- 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市通过远程手续系统(TAD)处理许可,不存在全国系统。
- 土耳其:通过空间地址登记系统(MAKS)和电子政府门户电子发放许可(待确认)。
- 南非:开普敦市自2014年起运营电子申请,但全国范围内纸质申请仍是主流。
- 不适用
- 欧盟:电子申请属于加盟国权限,欧盟层面不存在统一。
要素15: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
欧盟法的直接效力、WTO/TBT协定的"从性能观点制定技术规则"义务(WTO, 1994)、ISO、EN、美国规格等国际性、地域性标准对各国技术基准与国外标准的协调程度产生了约束,各国因此分为三类。
分类
- 超国家规格的直接适用:地域统合法规定共同设计规格的采用和竞争国内规格的撤销是义务的。
- 国际、地域规格的自发采用:无义务,但将国际规格或他国模范规范几乎原样采用为自国技术基准。
- 国内规格中心、部分整合:以自国制定规格为中心,国际规格仅限参照、部分整合。
各分类适用的国家、地区
- 超国家规格的直接适用
- 德国、法国、意大利:在《建设产品规则》(CPR)和欧洲规范约束下,产品性能表示和结构设计的共同语言得以统一,各国仅通过国家附件定义安全水平(Regulation (EU) No 305/2011)。
- 欧盟:整合的主体。2024年《建设产品规则》修订增加了数字产品护照等内容。
- 国际、地域规格的自发采用
- 英国:退欧后仍将欧洲规范维持为结构设计规格。
- 沙特阿拉伯:以美国I-Codes为基础的规范在全国强制适用(Kingdom of Saudi Arabia, 2017)。
- 印度尼西亚:SNI 1726(抗震)、SNI 2847(混凝土)是美国ASCE 7、ACI 318的翻译采用版本。
- 土耳其:2018年建筑抗震规则与ASCE 7-16相一致,欧洲规范的导入也在推进。
- 南非:荷载规范采用欧洲规范(2010年)。
- 国内规格为主·部分协调
- 美国:ASCE、NFPA、ASTM等国内民间规格为中心,与ISO的协调有限。美国规格本身成为其他国家采用的对象。
- 日本:推进JIS与ISO的协调,1998年的性能规定化也是应对WTO/TBT协议的举措,但技术基准(告示)由国内制定。
- 韩国:以国内设计基准(KDS)为中心,抗震方面参照IBC、ASCE 7。
- 中国:以强制性国家标准(GB)为中心,加入WTO(2001年)后推进与国际规格的协调。
- 俄罗斯:以规则集(СП)和国家规格(ГОСТ)为中心。2024年的修订在适用途径中也认可了外国规格的适用(Федеральный закон № 653-ФЗ, 2023)。
- 印度、巴西、墨西哥、阿根廷:以国内规格(IS、ABNT、NMX、IRAM、CIRSOC)为中心,在抗震、结构方面参照美国规格。
- 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国内规格(AS/NZS、CSA)为中心,ISO、EN仅作为参考。
与国际标准的协调不由法系决定,而由地区一体化的有无和国家规格制定能力决定。欧盟成员国作为义务采用国界外的标准,进口国(沙特阿拉伯、印度尼西亚、南非)作为自身选择采用国界外的标准,拥有庞大国内市场和规格团体的国家(美国、中国、日本、印度)则以国内规格为中心。美国系和欧洲规范系两种地区标准的趋同在进行,但这两者之间的协调有限,建筑法规国际比较中最后保留的分岔在此处。
国家、地区的特点
到此为止,已从法体系和建筑法规按要素进行了横断性观察。本章将视角转回到国家和地区,逐一列举主要国家(G20)的法体系整体和建筑法规的特点。
大陆法系(法国法系)
法国
- 法系与继受:法国法系的起点。在1804年民法典中整合了罗马法和习惯法,并将自己制定的法典向欧洲、中南美、非洲推广。
- 宪法结构和立法权限:单一制国家、半总统制,宪法院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以法律和法典为中心,技术细节被放在法令(Décret)和部令(Arrêté)中。
- 国家类型和法源重心:保守主义、公团主义型国家,公法与私法严格区分,拥有行政法院系统(国务院)。
- 转折点和外部压力:1789年革命是近代法的起点,目前处于欧盟法直接效力之下。
- 技术基准体系和质量保证:从独有的技术规格过渡到欧洲规范(市场一体化)。质量保证采用十年责任制和保险义务的责任、保险型。
- 法源形式和规定样式:统一为建设住房法典的单一法、法典型,技术规定写在具有拘束力的部令中。从2021年起推进性能规定化,管制范围包括省能源、环境在内的综合型。
- 审查、执行和程序:技术基准由国家制定,审查由保险者和技术检查机构承担。程序耗时较长(213天),执行能力高(0.74)。
- 既有建筑、数字化、国际协调:既有建筑采用诱导型应对,2022年全国电子申报启动。技术基准直接适用超国家规格(欧洲规范)。
意大利
- 法系与继受:属于法国法系,统一后自发采用法国型法典(1865年民法典,1942年修订)。
- 宪法结构和立法权限:单一制国家但拥有州制度,议院内阁制,采用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
- 国家类型和法源重心:保守主义、公团主义型,以法典、法律为中心的法源结构。
- 转折点和外部压力:1946年共和制过渡和1908年墨西那地震是制度的分界点。处于欧盟法直接效力之下。
- 技术基准体系和质量保证:1909年的抗震规定是世界上也较早的独有起点,其后过渡到欧洲规范。质量保证采用责任、保险型。
- 法源形式和规定样式:基于统一建筑法典的单一法、法典型,技术规定写在具有拘束力的建筑技术规范(NTC)中。规定样式以规格规定为中心,管制范围的扩展需要确认。
- 审查、执行和程序:技术基准由国家制定,审查依赖于专家(技师)的自我认证型。程序中等(189.5天),执行能力中位(0.62)。
- 既有建筑、数字化、国际协调:既有建筑采用诱导型抗震改修支援和建筑大赦相结合,电子化由自治体逐步推进。技术基准直接适用欧洲规范。
巴西
- 法系与继受:属于法国法系,独立后自发采用法典(1916年民法典属法国法系)。
- 宪法结构和立法权限:联邦制、总统制,分为联邦、州、市三层,采用附带审查和宪法诉讼相结合。
- 国家类型和法源重心:新兴、低收入型,以法典、法律为中心的法源结构。
- 转折点和外部压力:1822年独立和1988年宪法是分界点,地区一体化框架为南方共同市场。
- 技术基准体系和质量保证:抗震、结构的技术基准参照美国系,同时自发完善了独有的国内规格(ABNT)。质量保证采用专家认证型。
- 法源形式和规定样式:建筑法规为市町村条例型,技术内容通过参照国内规格来纳入。通过住宅性能规格(NBR 15575)推进向性能规定的过渡,但管制范围的扩展需要确认。
- 审查、执行和程序:制定技术基准的权限在市,审查为行政审查型。程序较长(338天),执行能力中位(0.50)。
- 既有建筑、数字化、国际协调:既有建筑和非正规建设通过正规化法(REURB)应对,电子化由自治体逐步推进(圣保罗于2020年实现全面电子化)。技术基准以国内规格为中心。
墨西哥
- 法系与继受:属于法国法系,独立后自发采用法典。
- 宪法结构和立法权限:联邦制、总统制,采用安帕罗诉讼附带审查。
- 国家类型和法源重心:新兴、低收入型,以法典、法律为中心的法源结构。
- 转折点和外部压力:1821年独立和1917年宪法是分界点,外部压力主要来自北美贸易协定。
- 技术基准体系和质量保证:以1942年和1957年联邦区建筑规则为起点的独有体系,在国内发展了抗震规定。质量保证采用专家认证型。
- 法源形式和规定样式:建筑法规为市町村(州、市)条例型,技术规定写在具有拘束力的补充技术规范(NTC)中。规定样式为规格规定,管制范围的扩展需要确认。
- 审查、执行和程序:制定技术基准的权限在市,审查为登记工程责任人(DRO)的专家自我认证型。程序较短(82天),执行能力低位(0.43)。
- 既有建筑、数字化、国际协调:非正规建设比例较高,既有建筑应对的分类保留。墨西哥城于2024年引入电子窗口,技术基准以国内规格为中心。
阿根廷
- 法系与继受:属于法国法系,独立后自发采用法典(2015年并入民商法典)。
- 宪法结构和立法权限:联邦制、总统制,采用附带审查。
- 国家类型和法源重心:新兴、低收入型,以法典、法律为中心的法源结构。
- 转折点和外部压力:1816年独立和1853年宪法是分界点,地区一体化框架为南方共同市场。
- 技术基准体系和质量保证:抗震技术基准参照美国系,同时自发完善了独有的国内规格(CIRSOC)。质量保证采用专家认证型。
- 法源形式和规定样式:建筑法规为市町村条例型,技术内容通过参照国内规格(CIRSOC、IRAM)来纳入。规定样式为规格规定,管制范围的扩展需要确认。
- 审查、执行和程序:制定技术基准的权限在市,审查为行政审查型。程序较长(318天),执行能力中位(0.50)。
- 既有建筑、数字化、国际协调:既有建筑应对的分类保留。电子化由市逐步推进,技术基准以国内规格为中心。
大陆法系(德国法系)
德国
- 法系与继受:德国法系的起点。将罗马法学的再体系化(潘德克顿法学)结晶化为1900年施行的民法典,向中欧、东亚推广。
- 宪法结构和立法权限:联邦制、议院内阁制,采用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建筑法规的立法权在州。
- 国家类型和法源重心:保守主义、公团主义型,以法典、法律为中心的法源结构。
- 转折点和外部压力:1949年基本法和1990年再统一是分界点,处于欧盟法直接效力之下。
- 技术基准体系和质量保证:从独有的国内规格(DIN)过渡到欧洲规范。质量保证采用事前审查型。
- 法源形式和规定样式:分为16个州的州建筑法,分散为州法型,各州以示范文本为基础制定。规定为规格规定和保护目标相结合,技术内容通过行政规则(VV TB)参照DIN规格。
- 审查、执行和程序:制定技术基准的权限在州,审查为在公共责任下向民间检查技师课以义务的型。程序中等(126天),执行能力高(0.84)。
- 既有建筑、数字化、国际协调:既有建筑采用诱导型应对,电子化由州逐步推进。技术基准直接适用超国家规格(欧洲规范)。
日本
- 法系与继受:属于德国法系,为了近代化而自发地进行了继受。战后在占领期受到了美国法的影响。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单一制国家、议院内阁制,采取附带性审查。建筑法规的立法权在中央政府,地方通过条例进行补充。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东亚发展型,法律委任的政令、省令、告示等委任立法构成法律渊源的重心。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868年明治维新和1945年战败、1923年关东大地震和1995年阪神淡路大地震是历史分界点。外部压力是WTO·TBT协定导致的宽松一致性要求。
- 技术标准体系与品质保证:以1924年的法定耐震规定为起点的日本独特体系,向韩国、台湾等扩展。品质保证采用事前审查型(建筑确认)。
- 法律渊源形式与规定样式:以建筑基准法为顶点的单一法、法典型,技术内容写在有约束力的告示中。1998年修订实现了性能规定化,规制范围采用分散型(节能等由另外的法律规定)。
- 审查、执行与程序:制定技术标准的权限在中央政府,审查自1999年民间开放以来,由行政机构和指定确认检查机构进行公私竞争型,2007年起加入了结构计算符合性判定(同行评审)。程序周期中等(108天),执行能力高(0.80)。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一致性:既有建筑物通过耐震诊断的强制化(强制诊断型)应对,计划于2026年启动BIM图纸审查。技术标准以国内规格为中心。
韩国
- 法系与继受:属德国法系,经日本继受。经历了殖民地期日本法的适用,独立后自主进行了法典化。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单一制国家、总统制,采取宪法法院型的违宪审查。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东亚发展型,委任立法(施行令、施行规则、告示)构成法律渊源的重心。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945年独立、1987年民主化、1995年三豊百货店崩塌是历史分界点。外部压力是WTO、FTA导致的宽松一致性要求。
- 技术标准体系与品质保证:日本系的骨架与美国系耐震规定相融合的体系。品质保证采用事前审查型。
- 法律渊源形式与规定样式:以建筑法为顶点的单一法、法典型,技术内容写在告示和建设基准代码(KDS)中。规定样式以仕样规定为中心,规制范围采用分散型。
- 审查、执行与程序:制定技术标准的权限在中央政府,审查采用行政审查型。程序周期短(27.5天),执行能力高(0.75)。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一致性:既有建筑物采用强制点检型,通过2008年的电子建筑行政系统(Seumot)率先实现电子化。技术标准以国内规格为中心,耐震参照IBC。
土耳其
- 法系与继受:属德国法系(经瑞士),1926年为实现世俗化自主继受了瑞士民法典。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单一制国家、总统制,采取宪法法院型的违宪审查。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以强中央集权为特征的新兴型,委任立法(部令)构成法律渊源的重心。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923年建国、1999年马尔马拉地震、2023年地震是历史分界点。欧盟加盟谈判构成强制一致性要求的压力。
- 技术标准体系与品质保证:从意大利系出发,地震后融合了美国系耐震规定和欧洲规范的体系。品质保证采用事前审查型。
- 法律渊源形式与规定样式:以建筑法(İmar Kanunu)为顶点的单一法、法典型,技术内容写在有约束力的部令(规划区域建筑规则等)中。规定样式采用仕样规定,规制范围的广度待确认。
- 审查、执行与程序:制定技术标准的权限在中央政府,广域市的规则需事前批准。审查在公共责任下强制民间建筑检查公司进行,程序周期短(100天),执行能力低位(0.42)。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一致性:危险建筑物强制改修、撤去与2018年建筑赦免制(1025万件)并存。电子化通过电子政府进行(待确认),技术标准与美国规格的一致性整合和欧洲规范导入并行。
英美法系
英国
- 法系与继受:英美法系(普通法)的起点。以判例法为中心,通过殖民地化向英联邦和美国扩展。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单一制国家、议院内阁制,议会主权下裁判所不进行违宪审查。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自由市场型,判例法和制定法并用的法律渊源结构。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666年伦敦大火和2017年格伦费尔塔火灾是历史分界点。至2020年期间受欧盟法的直接效力约束。
- 技术标准体系与品质保证:以英国规格(BS)为起点的体系,2010年因市场一体化撤回BS而转向欧洲规范。品质保证采用专家认证型。
- 法律渊源形式与规定样式:在建筑法(1984年)和建筑规则(2010年)下设置批准文件(视为符合指南)的二层型,自1985年起采用性能规定(功能要求)。规制范围采用统合型。
- 审查、执行与程序:制定技术标准的权限在中央政府,审查原由自治体和民间检查机构进行公私竞争型,但自2023年起高风险建筑由公共机构(建筑安全规制厅)统一管理。程序周期短(86天),执行能力高(0.78)。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一致性:高风险既有建物强制实施安全管理,规划门户网站和"黄金线索"(建筑信息电子保管)推进中。技术标准自主维持地域规格(欧洲规范)。
美国
- 法系与继受:属英美法系,作为殖民地继受普通法,独立后继续继承。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联邦制、总统制,采取附带性审查(司法审查)。建筑法规的立法权在州(及市),联邦不介入。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自由市场型,民间团体制定的范本文件和民间规格的参照比重大的法律渊源结构。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独立革命、1871年芝加哥大火、1925年和1933年地震是历史分界点。外部压力限于贸易协定导致的宽松一致性。
- 技术标准体系与品质保证:美国系的起点,模范规范(现为IBC)和耐震规定输出到世界各地。品质保证采用专家认证型。
- 法律渊源形式与规定样式:民间团体(ICC)的模范规范由各州作为州法采用的范本文件州法采用型,规定样式以仕样规定为中心。规制范围采用分散型,技术内容通过参照民间规格(ASCE、ACI等)纳入。
- 审查、执行与程序:制定技术标准的权限在州,审查采用自治体行政审查型。程序周期短(80.6天),执行能力高(0.72)。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一致性:既有建筑物采用专用规范(IEBC)的形式,电子化按自治体推进。技术标准以国内规格为中心。
加拿大
- 法系与继受:属英美法系(魁北克州与大陆法混合),经历殖民地化和1867年联邦结成,继续继承。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联邦制、议院内阁制,采取附带性审查。建筑法规的立法权在州。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自由市场型,范本文件的参照比重大的法律渊源结构。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867年联邦结成和1982年权利章典是历史分界点。外部压力是北美贸易协定和州间规制调整协定。
- 技术标准体系与品质保证:1941年参照美国系制定国家建筑规范(NBC),其后独立发展。品质保证采用专家认证型。
- 法律渊源形式与规定样式:由联邦研究机构制定的NBC由各州作为州法采用的范本文件州法采用型,自2005年起采用目标导向的性能规定。规制范围采用分散型,技术内容通过视为符合指南示明。
- 审查、执行与程序:制定技术标准的权限在州,审查采用行政审查型。程序周期长(249天),执行能力高(0.81)。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一致性:既有建筑物应对分类保留中,电子化按自治体推进。技术标准以国内规格为中心。
澳大利亚
- 法系与继受:属英美法系,经历殖民地化和1901年联邦结成,继续继承。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联邦制、议院内阁制,采取附带性审查。建筑法规的立法权在州。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自由市场型,范本文件和规格的参照比重大的法律渊源结构。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901年联邦结成和2014年墨尔本Lacrosse大楼火灾(外装材问题)是历史分界点。外部压力是WTO·TBT协定导致的宽松一致性。
- 技术标准体系与品质保证:从英国系殖民地建筑法出发,独立后统一制定了独自的国家建设法典(NCC)。品质保证采用专家认证型。
- 法律渊源形式与规定样式:由各州采用NCC的范本文件州法采用型,自1996年起采用性能规定。规制范围采用统合型,技术内容通过视为符合指南示明。
- 审查、执行与程序:制定技术标准的权限在州,审查采用包括民间认证者的公私竞争型,但2018年以后正推进再规制。都市规划为混合型,程序周期中等(120.5天),执行能力高(0.81)。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一致性:强制纠正可燃外装材,强制实行州电子申请门户网站(新南威尔士州于2021年完成)。技术标准以国内规格为中心。
印度
- 法系与继受:属英美法系,经殖民地化继受,1947年独立后继续继承。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联邦制、议院内阁制,采取附带性审查。建筑法规的立法权在州和市。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新兴低收入型国家,采用制定法与判例法并用的法律渊源结构。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947年独立与1950年宪法为分界点。外部压力来自世界贸易组织的宽松协调。
- 技术标准的系统与品质保证:起源于英国系的间接影响,在抗震方面自发采用美国系规定而融合汇聚。国家建筑规范(1970年)是范例文件。品质保证采用事前审查型。
- 法律渊源的形式与规定方式:建筑法规为市镇条例型,技术内容通过引用国家建筑规范与印度规格(IS)进行纳入。规定方式为性能规定,规制范围的扩展需要确认。
- 审查、执行与程序:技术标准的制定权在市,审查为行政审查型。程序为中等水平(106日),执行能力为低位(0.48)。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协调:非正规建设众多,既有建筑物采用特赦(合法化)手段。电子化按州市逐步推进,技术标准以国内规格为中心。
混合法系
南非
- 法系与继受:罗马-荷兰法与英美法重层的混合法系。经历过殖民地化,1994年民主化后制定新宪法。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准联邦式的单一国家、议会内阁制,采取宪法法院型的违宪审查。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新兴低收入型国家,采用制定法与判例法并用的法律渊源结构。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994年民主化与1996年宪法为分界点。地区一体化框架为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
- 技术标准的系统与品质保证:起源于英国系的间接影响,制定了独自的国家建筑规则(1977年),2010年自发采用欧洲规范。品质保证采用事前审查型。
- 法律渊源的形式与规定方式:以国家建筑规则、建筑法(1977年)为顶点的单一法、法典型,2008年过渡到功能规定(性能规定)。规制范围为整合型,技术内容通过法定的假定适合指南(SANS 10400)示明。
- 审查、执行与程序:技术标准的制定权在国家,审查为自治体的行政审查型。城市规划为混合型,程序为中等水平(155日),执行能力为中位(0.51)。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协调:非正规住宅众多,既有建筑物的应对分类待定。电子化按自治体逐步推进、以纸质为主(开普敦于2014年实现电子化),技术标准为欧洲规范的自发采用。
印度尼西亚
- 法系与继受:荷兰法(大陆法)、伊斯兰法、习惯法(阿达特)重层的混合法系,经历过殖民地化,1945年独立后予以继承。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权力分散的单一国家、总统制,采取宪法法院型的违宪审查。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新兴低收入型国家,委任立法(政令、省令)为法律渊源的重心。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945年独立与1998年民主化为分界点。地区一体化框架为东盟。
- 技术标准的系统与品质保证:起源于荷兰系殖民地遗制,经新西兰的技术援助,自发采用美国系抗震规定而融合汇聚的系统。品质保证采用事前审查型。
- 法律渊源的形式与规定方式:以建筑物法(UU 28/2002)为顶点的单一法、法典型,技术内容体现在政府规则、省令与国家规格(SNI)中。规定方式为性能规定,规制范围的扩展需要确认。
- 审查、执行与程序:技术标准的制定权在国家,县市通过条例进行运用。审查为行政审查型,程序较长(200日),执行能力为中位(0.57)。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协调:既有建筑物的应对分类待定,拥有全国统一的电子申报平台(SIMBG)。技术标准为自发采用美国规格作为SNI。
社会主义法系及其转型
俄罗斯
- 法系与继受:社会主义法转型系。1917年革命后创立苏联法,1991年体制转换后改写为大陆法式法典。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联邦制、半总统制,采取宪法法院型的违宪审查。建筑的技术规制为联邦专管事项。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国家资本主义、权威主义型,委任立法(政府决定、规则集)为法律渊源的重心。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917年与1991年两度体制转换为分界点。外部压力来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身份与欧亚经济联盟。
- 技术标准的系统与品质保证:以苏联建筑规范(SNiP)为起点,独自发展为现行规则集(СП),向前苏联地区与中国扩展。品质保证采用事前审查型。
- 法律渊源的形式与规定方式:以"建筑物与构筑物安全技术规则"(384-FZ, 2009年)为顶点的单一法、法典型,技术内容体现在具有约束力的规则集中。规定方式为性能规定加替代途径(特别技术条件),规制范围的扩展需要确认。
- 审查、执行与程序:技术标准的制定权在联邦,审查为国家鉴定的行政审查型。程序为中等水平(165日),执行能力为低位(0.47)。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协调:采用别墅(达奇亚)特赦等合法化手段,电子化通过全国信息系统(需确认)推进。技术标准以国内规格为中心,但从2024年起开放了外国规格的适用途径。
中国
- 法系与继受:社会主义法转型系。1949年后继受苏联法,1978年改革开放后重新引进大陆法(经德国、日本、台湾)。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作为党国家的单一国家,法院不进行违宪审查。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国家资本主义、权威主义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标准等委任立法为法律渊源的重心。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949年、1978年、汶川地震(2008年)为分界点。外部压力来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身份带来的协调。
- 技术标准的系统与品质保证:起源于苏联系的技术援助,其后参考美、欧、日独自发展的系统。品质保证采用事前审查型。
- 法律渊源的形式与规定方式:建筑法与强制标准(强制GB)相结合的单一法、法典型,通过向全文强制的"通用规范"过渡,性能规定化进行中。规制范围为整合型。
- 审查、执行与程序:技术标准的制定权在国家,审查为行政审查型。程序为中等水平(111日),执行能力为中位(0.50)。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协调:既有建筑物采用强制改造型应对,2019年起建立全国统一的审查管理系统。技术标准以国内标准为中心。
宗教法系
沙特阿拉伯
- 法系与继受:伊斯兰法系的起点之一,家族法、刑法基于沙里亚法,商事、建筑等领域采纳进口法典。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单一君主制,法院不进行违宪审查。法律采取诏书、内阁决议、执行规则的形式。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租金国家,诏书、执行规则、技术规范等委任立法为法律渊源的重心。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932年建国与1992年统治基本法为分界点。外部压力来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身份与海湾合作委员会。
- 技术标准的系统与品质保证:美国系(IBC)通过与国际规范评议会的技术协议被引入的系统。品质保证采用事前审查型。
- 法律渊源的形式与规定方式:以沙特建筑规范(SBC)诏书规定为具有约束力的法的单一法、法典型,规定方式为IBC系的性能规定。规制范围为整合型(需确认)。
- 审查、执行与程序:技术标准的制定权在国家,审查为行政审查型。程序较短(100日),执行能力指数为不适用。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协调:既有建筑物的应对分类待定,拥有全国统一的电子申报平台(Balady)。技术标准为美国示范规范的自发采用。
超国家法律秩序
EU
- 法系与继受:加盟国大陆法、英美法之上的超国家法律秩序,通过加盟被接受。
- 宪法结构与立法权限:基于条约的超国家联合,通过规则(直接适用)与指令(国内法化)进行立法,欧洲司法法院进行统一解释。
- 国家类型与法律渊源的重心:国家类型分类不适用。规则、指令与欧洲规格(EN)为法律渊源的重心。
- 转折点与外部压力:1957年《罗马条约》与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为分界点,是对加盟国收敛压力的源头本身。
- 技术标准的系统与品质保证:欧洲规范系的起点,对加盟国强制适用建筑产品规则(CPR)与欧洲规范。品质保证类型由加盟国自行决定。
- 法律渊源的形式与规定方式:超国家、国家、州、市多层次治理重叠型,CPR与欧洲规范为性能规定。技术内容通过参考带国家附属书的EN规格进行说明。
- 审查、执行与程序:产品与结构设计的技术标准权限在超国家,审查、执行、程序由加盟国承担。
- 既有建筑物、数字化与国际协调:通过既有建筑物(建筑能源性能指令)与产品信息数字化(数字产品护照)引导加盟国,在国际协调中为收敛压力的源头。
这样并列各国后可以看出,首先,法系与宪法结构是独立组合的。英美法系既有单一国家(英国)也有联邦制(美国、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法系也既有单一国家(法国、意大利)也有联邦制(巴西、墨西哥、阿根廷)。决定建筑法规的形式(谁制定技术标准,谁进行审查)的,不是法系本身,而是这种宪法结构与国家类型的组合,这已被充分说明。
其次,法系与建筑法规的各要素相互关联。大陆法系倾向于单一法、法典型和事前审查型,英美法系倾向于采用示范文件和专家认证型,法律继受的系谱也体现在建筑法规的结构中。同时,技术标准体系(美国体系、欧洲规范体系、日本体系、苏联体系)与法系相交叉,土耳其、印度尼西亚、巴西、沙特阿拉伯、印度等国虽然一般法多样化,但抗震、结构等技术标准采用美国体系,形成第三种模式。因此有必要将建筑法规理解为"法系"和"技术系"两个体系的叠加。
结语
为了理解各国建筑法规存在何种差异,在包括各国建筑法规在内的全部法律体系的历史、渊源、结构等全面整理的基础上,对各国的特点进行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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